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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1、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8] 15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建设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2、《湘西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城镇个人居住用房参照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

3、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市政公用设施

4、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

5、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

6、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铁路用地(T1):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高速公路和一、二、三、四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三)管道运输用地(T3):运输石油和天燃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T5):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战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7、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快速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和支路用地,包括交叉路口用地; (二)广场用地(S2):公共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

8、电设施用地(U3):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9、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外国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三)保安用地(D3):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

10、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0.5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见附表2,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

11、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重要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一般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

12、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为800平方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

13、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

14、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2.0 大于、等于2,小于4 3.0 大于、等于4,小于6 4.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

15、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和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以建筑檐口高度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要求和城镇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表规定: (一)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间距控制    布置 区位 方位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最小建筑间距6米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0-45° 1.1H 0.8H 0.6H 0.5H ≥45° 0

16、9H 0.6H 0.5H 0.4H (二)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区     区 位两建筑夹角 新区 旧区 最小建筑间距6米 R≤30° 最窄处按平行方式控制 30°<R<60° 0.7H 0.6H R≥60° 最窄处按垂直方式控制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表中R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檐口高度H的确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底层连成一片的,可扣除底层高度; (二)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

17、对高差。 第二十七条 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5米,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情况除外)。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二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符合下表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方 位 间距类区 间 距 高 度 新区 旧区 0º~45º H<50m 24+0.2H 17+0.2H H≥50m 29+0.1H 22+0.1H ≥45

18、º H<50m 22+0.1H 15+0.1H H≥50m 25+0.05H 18+0.05H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檐口高度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5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19、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

20、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山墙有居室窗户的,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各专业规范要求,无专业规范要求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

21、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

22、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1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单位内部居住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建筑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旧城区改造毗邻周边单位或个人永久性建筑建设时,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在满足消防、交通规定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单位及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镇道路

23、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湘西自治州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见附表3)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界外是公共绿地的,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三)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消防

24、交通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后,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离界距离。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五)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

25、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建筑间距的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附表3的最小距离。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应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但离界距离小于消

26、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湘西自治州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控制》(见附表4)所列值。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界限要求的前提下,多、低层建

27、筑不得小于1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20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招牌、灯饰等可适当突入道路规划红线,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九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应划定建筑控制区,除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控制区的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等级公路(含匝道)不少于

28、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可耕种或绿化;经规划管理部门、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并满足行车视矩。 第四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米。同时应符合河道管理等有关规范和规定要求。 第四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

29、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 铁路弯道处的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油库等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

30、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确需立即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应符合本章规定,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视台、电台、无线电通讯、卫星信号通道等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

31、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列分式控制: A≤L(W+

32、S) 分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四十八条 直接紧临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道路,其道路两侧建筑物控制高度的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50%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内。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管线 第四十九条 城市环卫设施建设,有批准详细规划的,按详细规划执行;没有详细规划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

33、平方米/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按10~20平方米/千人。 4、公共厕所相间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设置按2500~3000人/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距不小于5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距: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

34、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设置 1、小型转运站每0.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距不小于5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执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第五十条 各项管线工程建设和改造,应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规划的要求。在城市重

35、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均应埋入地下;对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旧城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一条 管线的具体位置,一般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排管、电信导管、热力管和条件允许的小口径给水、配气管。 (二)如人行道敷设不下,可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电信导管以及雨水管、污水管、综合管沟。 (三)如慢车道敷设不下,可将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管沟设置于快车道下,但快速路的快车道下不宜敷设管线。 第五十二条 下列地段的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以及地下铁道、立

36、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 (四)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如政治活动中心和外事活动中心); (五)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正常状态下的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 第五十三条 各类管线之间应视实际情况合理避让,基本原则是: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小管线让大管线;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各种管线交叉时,自地表面向下排列的顺序为:电信电缆或电信管块、热力管线、电力电缆(低压电

