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媒体时代的回应权王利明内容摘要:在自媒体时代,随着网络话语权的极度下沉,网络等媒体中也充斥了不少不实信息,有必要通过在法律上确认回应权等方式予以防范。回应权制度具有自我保护、预防损害发生、及时化解纠纷、保障公众获取真实信息等功能。回应权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请求权,是民法典第条关于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请求权的具体化。回应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是平等保护人格权、在发布信息之处作出回应,该权利具有自身独特的行使条件。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回应权,但可以通过相关条款解释出,民法典已经认可了该项制度。关键词:回应权自媒体人格权请求权民法典人格尊严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 号:()我们已经进人自媒体时代
2、,各种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百家号等自媒体平台为人们耳熟能详,通过自媒体编辑、创作、发布 或转发各种消 息也变得极为便利。自媒体大大削减了信息传播的成本,大幅提升了信息流通的效率,“人人都可为记者”,这也为信息的开发利用提供了广阔 的前景,甚至在传播领域产生了革命性的变革。但在自媒体话语权下沉过程中,缺少严格把关的内容越来越多,各种自媒体推送的内容泥沙倶下,充斥许多不实信息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同时,由于自媒体受众广泛,内容一旦发布便可无数次被下载或转发,甚至迅速发酵,损 害后果如滚雪球一般迅速扩大,从而可能导致难以弥补的损 害。在这一背景下,应建立必要的法律制度以防范自媒体发展中所伴随的
3、权益侵害问题。从比较法上看,回应权制度普遍成为平衡报道自由和他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所谓回应中 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中 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中 国人民大学重大规划项目(项目批准号:)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参见孙海龙:数字新闻生产报道中信源引用 面临 的挑战与调适,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期。参见左亦鲁:假新闻:是什么?为什么?怎 么办?,载中外法学 年第期,DOI:1019404 j cnki dffx20230208001自媒体时代的回应权权,又称申辩权,是指在被报道人认为媒体报道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时,所享有的在报道该事实的媒体上自我申明、澄清事实以进行回应的
4、权利。我国 民法典第条明确规定了更正权和删除权,赋予了 民事主体请求媒体更正或删除失实报道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规定权利人的回应权。而在自媒体时代,确有必要通过赋予潜在的受害人回应权的方式,从而发挥自我保护、预防损 害、及时化解纠纷等功能。据此,本文拟对自媒体时代的回应权谈一点粗浅的看法。一、自媒体时代回应权的功能定位从比较法上看,回应权最早由法国在年的新闻法中确立,其被称为“反驳权制度”,而后该制度又被 年月日的出版自由法予以规定,并被认为是保护隐私等权利的重要方式。法国法关于回应权的规定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影响,有些国家的立法也相继移植了法国法关于回应权的规定。例如,年修订的瑞士民法典在第条规定了
5、“回应权制度”,并在第条增设了回应权的例外排除规则,即对于公权力机关举办的公共活动的如 实报道,参与该活 动的被报道人不享有回应权。同时,瑞士法还对回应权的行使规则作出了细化规定,如规定当事人只能通过简洁的方式针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回应,如果当事人的回应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则相关媒体有权拒绝其回应请求。在德国法中,在人格权保护(尤其是名誉权的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即大量采用了更正请求权和撤回请求权。更正请求权和撤回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 既可以是侵权损 害赔偿意义上的恢复原状,也可以是类推适用德国 民法典第条。与不作为请求权相同,更正请求权系非财产性请求权;与不作为请求权指向未来的不法行为
6、不同,更正请求权指向的是在过去已经出现且还在持续的妨害。不过,这些规则都与回应权存在显著的 区别。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的新闻法,如丹麦、芬兰、泰国等,都对更正与答辩权作出了规定。在国际公约层面,联合国的国际更正权公约第条规定:“一缔约国如认为经另一缔约国或非缔约国之通讯员或新闻社自一国传至他国而发表或传播于国外之新闻稿为虚构或歪曲,足以妨害该国与其他国家间之邦交或损 害其国家威信或尊严时,得向此种新闻稿发表或传播所在领土之缔约国提出其所知之事实(此后简称公报)。同时应将公报抄本一份送达有关通讯员或新闻社,以便该通讯员或新闻社更正该项新闻。”这一规定同样具有回应权的性质,只不过权利 主体是作为
