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和特点一、工伤保险的模式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工伤社会保险,另一种是雇主责任制。认识两者的本质区别,了解工伤保险的发展史,有助于我们搞好工伤保险。工伤社会保险由雇主责任制发展而来。最初,工人负伤由自已负责,工伤后的生活困难,求助于慈善机关救济。社会化大生产后,工伤事故日益增多,慈善机关已难以解决这个问题,而工伤已成为工业化国家的社会问题。这时民法规定,工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向法院申诉,要求雇主赔偿损失。1884年,英国颁布了雇主责任法。此后,也有其他国家在工厂法的有关条文中规定了雇主赔偿责任,这就是“雇主责任制”的模式。一般规定,凡是证明工伤是由雇主或第三者
2、造成的,雇主或第三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避免繁重事务,由国家颁布法律强制实施雇主责任制,劳工部门监督执行,商业保险公司必须向劳工部门交纳保证金,以便保险公司破产时,可以用这笔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在英国颁布雇主责任法后不久、德、法等国按照“职业风险”理论建立了以分担风险和筹集基金为特征的工伤保险制度。世界上最早实行社会保险模式的是德国俾斯麦政府,1884年就通过了工人灾害赔偿法。据对世界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136个国家和地区的统计资料,实行社会保险模式的有110个,实行雇主责任制或雇主责任制与社会保险并存的有20多个国家,如美国和印度就是两种方式并存。在我国推行和改革工伤保险制度中,有人主张引进
3、香港的雇主责任制。为此,有必要将两种保险制度加以比较。雇主责任制的主要特征:一是企业自保,社会不统筹调剂保险基金。没有共担风险的职能;二是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一般为3年工资;三是基于雇主责任制原则,只有证明工伤的责任在雇主一方,雇主才能负责赔偿。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特征:其一,在全国或地区筹集工伤保险基金,统筹调剂,共担风险;其二,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短期待遇和长期待遇;其三,由政府劳工机构或半官半民的事业机构统一组织保险事业;其四,社会保险的理论和原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和“无过失补偿原则”。这种理论认为,工业化大生产社会中,从事工厂、矿山、铁路等职业,本身存在危险,而且这一危险往往有突发
4、性,在工业化社会中,工伤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对受到工伤的雇员应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劳动者负伤致残,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雇主责任制”保险模式的局限性是:第一,在雇主责任制下,只有证明发生工伤的责任是在雇主一方,伤员才能得到经济补偿。雇主可以使用三种习惯法的抗辩来为自己开脱。例如:(1)如果共有过失或互有责任,工伤者就不能获得赔偿;(2)如果伤害是由一个在一起工作的伙伴的过失造成,工伤者也不能得到雇主的赔偿;(3)根据风险自担原则,如果工伤者事先知道某种职业具有潜在危险,也不能取得赔偿。雇主用该理由否定自身负有责任的依据是:危险工作通常工资级别高,这一事实说是雇主已经为工人在工作中的风险支付了
5、报酬。由此可知,雇主责任法对于工人仍然是十分不利的。在打官司的过程中举证雇主有过失是较为困难的;第二,在“雇主责任制”下因为是企业保险基金不统筹,不共担风险,小企业力量单薄,或者是保险公司对事故多的单位拒绝承保,以致这类生产单位的工人得不到可靠的工伤保障;第三,在雇主责任制下,一般说,待遇比较低,不能提供充分的保障,而且多为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使伤残后的长期生活得不到保证。由于“雇主责任制”对工人的保障性不强,工人阶级为争取合法权益的斗争不断发展,由于大机器生产日益推广,工伤事故大量发生,工伤事故带来的社会问题日益严重,资产阶阶级为缓和阶级矛盾,稳定社会,德国首先于1884年颁布了工人灾害赔偿
6、法,逐步形成了工伤社会保险模式。这种社会保险模式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由政府成立专门机构管理,在政治和财力上有政府的支持,基金运用大数法则进行社会统筹,风险共担,有较大的经济力量赔偿工伤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因此,工伤社会保险比雇主责任制更社会化,保障性更强,更能解决社会问题。工业化国家先后效仿德国的办法实行工伤社会保险,此种模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1968年国际劳工组织在东京召开了第六届亚洲地区会议,在一项亚洲社会保障发展的决议中强调:对受职业伤害的工人应由社会保险代替雇主个人责任制,普及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以确保工人权益。目前世界上66%国家实行的是劳工局认为是过时的制度。在美国
7、,实行雇主责任制的只有新泽西、南卡罗来纳、德克萨斯等3个州。大部分州已实行了无过失责任的基本原则。至于香港的雇主责任保险,工商界也已提出意见,并邀请国际劳工局协助他们改革这种制度。由此可见,为了搞好工伤保险,我国推行的工伤保险模式应是“社会保险”而不是“雇主责任制”。二、工伤保险的原则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其主要原则有下列三个:1、“无责任补偿”原则此项原则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按此原则,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残、死亡事故,无论事故的责任在雇主或劳动者本人,雇主和企业都应依法给受伤害者以医疗和经济补偿,使伤者尽快恢复健康和保障其生活,给死者以安葬,使遗属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实行“无责任补偿”,
