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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贮留或稀释许可办法.doc

1、 【法规名称】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贮留或稀释许可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7-30 【正  文】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贮留或稀释许可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贮留或稀释废 (污) 水,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为处理废 (污) 水所必须,无其他可行替代方法者,应先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废 (污) 水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      一将废 (污) 水留置于不属废 (污

2、) 水处理设施单元之池槽或其他容器内。      二将无须处理之水或未接触冷却水注入废 (污) 水处理设施。      第 3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申请贮留或稀释废 (污) 水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办理。但已依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申请审查办法,取得贮留、稀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核准文件者,得检具该核准文件及申请表,迳申请核发贮留或稀释废 (污) 水许可。      一申请表。      二基本资料:      (一) 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影本。      三检具

3、符合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申请审查办法规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及文件。      四属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公告之事业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应检具符合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办法规定之预防管理措施及紧急应变措施。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4 条      事业采行二种以上水污染防治措施者,应分别检具各该规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提出申请。      第 5 条      数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共同设置贮留设施者,应共同申请贮留许可文件。      第 6 条      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得依第三条检具申请

4、文件,合并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后,迳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      前项许可,依审查通过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所载内容及审查结论核发。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本办法各项申请,其审查期间依下列规定:      一应检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应于收件之日起七日内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二应检具之文件齐备者,应于二十一日内完成审查。      三各项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间内,且总补正日数不得超过四十二日。      水污染防治

5、措施内容或技术复杂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通知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后,得延长审查期间;延长期间以二十一日为限。      第 8 条      贮留或稀释废 (污) 水许可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之核准日期、字号及有效期间。      二基本资料:      (一)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名称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负责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字号。      三稀释用水来源。      四每日最大

6、之用水量、废 (污) 水、污泥产生量、处理水量、贮留水量或稀释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稀释后排放水量等。      五与废 (污) 水产生量有关之制程设施及其每日最大生产或服务规模。      六贮留或稀释之原废 (污) 水及稀释后水质。      七废 (污) 水放流口数。      八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载明之事项。      第 9 条      新设事业因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有设立许可、试车会勘及登记之制度,而非以登记证明文件申请贮留或稀释许可者,主管机关核发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应于公文书记载未于核发许可后六个月内,检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登记证明

7、文件影本办理变更者,废止其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之许可等相关文字。      第 10 条      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第 11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变更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载明事项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但下列事项之一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前重新申请:      一增加用水量、废 (污) 水、污泥产生量、处理水量、贮留水量或稀释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稀

8、释后排放水量,致超过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二变更第八条第五款至第八款载明事项。      第 12 条      依第十条规定申请展延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基本资料:      (一) 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影本。      三原贮留、稀释许可文件影本。      四切结符合原许可载明事项之文件。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13 条      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于有效期间内

9、毁损或灭失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原因,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 14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申请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之审查、变更登记或展延,得与依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申请并同提出,审查费以单项最高金额收取。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通知原已取得贮留或稀释许可证之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限期换发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并免收证书费。换发后原许可有效期间不变;原核准无有效期间者,换发后之许可有效期间至本办法施行日起算五年届满之日止。      前项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于主管机关通知后三个月内,检具原许可证影本办理换发,并应缴还原核发之许可证,始得领取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      第 16 条      本办法所定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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