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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道管理局.DOC.docx

1、上海航道管理局.DOC 上海航道管理局.DOC 上海航道管理局 设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方案 简介 第一节、系统概述 1、航道局组织结构航道局公司/厂公司/厂公司/厂 仓库仓库船舶船舶车间车间。。。。。。。。。 航道局的各个单位分布在上海市各个不同的地理位置或黄埔江上,没有建立计算机远程网络系统。 注:同一单位结点不能分布在不同地点 2、系统目标 建立上海航道局全面的设备管理信息系统,包括船舶管理、设备管理(船舶设备管理、陆上设备管理)、备件仓库管理、能源管理等,在使用面上将覆盖全航道局的各个相关单位和部门。 系统形式:建立四级(局主管领导-局主管部门-公司/厂-船舶/车间

2、/仓库)设备管理计算机分布式管理系统。单位结点可以是网络系统或单机系统,一些基层单位结点可以没有建立计算机系统,由上级单位代管。各个单位结点之间以软盘形式或其他可以可行的方式传递数据,数据传递只能向上,不能逆向或横向。 软件模式:建立单一的软件系统,各个单位结点的软件系统功能(局级领导、局级主管部门、公司/厂、车间/船舶/仓库)以权限设置的方式予以实现。即本系统将四个级别的单位的需求予以归纳,形成统一的需求,各级单位在系统初始设置时,根据自己的需求和职责设定对相应软件功能的操作权限及数据范围,软件系统将依次设置形成满足本单位的软件系统功能体系。 工作模式:是信息管理系统,主要是辅助企业对设

3、备管理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存储、查询、统计。 系统适应性:本系统将被众多的用户使用,这些用户的计算机水平及其使用的计算机的情况差异可能较大,因此系统功能要实用、适应面广,系统的安装、维护、数据传递等要可靠、易于操作,系统的使用要求直观、简单。3、系统功能结构航道局设备管理信息系统 能机陆更综船维备电务上新合源舶修件测监设改管管管保管管理督备造理理养理理 4.层次管理的解释 本系统分为四层结构,在四层结构中的相关信息传递如图1所示局领导管理层局主管部门层公司/厂层船/车间层 图1(层次管理的关系图) 为提高管理效率,完善管理监督,本系统根据客户的要求将系统定义为四层结构。通过数据在各

4、层次之间的传递完成设备管理的结构化。其中各层次所处理的数据与流向依次为: 1)船/车间管理层。本层是大量设备基础信息的录入层。设备与备件的基础信息收集、整理、录入主要集中在本层解决。 2)公司/厂层。本层通过对来自船/车间层的基本数据信息的初步整理形成本公司或本厂的数据报表,通过数据传导工具报向局主管部门层。 3)局主管部门层。本层通过收集、整理由公司/厂层报上来的各种数据报表的信息,对设备的相关信息进行归纳和总结,形成关于设备、备件信息的总结性报表,并提供财务部门人员查看。 4)局主管领导层。本层通过查询方式了解由局主管部门层上报的相关信息,制订宏观的计划,指导工作与生产。该层查询方

5、式的实现是通过本公司提供的IE浏览查询的方式实现的。5.网络拓扑图描述 基于以上的层次管理,本系统采用如图2所示的网络结构拓扑图以实现计算机网络对本系统的支持。 DataServer&Web 局领导管理层(一层)IEIE数据上公司/厂层(三层)报局管理部门层(二层)船/车间层(四 图2(上海航道管理局软件系统计算机网络拓扑图) 拓扑图的解释与说明: 1)在第一层的领导查询中红线表示使用IE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Browse)的方式 查询信息。 2)图中虚线部分表示无真正的设备连接,数据的上报通过数据上报工具来完成。 3)系统框架的第一、二层中有服务器做数据的

6、集中处理与管理,但在第三~四层,因为业 务发生地点变动频繁,不可能使用服务器,因此对于船/车间与公司/厂之间的数据上报是通过数据上报工具来实现的。 4)局领导管理与局主管部门的的管理共同使用局中的数据服务器,实现对下级工作的管 理与监督。 5)在局内部使用计算机之间的真实连接是可行的。这样可以提高局内的工作效率。6)在主管领导层(第一层)与局主管部门层(第二层)中结构局域网,实现信息的适时 传送。 7)在公司/厂(第三层)中,有可能架设局域网。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正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上海市人民代

