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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正义看我国的司法改革.doc

1、 从程序正义看我国的司法改革 刘 远   摘要:针对我国司法制度中重实体而轻程序的倾向,在剖析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正当程序与程序正义联系的基础上,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提出了一些设想。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正当程序;司法改革      一、我国司法制度中轻程序的主要弊端   程序正义是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之一,也是我国当今司法改革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正如谷口安平所说,“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没有程序正义,再完美的法律都将是一纸空文。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过多关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实体正义上的工具价值,而对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则重视不够,

2、即我们常说的“重实体而轻程序”。这一观念的形成与我国的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是分不开的。我国历来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权力本位主义国家,政治体制和文化背景的集权主义特征突出;新中国建立以来,又长期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缺乏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的,以“法治”和“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的现代民主的契机。显然,在这种背景下所形成的作为国家制度一部分的司法体制必然带有强烈的国家主义色彩,因此,我们所倡导的“程序保障机制”和“程序制约机制”也就难有栖身之地。对照程序正义的标准,我国司法制度中轻程序的弊端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1·现行法律规范存在否定程序内在价值的现象   在我国

3、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和最高法院的适用意见中,存在着许多否定程序内在价值的法律规范。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换句话说,即使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再严重,只要它没有“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再做出处理,这显然反映了重实体的立法倾向。与此相对的是,在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如果诉讼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判决结果自然归于无效,而不论其是否“正确”。   2·司法独立性受损   司法独立是程序正义的前提,也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我国的现行司法体制下,程序的独立

4、性受到了极大的侵害:一方面,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资源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政府,因而导致“司法权地方化”。由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形成了所谓的“地方保护主义”,从而危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和程序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就法院内部管理而言,由于我国法院的管理方式仍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上下级关系,因而法官在对于个案进行审理时不得不顾及其所在法院的院长及所在庭庭长的意见;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还必须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而法官对于讨论决定的结果也必须绝对服从。这种体制所造成的结果就是使整个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色彩,法官在

5、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确信的反映,而是演变为长官的意志。   3·公开审判流于形式   公开审判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制度并未得到很好的实施。首先,在我国的大多数案件中,公开的只是审理过程和最后的一纸判决书,但是对于诉讼中最关键部分,也是当事人最关心的部分,即判决的产生过程和合议庭的讨论意见都予以保密,因而使公开审判缺乏实质性的内容。其次,在向当事人公布的判决书中,大多只有判决的结果,而缺乏判决的详尽理由及完整的论证过程,这就易于使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产生“不服气”的情绪,从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并且这也不符合现代法治对于程序正

6、义的要求。除了上述几个方面之外,我国的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限、审级设置、当事人的地位及法官的选拔等方面也存在着不甚完善之处,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对我国程序正义的实现及我国的法制进程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基于程序正义的改革已经变得十分迫切了。   二、我国司法改革拙见   程序问题曾经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改革的重点。本世纪60年代,美国进行了一场以程序为焦点的空前改革——即正当程序革命,它引起了美国法律制度和法律原理的深刻变化。在德国,也存在着法律程序化的现象和主张,其中著名的法社会学家卢曼提出了“通过程序获得正当性”这一命题。他指出,在“正当程序”得以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出给裁判结果

7、以正当性的作用,这种作用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而且在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中都可以看到。   各国的改革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经验,为我国的改革指明了大的方向;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个体的特质往往有限大差异,因此程序正义的建设还需依我国的国情而进行。据此,笔者在此提出一些自己的拙见,供大家参考:首先,要在观念上摆正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克服“轻程序”的观点,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思想,目前尤为迫切的是弘扬程序正义、程序效益等价值,树立民事诉讼的权威。其次,要将程序正义的理念落实到实处。   1·从宪法的高度对程序正义进行根本性的保障,使程序正义得到宪法的确认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