8、使劳动者在因工负伤时,无条件地得到经济补偿,不因责任问题而影响本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经济生活。对因工受伤人员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如前所述,在工业化社会中,工厂、矿山、铁路交通等职业本身就存在危险,而工伤风险具有突发性,多属不测事故。工伤又带有不可逆性,其造成损失往往难以挽回。工伤事故给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属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为世人所同情,并给企业生产活动造成损失,正因如此,资本家也能够承认“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口号,接受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和“无责任补偿”原则。实行“无责任补偿”,不等于说可以不追究工伤事故的原因和后果,不等于让工伤事故放任不管,相反,对事故
9、发生的原因和后果,仍然要进行认真调查,每次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是在于加强劳动保护,接受教训,以便消除和减少事故的发生,追查责任工作要由生产管理人员去做,对于社会保险事业来说,它关注的主要是伤残者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其生活。2、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原则根据“无过失补偿”原则,在生产过程中遭到工伤致残人员有权获得收入损失的补偿。但劳动者的收入,除了第一职业外,也可能还有第二、第三职业的兼职收入,如果有这类收入,在伤残后也会相继失去。工伤补偿对此有严格界定,它只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即只补偿劳动者第一职业的工资收入,对第二、第三职业的收入不予补偿。因为,第一职业收入是劳动力再生产最直接的来源,是维持生活所必不可
10、少的,至于第二、第三职业属于兼职或业余收入,非劳动力生产的主要费用,且此类收入具有不稳定性和隐性,很难准确核定,也不普遍,故不在补偿范围之内。在经济补偿中,可以一次性支付,但多数情况下,补偿应该是定期支付,采取年金制,按月支付。这样做,可以避免领取人乱花整付补偿金的可能性,可长期保障其生活,这样做也可以使领取人具有安全感。因此,补偿金待遇定期支付,也可以说是工伤保险的一项原则。3、因工伤残与非因工伤残区别对待原则因工伤残与非因工伤残待遇上应有所区别,对前者的待遇高一些,保障性也最强。从1925年到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许多公约和建议书,例如工人事故赔偿公约、工人赔偿最低限度建议书、工人
11、职业病赔偿公约,以及1983年通过的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等等。对工伤保险,许多国家有专项立法和法规给以保障。对非因工伤残的社会保险,则无单独立法,非因工伤残期间的保险待遇,往往视同疾病对待。叫做“病伤社会保险”,带有福利和救济的性质。非因工伤残社会保险的残废年金部分,在计算基础、计算方法、家属补助金等方面,多视同养老、遗属年金对待。而与老年、遗属社会保险合并立法,叫做老年残废、遗属年金保险。三、工伤保险的特点在社会保险体系中,工伤保险比之其他社会保险有许多特点,表现在:1、工伤保险强制性最强,实施的范围最为广泛。工伤保险从其前身雇主责任制起,国家就以立法形式强制雇主必须对雇员的工伤负责。百
12、多年来,雇主负责工伤赔偿,并从法律强制变成了一种习惯。许多国家有专项立法,工伤保险在19世纪80年代首次立法的占10%,20世纪20年代立法的占43%,20世纪30至40年代立法的占43%,20世纪50年代以来,首次立法的占4%。如前面已说到,工伤保险实施的范围最广泛,凡是实行社会保险的国家,95%的国家有工伤保险。2、工伤保险保障性最强,工伤保险的项目最多,最全面。它不仅仅是一次性的经济补偿,更重要是对伤残、死亡者全过程的保障。工伤保险项目众多,它要解决医疗期的工资、工伤医疗费、伤残待遇、死亡职工的丧葬、抚恤及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待遇。在医疗期,除免费医疗外,还有护理津贴、职业康复、伤残重建、
13、生活辅助器具、伤残人员的转业培训与就业,以及工伤预防等等。3、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险体系中待遇最优。工伤保险,个人不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比疾病、失业和养老保险的待遇都要高。养老保险是保障基本生活;失业保险虽也保障失业者的生活,但带有救济性质;工伤保险除了保障伤残人员的生活外,还要根据其伤残情况补偿因工受伤的经济损失。工伤保险待遇优厚,体现国家和社会对那些不畏艰险搞好生产、见义勇为、维持社会秩序,保障人民财产的劳动者进行保护和鼓励。4、工伤保险的给付条件最宽。享受工伤待遇不受年龄、工伤条件的限制,凡是因工伤残的,均给以相应待遇。总之,与其他社会保险相比较,工伤保险的待遇,制度和管理实施办法比较复杂,在国际劳工局的出版物中,认为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的“特殊分支”。第 7 页 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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