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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探析.doc

1、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探析 于永攀 【摘要】 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权益受损案件的两大主要类型。对于两者的关系,随着立法与司法对民事权益保护力度的不断强化以及“以当事人为本”司法理念的不断加深而呈现由原先的一体化处理到分别依据不同的原则进行区别式对待的走向,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也呈现了由“一元保护”到“二元保护”的逐步渐进式发展历程。对于当前如何协调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规定,但仍显宽泛与欠缺明确性。本文作者从民事诉讼理论与审判实践的角度,对两者之间的法律性质、处理原则及联系与区别进行了概念与实务中

2、的厘清,并具体分析了两者交叉或竞合时的不同情形及法律适用原则。 【关键词】 工伤赔偿  民事侵权赔偿  处理原则  法律适用 引 言 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案件的两大主要类型。该两类案件因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率高、涉及面广、矛盾对抗性大、审理难度大、执行难度高等原因,广受社会关注,成为人民法院的焦点案件类型。其中,尤因同一受损害事实可能引发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交叉抑或竞合,使案件法律关系的定性及法律适用变得更加复杂。如何正确认定上述两种案件的类型及准确适用法律,成为人民法院当前的一个热点与难点问题。 一、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

3、性质比较 (一)工伤赔偿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关于“工伤”的概念,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通行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赔偿,系指因工伤的发生而引发的赔偿。由于现行大多数国家已将工伤纳入社会保险范畴,故,工伤赔偿又称作工伤保险赔偿。我国《工伤保险条例》

4、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此可见,在我国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只

5、要受伤害的劳动者构成“工伤”,则劳动者当然“享受”工伤待遇,且参加工伤保险与未参加工伤保险所得到的工伤赔偿是一样的。从这一角度讲,因工伤引发的赔偿,无论是称工伤保险赔偿还是工伤赔偿,其得到的待遇是一样的,因此,在本文中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在同一语义上使用的。 工伤赔偿制度,是随着现代化工业的产生发展,工业革命,工厂兴起,机器代替手工等社会变革而发展起来的。在产业化革命的发展过程中,因工伤事故骤增,劳资矛盾对抗加剧等原因,这不仅给劳动者和企业带来直接损害,而且对整个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在此种背景下,由于社会法的理念和原则与建设服务型的政府具有内在的法治契合,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便应

6、运而生,工伤赔偿亦由原先的雇主赔偿而逐步纳入到了社会法的范畴,即由原来的私法、民法法律关系进入到了公法、社会法法律关系范畴。随着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工伤赔偿纠纷亦从原先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的思路变成了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即“先裁后审”的处理模式。 (二)民事侵权赔偿 民事侵权行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事侵权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之一,是应追究民事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

7、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同时将赔偿损失(即损害赔偿)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损害赔偿责任其实质是法律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弥补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是一种民事制裁方法。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法律特性,把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两种作用有机地结合在了一起。 民事侵权赔偿作为一种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机制,属民法调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赔偿,属普通民事案件,按相关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理。 二、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处理原则的异同 (一)工伤赔偿处理的原则 工伤赔偿,通行两项归责原则,即用人单位

8、的单方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1、单方责任原则。确定单方责任原则,是因为按照现代劳动法理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发生工伤事故,就意味者用人单位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因而,用人单位单方对受伤害的劳动者负有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并且是一种不论受伤害者有无过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受伤害的劳动者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全部负责,这种赔偿责任既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减免,也不能以受伤害者有过失而推卸。 2、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按照现代损害赔偿理论,当在有

9、高度危险来源的场合发生损害事故时,高度危险来源本身就是高度危险来源拥有者就该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不必考虑赔偿责任者有无过错。在机器生产和现代化生产条件下,职业危险属于有高度危险来源的危险,工伤是以高度危险来源为基础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应以过错为条件,即无论对工伤事故有无过错,用人单位都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二)民事侵权赔偿的原则 一般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是采过错责任原则(包含由此演变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 1、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

10、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表明,我国对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遣责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

11、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 2、无过错责任原则。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更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逐渐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亦不能通过证明自

12、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受害人应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 (三)联系与区别 1、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系雇主责任制度的替代制度。 工伤赔偿制度历史发展表明,工伤赔偿制度系雇主责任的替代制度。在工伤赔偿制度早期,工伤事故完全按过失责任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赔偿处理,被害人必须证明雇主有过失才能获得赔偿,以适用侵权法的损害赔偿机制调整为主。但随着社会主义思想的传播,工会运动的兴起,资本主义国家为稳定社会,不得不创设新的工伤事故处理制度保护劳工:一方面是改进侵权行为法,将过失责任主义改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则是创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工伤保险赔偿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如今,已经有100多个国家正式确