8、将程序正义写入宪法,一方面可以使人们从观念上加强对程序价值的认识,另一方面,被宪法赋予了最高效力的程序正义就可以对抗司法实践中的一切“非正义”,从而使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得以缓解。尽管各国学者都认识到应当赋予程序正义以宪法的保障,但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却很少有直接规定程序保障的条文,一般都需要法学家对法条进行学理解释才可以作为程序保障的宪法基础。例如《日本宪法》第31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保障,第32条规定的接受审判的权利,第76条规定的裁判官独立及第78条的身份保障、第82条规定的公开审理都包含有保障程序正义的内容。我国宪法中没有关于程序保障的直接规定,但有一些内容是与程序保障密切相关的。如《

9、宪法》第32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25条关于公开审理等规定。笔者认为,从彻底解决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角度出发,应将程序正义作为一项内容明确规定在宪法之中,以保障其实现。   2·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民事诉讼规则进行改革   (1)限制法官过大的职权。我国的诉讼模式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法官职权过大,并且缺少可行的监督机制。一方面这种体制使案件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不依赖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而是依赖于法官个人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看法(例如,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随意废弃自身所作的判决)。另一方面,法官的职权过大在实际操作中很难保证法官不会滥用这些权力,这对于保

10、证裁判的正义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在程序设计中对法官职权进行严格限制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   (2)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平等的保障。公正的程序就是要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以及要求其在诉讼中平等的承担诉讼义务。唯有如此,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公平参与的机会,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作用,并最终对他们的诉讼利益予以充分保障。因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无论是一般公民还是政府执法部门,无论是追诉者还是被告人,都只存在诉讼角色的不同,而不存在地位上的高低贵贱之分。   (3)减少、消除诉讼程序中的行政色彩。如前所述,行政运作方式与诉讼程序从根本上说是矛盾的,只要

11、在诉讼中采用下级服从上级的命令和指挥方式,许多正义的诉讼程序就不可能进行。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修改有关由院长发动再审的不合理规定,限制审委会的职权;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建立一套规则来防止本法院内部的庭长、院长以及法院的法官对本法院以及下级法院的合议庭或独任庭的审判活动进行干预。此外,在对于裁判质量的保障方面应当通过程序和制度的完善,努力实现裁判的正义,而不应该通过对法官的行政制裁来解决问题。   (4)充分体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正如前述所说,效率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无休止进行的程序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违反了程序正义及诉讼的固有规律。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我们要尽可能将程序简化,以利于当事人

12、进行诉讼,从提高效率角度实现程序正义。   3·以加入世贸组织为契机,推动我国程序正义的完善   加入世贸组织标志着我国的司法改革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我国的影响以及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使我国的司法改革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特别是“公平、透明、独立、统一和准确”原则已然为我国的程序正义的建设指明了方向。   (1)非歧视性待遇原则的要求。该项原则实行“内外无别”、平等对待国内外企业的国民待遇原则,及“内外相等”、平等对待所有外国企业产品的普遍最惠国待遇原则。该原则要求我国法院严守中立,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平等适用法律,消除差别待遇,公平对待国内外一切当事人,同时要求我们更

13、新传统的司法理念,将“中立”扩大到世界范围内。   (2)透明度原则的要求。透明度原则是指成员方必须予以公布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令及条例等。GATT第10条规定:成员方有效实施的……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运输、分配、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成员方政府及贸易商熟悉。同时,世贸组织专门评审机构对成员各方的贸易政策定期轮流评审。由此可见,WTO的透明度原则及贸易审查机制的客体包括司法裁判。所以,入世后,我国法院的重要裁决将会受到各世贸成员国的监督,其质量要求的高标准自然不言而喻。除此之外,透明度原则还对

14、于司法解释的公开、庭审程序的公开以及判决程序的公开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历史悠久,内容丰富且具复杂性,并且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以及现代法学研究的深入,其理论必将不断发展,所以,对于程序正义的理论不是一篇或几篇论文所能涵盖的。但是之所以落脚于该论题,笔者是希望通过对于程序正义基本理论的分析,能够对我国现在仍旧根深蒂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点予以反击,并且在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对我国有关程序正义的改革尽一点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曹建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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