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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考评就职工作实施方案.docx

1、 公证员考评就职工作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员考核任职,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符合《公证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按规定程序经考核合格,可以任命为公证员,在公证机构专职从事公证业务。考核任职制度,是公证员基本准入制度的补充,目的是加强公证员队伍建设和解决欠发达地区公证员缺员问题。 第三条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依法、总量控制、因地制宜、满足急需的原则。 第

2、四条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采用按年度集中考核任命的方式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九月份统一受理考核任职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报请司法部审查、任命。 第二章考核任职条件 第五条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曾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并已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曾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六条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3、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经考核程序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考核任职程序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度考核任职工作启动前,应当根据司法部对考核任职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配备方案及发展公证员队伍

4、的实际需求,确定本年度拟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及其分配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年度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的方案,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三个月前,将开展考核任职工作方案通知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构,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拟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向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且为本机构所需要的人选,由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推荐书。 第十一条经公证机构推荐参加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

5、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安排,参加中国公证协会组织的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经任职培训合格后,应当通过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考核任职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申请人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鉴定材料; (六)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七)中国公证协会出具的任职培训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6、第十三条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规定对申请人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按照当年考核任职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间,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查意见,逐级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材料,并于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连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 (三)、 (四)、 (五)、 (六)项材料,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本年度公

7、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拟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司法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

8、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确保考核任职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任职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被任命为公证员的,经查证属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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