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江河防汛墙保护方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第二条(定义)第三条(*防汛墙保护范围)第四条(适用范围)第五条(主管与协管机关)第六条(养护责任)第七条(养护责任变更登记)第八条(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第九条(养护责任要求)第十条(维修养护监督)第十一条(禁止行为)第十二条(限制行为)第十三条(墙体凿洞开缺行为的限制)第十四条(维修养护费、运行管理费的列支)第十五条(抢险应急工程经费)第十六条(经费申报程序)第十七条(防汛墙设施的综合利用)第十八条(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处罚程序)第二十条(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复议与诉讼)第二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第二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第二十四条(施行日
2、期)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防汛墙的保护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防汛墙,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沿岸建设的、具有挡洪防潮能力的城市堤防设施,包括护坡、桩基、墙身、底板、承台及抢险通道等。 第三条(*防汛墙保护范围) *防汛墙保护范围,是指*干流浦西吴淞口至西河泾、浦东吴淞口至闸港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之间的防汛墙及其墙体外缘水域侧米、陆域侧米范围内的全部区域。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养护、管理工作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
3、条(主管与协管机关) *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主管本市*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所属的*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其中市政公用岸段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港务、海监、航道、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同防汛墙管理部门做好*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所辖范围内*防汛墙保护管理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六条(养护责任) 市水利局负责*防汛墙养护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防汛墙养护的具体
4、组织、指导、督促工作。 *防汛墙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区的防汛墙管理部门负责。 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与养护责任单位落实养护责任。 第七条(养护责任变更登记) 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的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变更前持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签订的养护责任变更协议,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申请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养护责任的转移,以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办结时为准
5、。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对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养护责任变更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并同时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明确、落实养护责任。 第八条(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市水利局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防汛墙维修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养护责任要求) *防汛墙的养护必须按照本市防汛墙保护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按期完成;对各种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加以制止;发现防汛墙损坏时,立即向防汛墙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条(维修养护监督)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防汛墙设施和维修养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养护责任单
6、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养护任务,并严格按标准验收。 在汛期到来之前,市水利局应当会同市市政局对*防汛墙设施做好全面检查工作,督促养护责行单位落实有关渡汛措施。接到*防汛墙设施损坏或者有关险情的报告时,防汛墙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有关养护责任单位修复,必要时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督促修复,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在行驶中碰撞防汛墙; (二)在米抢险通道内行驶吨以上车辆; (三)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四)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五)打桩、爆破; (六)危害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
7、外的附近地区从事施工或者作业,不得危害防汛墙的安全。 第十二条(限制行为)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事先经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须事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 (一)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 (二)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 (四)疏浚河道; (五)从事可能影响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墙体凿洞开缺行为的限制)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在*防汛墙上凿洞、开缺的,应当事先报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应当事先报请市市政工程管
8、理处同意,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同时抄送市水利局备案。 对实施上述行为的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后的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维修养护费、运行管理费的列支) *防汛墙的维修养护费和运行管理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单位缴纳的堤防维护费的返回部分中列支;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防汛墙以及部队和市属事业单位负责养护的其他岸段防导墙,在市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区留存和市财政返回的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抢险应急工程经费) *防汛墙抢险应急工程经费,应当先从市
9、防汛抢险应急费中垫支,事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经费申报程序) *防汛墙维修养护经费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在每年月前,各单位应当将下一年维修养护计划报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综合平稳并编制年度工程计划和用款计划,经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防汛墙设施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综合利用*防汛墙设施时,必须保证防汛墙功能的正常发挥,并承担相应的养护责任。 第十八条(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水利局或者市市政局按照管理分工,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10、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打桩、爆破,未经同意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擅自在防汛墙墙体上凿洞、开缺的,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防汛墙上带缆泊船、进行装卸作业,或者擅自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疏浚河道的,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的,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四)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碰撞*防汛墙,擅自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米抢险通道内行驶吨以上车辆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六)*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
11、*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水利局可以委托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或者区防汛墙管理机构、市市政局可以委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处罚程序) *防汛墙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防汛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防汛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防汛墙管理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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