7、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1月15日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主

8、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除外。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用单位建设、管理,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航务管理处负责全市内河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的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内河航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

9、入,支持和鼓励内河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内河航运事业。 第六条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内河航道的技术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内河航道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七条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本市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河航道的保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本市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建设与国家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内河航道网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制定。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与防洪、农田水利、环境保护、旅游事业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本市内河航道规划由市交通局负责组织

10、编制,在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局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本市实行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由市航务管理处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经市交通局审核,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内河航道规划编制内河航道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建设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专用航道项目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并在计划实施前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

11、条内河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市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或者投资。 专用航道的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自行筹措。 第十三条本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内河航道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专用航道建设工程由专用单位组织实施;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内河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养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和内河航道建设的技术规范,兼顾防洪排涝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第十五条内河航道建设用地的取

12、得,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内河航道建设用地。 内河航道建设涉及房屋拆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内河航道和专用航道的建设、养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内河航道建设、养护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遗留物。 第十七条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为实施内河航道建设和养护进行测量、疏浚、清障、水文监测以及设置测量标志、助航标志等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因实施上述活动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予以补偿。

13、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市航务管理处以及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制定内河航道养护计划,并按照内河航道养护的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养护,保持内河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码头前沿水域发生淤浅或者因修建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造成内河航道淤积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代为疏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通航条件严重恶化或者航道设施被破坏的,市交通局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通航。 第二十一条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

14、求,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整治河道涉及内河航道的,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要求,不降低现有通航能力,并事先征求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的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损害内河航道或者影响通航条件。 第二十二条在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之前,将设计方案送市航务管理处审查。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设计方案作出同意、修改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修建或者设置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其他部门的,还须

15、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妥相应手续。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确需调整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报送审查。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时通知市航务管理处,市航务管理处可以进行现场监督。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将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负责本市助航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助航标志。损坏助航标志的,应当及时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

16、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种植植物、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正常效能。 第二十四条因工程施工需暂时影响内河航道通航条件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或者施工单位的申请,调整助航标志或者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警示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跨内河航道桥梁的桥柱灯或者桥涵标,由管理桥梁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设置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内河航道状况发生变化不能达到原技术等

17、级标准的,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发布通告。 市交通局对失去通航功能的内河航道,应当在征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决定废弃,并告知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内河航道被决定废弃后,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及时发布通告并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内河航道上建设永久性的拦河水闸,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建设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并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必要的通过能力;施工期间确实难以保持必要的通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征得市航务管理处的同意。 过船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过船建筑物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工作,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沿内河航道新建、扩建码

18、头的,应当采用挖入式布置。 第二十九条发生沉船、沉物或者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条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同时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在接到影响通航条件的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影响

19、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填河、填滩侵占内河航道; 二向内河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三在内河航道的边坡、护坡或者岸边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者在岸边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容易滑泻的货物;四在内河航道水域内种植水生植物;五在内河航道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或者进行水产养殖;六擅自占用内河航道进行装卸作业;七其他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前通知市航务管理处。市航务管理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发布通告。 未按照前款规定通知市航务管理处,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市航务管理处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发布通告,造成有关单位

20、和个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航务管理处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市航务管理处收到内河航道养护费后,应当开具内河航道养护费收讫凭证。内河航道养护费应当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使用内河航道岸线修建码头、仓库、堆场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航务管理处缴纳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 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应当用于内河航道的养护,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使用内河航道岸线的单位终止使用内河航道岸线的,应当拆除相应设施,并负责恢复岸线

21、正常状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将专用航道项目建设计划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内河航道建设用地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内河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专用航道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清除遗留物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

22、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整治设计方案施工,损害内河航道或者影响通航条件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逾期不改正的,市航务管理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市航务管理处审查,擅自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的,市航务管理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交通局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

23、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助航标志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影响助航标志正常效能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不进行日常维护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沉船、沉物等影响通航条件的责任人未立即报告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4、逾期未清除障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或者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视情节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拆除相应设施恢复岸线正常状况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航务管理处代为拆除、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25、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和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破坏航道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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