13、立了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使工伤赔偿社会化,这与社会风险理念的确立和分配正义观的影响不无关系。可见,工伤保险赔偿最早起源于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经过100多年的发展,逐步演变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是典型的从民事雇佣法到劳动法又再行过渡到社会法的一项法制,甚至有脱离雇主责任而为纯社会责任保险之趋势。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作为从传统的雇主责任制度中分离到社会保障法领域中来的一种特殊侵权制度,其通过社会保险手段,由雇主按事故发生率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将雇主个体责任转嫁由保险机构来承担,具有雇主侵权责任制度的替代功能,这是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的逻辑起点。 2、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功

14、能不同的制度。 人身损害赔偿系一种纠错机制,是通过对加害人课以义务、削弱其利益并将其转移至受害方从而重新实现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工伤保险并不是要追究谁的过错,其着眼点是一定的社会群体而非具体的个人。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以矫正正义为法哲学基础,工伤保险则是以分配正义为法哲学基础。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损害填补、预防损害以及分散损失,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损害填补、预防损害以及制裁等。两者分属公、私法领域,法律关系性质、赔偿主体等均不相同,不能相互代替,亦不属于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适用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原则。 三、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交叉或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无

15、论性质还是法律适用均有不同,这在前文已述。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职工在作为受害人时却有时因同一受损害事实可能同时涉及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形下,职工是择一行使权利还是可行使“双重”赔偿请求权呢? 对于上述问题,可能出现的情形有:职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受到人身损害;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人身损害。对此,分述之。 (一)职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受到人身损害 职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受到人身损害,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所遭受人身损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构成工伤;二是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构成,但因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限制等原因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三是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用人单位是直接侵权人。

16、 1、职工所受人身伤害构成工伤。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对此的调整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规定如下:“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就此解释答记者问时也进一步明确指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

17、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因此,职工在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情形下,只能通过工伤赔偿的途径解决,即劳动争议纠纷解决路径,而不能通过民事侵权赔偿的方式,即民事诉讼路径解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因此,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已为工伤职工实际交纳工伤保险,只要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职工发生工伤的,只能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不能按人身损害赔偿赔付。其实,从理论上讲,职工基于工伤所取得

18、的赔偿请求权有两种,即工伤待遇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两种权利竞合的情形下,职工是有权根据不同实体法赋予的请求权选择是按工伤保险赔偿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求偿。但在这里,司法解释并未赋与工伤职工选择权,而是只能以工伤保险请求权作为此类情况下唯一的请求权选择。 2、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构成,但因申请工伤认定时效限制等原因而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此种情形下,职工 能否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人身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作的解释未将此类情况纳入考虑范围。在权利人受到事故侵害的前提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19、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职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如果由于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从而使权利人失去被认定为工伤的权利后,用人单位的侵权事实符合民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要素,且权利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法院不应以前文所述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驳回权利人的起诉,而应将该案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从而保障权利人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最起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职工所受伤害构不成工伤,但用人单位是直接侵权人。现实生活中,诸如职工在节假日、外出等情况下,被单位树立的广告牌因风刮倒而砸伤,被单位

20、肇事车辆撞伤,等等,此种情形下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因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故职工应以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二)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人身损害 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人身损害,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所受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只是第三人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二是所受伤害既构成一般民事侵权,又符合工伤构成。 1、所受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只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其适用法律明确,权利义务确定,职工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此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再赘述。 2、所受伤害

21、既构成一般民事侵权,又符合工伤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可向第三方请求赔偿,但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即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赔偿请求权,也没有规定两种请求权的行使先后顺序和两种赔偿之间的关系。具体分析如下: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所谓的工伤双赔制并不是双倍赔偿,而是根据工伤保

22、险和人身伤害赔偿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赔偿,这已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也进一步明确指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权利人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权利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权利人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方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权利人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权利人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方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

23、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因此,第三人侵权且构成工伤事故时,工伤职工享有“双重”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表明,职工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侵权人为单位本身的,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就未获全部补偿部分再行向所属单位提起赔偿主张。从民法基本原理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

24、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同时,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因此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也未对第三人构成新的负担。相反,若不允许工伤职工行使双重索赔权,则将使第三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违背了责任自负和公平原理。同时,若允许工伤保险机构有权在赔偿后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则违背了工伤保险作为与人身有关的社会保险的基本属性。因此,只有赋予职工“双重”请求权才能做到在立法上更充分保障受害雇员的合法权益,避免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不统一。 侵权法中过错推

25、定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38条);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②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c)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第58条)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

26、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③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1条);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④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注意:建筑物倒塌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

27、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⑤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8条);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⑥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0条);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⑦地下施工(包括窨井)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侵

28、权责任法》第91条)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⑧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5条)。 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

29、权责任法》第32条);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

30、补充责任。 ③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④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

31、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⑤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⑥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

32、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⑦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3、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

34、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⑧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⑨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86条);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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