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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生态墓地暂行实施方案.docx

1、 构建生态墓地暂行方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益性生态墓地(以下简称生态墓地)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省殡葬管理条例》、《省民政厅、财政厅、林业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物价局关于规范生态墓地建设的通知》(浙民事〔2005〕201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农村生态墓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第三条生态墓地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统一管理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生态墓地建设

2、和管理在县民政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态墓地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支持、配合生态墓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生态墓地规划选址。生态墓地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选址不得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应选择在具有一定交通条件,自然坡度较小(缓坡),适宜植树种草的荒山、荒地或不宜垦种的瘠地上。禁止在高速公路、省道、县道沿线和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开发区、住宅区、耕种区范围内新建公益性生态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第七条生态墓地建设。已列入遗体火化

3、的行政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生态墓地。生态墓地面积按人口总数的千分之六死亡率,每亩300穴及20年为一个周期的规划确定用地面积。墓地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建设,也可以由乡镇或若干相邻的行政村联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远离"三沿五区"的边远山区村,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建设生态墓地,允许按照生态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标准,在指定的区块实行生态葬法。 第八条生态墓地的葬法。就是对列入建设生态墓地的村一律要求将骨灰葬入生态墓地(墓山)内,并提倡不保留骨灰,对丧属要求将骨灰采用植树、撒入江(湖)等不保留形式进行处理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生态墓地的建设标准。

4、墓碑竖式安放,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墓碑建设标准为高0.7米×宽0.5米,墓碑垫超出地表部分不高于0.1米),颜色不得选用白色或类似白色石料,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40%。现有的乡村公益墓地,一律要求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其中放置骨灰盒区域标准为长0.5米×宽0.55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其中放置骨灰盒区域标准为长0.95米×宽0.55米。墓穴高出地表面不超过0.1米。禁止在生态墓地内建造老式坟墓(空坟)或超面积建造墓穴。 第十条生态墓地建设资金的筹集,由该墓地

5、的建设管理单位为主筹集,县、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生态墓地的价格。生态墓地是为本辖区公民死亡后,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共设施。生态墓地价格和日常管理维护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村民能接受、建设单位能承受为原则,根据占地面积、造墓工程,分别收取土地使用费、造墓工本费、绿化费和管理维护费等。生态墓地建成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收费标准报县民政局审核,县财政局、物价局审批。 第十二条生态墓地建设项目的审批。今后新的生态墓地建设项目应由乡镇政府统一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县发改局、规划局、林业局、国土局等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加大生态墓地建设投入力度。县、

6、乡镇财政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和本辖区生态墓地的建设规划,加大对"三沿五区"坟墓治理和生态葬法改革的资金投入。将生态墓地建设与坟墓整治、标准农田建设、示范整治、绿化造林等相结合,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将在相关项目资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生态墓地的管理。生态墓地一般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村老年协会或个人管理,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生态墓地的监督和管理。管理单位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切实搞好墓地建设和日常养护等工作。 第十五条生态墓地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六条生态墓地提供墓穴,应当与用户签订墓穴使用协

7、议。 墓穴使用协议是墓地管理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1.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2.死者姓名; 3.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的高度与面积)、位置; 4.墓穴使用年限; 5.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6.墓地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它约定,在墓穴使用协议上注明。 第十七条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县民政局按照《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4页 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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