37、缆应在高压电缆上穿过)、燃气管、给水管、排水管。 第五十四条 地上管线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通道内的地上管线,应尽量集中布置在同一管架或走廊内; (二)不布置在地下管线埋设的范围内; (三)不影响交通运输、消防、检修、人行以及建筑物的自然采光和通风; (四)可燃性气体管道不得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堆场或仓库区内敷设; (五)架空电力线严禁跨越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不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并尽量避免跨越其他建筑物。 第五十五条 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管线穿越河道时,应满足通航标准及河道整治。水下管线的覆土深度在通航范围内不得小于2米,

38、在其他地方不得小于0.5米。 第五十六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五十七条 管线干管应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支管较多的一侧。 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道路之间应减少交叉;必须交叉的,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交其交角不应小于45度。在重要交叉口(包括立体交叉口)或水泥混凝土等刚性路面下,应预埋过街管。 第五十八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要求控制。 第五十九条

39、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以保证行人通行。 第八章 道路、停车场及出入口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并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8%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并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0.5%, 困难时,可大于或等于0.3%; (三)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

40、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米; (四)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1米; (五)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六)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内道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20m; (二)小区路路面宽度6-9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为 10-14m; (三)组团路路面宽度3-5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

41、为8-10m; (四)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小于2.5m。 第六十二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 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不少于4×4米(净高净宽)的消防车道。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80米时,应设连同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 第六十三条 交通流量较大的建筑基地,其通道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

42、小于70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6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0米;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五)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新建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第六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一般不超过500米;在一般地段不宜超过800米。 (二)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

43、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距离应大于50米,且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应设右转出入车道。停车场(库)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下表规定。   露天(平方米/车位) 室内(平方米/车位) 路边(平方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场 25-35 30-35 16-20 自行车停车场 1.5-1.8 1.8-2.0 1.0-1.5 注 :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停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为;微型汽车:0.7,中型汽车:2.0,大型汽车:2.5,铰接车:3.5 第六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实施停车位配建指标控制宜符合《配建停车场(库)的标

44、准》(见附表5)的规定。 第九章 建筑基地环境 第六十七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成片统一开发的新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不低于25%。 第六十八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

45、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但中心城范围内,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由开发单位实施的,可按50%比例纳入建筑基地面积,且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原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 第六十九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 第七十条 位于旧城区内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 F=M×N 式中

46、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 (单位:米) 有效系数(N) 小于、等于1.5 0.70 大于1.5,小于、等于5.0 0.50 大于5.0,小于、等于15.0 0.30 大于15.0 0 第七十一条 根据《湘西自治州城镇建设中充分体现民族特色的若干规定》(州政发〔2004〕6号)中确定的区域或地段,其建筑基地内的建筑应突出民族特色。 第七十二条 建筑基地内的建筑要按照有关规范做好人防设计、无障碍设计和节能减排设计,并与市政公用设施布局相适应。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

47、由州建设局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湘西自治州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试行)》(州政办发〔1999〕27号)同时废止。 附:1、湘西自治州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2、湘西自治州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 3、湘西自治州建筑离界距离控制 4、湘西自治州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控制 5、湘西自治州配建停车场(库)的标准 附表1: 湘西自治州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略)  附表2: 湘西自治州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略) 附表3: 湘西自治州建筑离界距离控制 建筑类

48、别 离界距离 建筑朝向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 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新 区 主要朝向 低层 0.5 4 - 3 多层 0.5 6 - 6 高层 0.3 11 0.2 9 次要朝向 低层 2 -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4 -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9 - 6.5 旧 区 主要朝向 低层 0.4 3 - 3 多层 0.4 6 - 5 高层 0.25 9 0.2 9 次要朝向 低层 2 -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3 -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7 - 6.5 附表4: 湘西自治州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控制(略) 附表5: 湘西自治州配建停车场(库)的标准(略)  抄送:州委各部门,吉首军分区司令部。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民盟,州工商联。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8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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