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第360章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九 摘要:本条例旨在就肺尘埃沉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向有关人士或其家庭成员作出补偿以及就相关的目的而制定计划。 (a)根据本条提出的要求获诊治该人的医生支持,认为该人的健康已恶化,因而相当可能会在第(2)款所提述的21个月期间过去之前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及 (b)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认为该人的健康恶化,因而提早作检查是值得的,则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进行本条所指的检查。 (4)就第
2、6(1)(b)条而言,基于一项根据本条进行的检查而非第(3)款所提述的提早检查,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根据第24(1)(b)(i)条就丧失工作能力程度所作的厘定须视为在以下日期作出─ (a)凡根据本条提出的检查要求是在第(2)(a)款所提述的21个月期间届满后起计的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提出的,须视为在判伤日期或上次如此检查的日期2年后(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作出的;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须视为在根据本条提出要求的日期作出的。 (由1993年第54号第26条增补) 第360章 第24条丧失工作能力或死因的裁定 (1)凡任何人按照第23(1)条接受身体检查─ (a
3、)如属为施行第14(2)条而作的检查,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裁定该人是否患有肺尘埃沉病,如该人患有此病,并须─ (i)裁定可以说是该人开始患有此病的日期; (ii)按照附表4厘定由肺尘埃沉病所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及 (iii)裁定该人如无他人护理及照顾是否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及(b)如属为施行第23A条而作的检查,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 (i)裁定自上次根据第23(1)或23A条进行检验的日期后,按照附表4厘定的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有否增加,如有的话,增加的程度为何; (ii)裁定自上次根据第23(1)或23A条进行检验的日期后,该人如无他人护理及照顾
4、是否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2)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应处长提出的要求─ (a)在死者先前并无根据第(1)(a)款被裁定患有肺尘埃沉病的情况下,裁定死者在死亡时是否患有肺尘埃沉病;及 (b)在死者先前曾根据第(1)(a)款被裁定为患有肺尘埃沉病,或根据(a)段被裁定在死亡时患有肺尘埃沉病的情况下,裁定死者之死是否肺尘埃沉病所引致。(3)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所作的裁定,如非一致通过的,则以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过半数委员的裁定为准。 (4)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将其根据本条所作裁定的证明书─ (a)发给根据第14(1)条提出申索的人,或如属有人死亡的
5、情况,则发给根据第14(1)条提出申索的死者家庭成员; (b)发给处长,但根据第(1)(b)款作出的裁定除外;及 (c)发给委员会。(5)任何人依据第19D条提出申请,要求对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就根据本条须由其裁定的事宜所作出的决定予以覆核,该申请须在该人接获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根据第(4)款发出的证明书后14天内,或在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提出。 (6)在覆核第(5)款所提述的决定后,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向第(4)款所提述的人发出证明书,述明─ (a)原先的裁定维持不变;或 (b)经修订的裁定。 (由1993年第54号第27条代替)
6、 第360章 第25条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8条 第V部 肺尘埃沉病补偿基金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名为肺尘埃沉病补偿基金委员会的委员会。 (2)委员会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不多于10名的成员组成,其中不多于4名是公职人员。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3)附表3适用于委员会。 第360章 第26条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8条 (1)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管理基金; (b)就征款率向政府提出建议
7、 (由1987年第65号第2条修订) (ba)进行与资助预防肺尘埃沉病的教育、宣传、研究及其他计划,并进行与资助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的康复计划; (由1987年第65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4号第28条修订;由1996年第4号第7条修订) (bb)管理从政府收到的和政府指定作为在第II部生效日期前经诊断为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的特惠金的款项;及 (由1993年第54号第28条增补) (c)履行本条例所委予的其他职责。(2)委员会可办理任何对更妥善执行其职能属必需、附带或有助的事,并在不损害上述规定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是─ (a)可持有、获取或租用所有种类的财产,不论
8、是动产或不动产;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有种类的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c)可订立、转让或接受他人转让、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或义务; (d)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可就经核准的开支预算内所示任何项目批拨支出,按所需保证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为此而将委员会全部或任何财产予以押记; (e)可就使用委员会提供的设施或服务而收取费用。(3)除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外,委员会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政府免收地价批给的土地。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4)除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外,不得根据第(2)(d)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
9、项,而该款项超逾、或该款项连同所有先前根据该款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而仍未付还的其他款项的总数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经核准支出预算总额的百分之十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60章 第27条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的设立 第VI部 财政条文 (1)现设立一项肺尘埃沉病补偿基金。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以征款、附加费、罚款及另加罚款方式追讨得来的任何款项; (由198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aa)委员会按照第40A条向第三方追讨得来的任何款项; (由1993年第54号第29条增补) (b)政府为基金提供的任何款项;及 (c)委员
10、会为其目的而合法收到的任何其他款项。(2)基金须归予委员会名下。 第360章 第28条委员会从基金中付款 委员会须从基金中支付─ (a)本条例所订的补偿; (b)根据第13条须支付或和解下议定的损害赔偿、利息及讼费; (ba)就根据第20条提出的上诉,或根据第20条提出的上诉的妥协或拟根据第20条提出的上诉的妥协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讼费;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增补) (c)根据第19条须支付的款项; (ca)根据第5B条须支付的殡殓费;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增补) (d)医治及医疗装置的费用;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代替) (e)根据第23条进行身体检查的身体检查费用; (ea)委员会为施行第26(1)(ba)条而招致的开支; (由1987年第65号第3条增补) (f)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而招致的开支,包括财政司司长就政府向委员会提供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g)委员会凭借或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