7、国际公法主体的各缔约国,但这也表明,回应、更正权在国际层面具有广泛的共识。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也对回应权有所涉及。例如,我国原新闻出版署 年颁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条规定:“报纸、期 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 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所说的“答辩”就是指回应权。同时,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条第款规定:“报纸、期 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
8、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 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页。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页。,;(),;,参见法国新闻自由法第二章第二节,丹麦新闻法第、条,芬兰新闻自由法第条,泰国新闻法第条,塞内加 尔新闻刊物和记者职业法第一篇第三章第三节。?东方 法学年第期讼。”我国上述规范性文件虽然也涉及回应权,但其效力位阶较低,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也因此受到了严格限制;同时,从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其主要适用于报纸、期 刊等传统纸质媒体,而现在信息传播
9、已经突破了纸质媒体的界限,互联网媒体尤其是大量的自媒体日益发达,上述规定也难以有效应对这一信息传播方式的变化。因此,在自媒体时代,法律应当在总结上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回应权制度作出更为全面的规定。当然,回应权产生之时并不存在自媒体,回应权也并非针对自媒体而设,但在自媒体时代,回应权又确能够发挥其独特功能。从我国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回应权,但可以从中解释出民法典已经承认了回应权。民法典第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该规定即来自出版管理条例第条第款。而出版管理条
10、例的规定中包括了回应权。鉴于民法典第条采取了“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的表述,可以从中解释该条承认了回应权。一方面,从文义解释来看,“等必要措施”表明,该条采取开放性的表述,不限于更正或者删除措施,应当可以包括回应权。另一方面,按照体系解释,在解释“等”的含义时,可以采取同类解释规则方法,即如果法律上列举了具体的人或 物,然后将其归属于“一般性的类别”,那么,这个一般性的类别,就应当与具体列举的人或物属于同一类型,而与更正或者删除最相类似的方法就是回应权。回应权不仅为民法典第条所承认,而且可以包括民法典第 条所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之中,该条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
11、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回应权实 际上就是该条所规定的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请求权的具体化,可以为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请求权所涵盖,在权利行使的效果上,最终仍然表现为 实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效果。由于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回应权,消除因为不实信息所可能带来的名誉等人格利益的损害,因此,回应权可以作为人格权请求权,并依附于人格权、有效保护人格权,可见,回应权既是一种保护人格权的有效方法,也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救济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而言,回应权在人格权保护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功能。赋予受害人回应权利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权利人在发现相关报道失实后,能够迅速针对不实事实作出澄清,消除
12、相关报道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尤其是在自媒体迅猛发展的今天,回应权所具有的独特功能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回应权的独特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自我保护功能如前述,进人互联网时代,由于自媒体时代话语权的急剧下沉,导致媒体推送的信息可能夹杂大量不实甚至侮辱诽镑的言论。除了一些明显的诽镑言论外,还存在大量看起来可能似是而非、真假难辨的言论。而许多自媒体采取“流量至上”的经营模式,为追求流量,可能并不会审查所推送的信息是否失真,但对于大量面临“信息茧房”障碍的读者来说,一般不会去思考和辨别言论的真伪,即便有疑虑也难以去辨别。所以,实践中盲从盲信的情形较多。即便是诽镑言论,因为反复在自媒体转载和
13、阅读,很容易产生“谎言重复一千遍就成为真理”的效果。而回应权的特征恰恰能够非常有针对性地遏制自媒体时代的侵权行为,具体而言:一方面,回应权的及时性对于自媒体时代侵害后果的迅速扩大具有有效抑制作用。如前所述,在自媒体时代,一旦发生侵权,就可能瞬间发酵,造成的后果也难以估计,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不仅耗费精力,而且时间较长,即使拿到胜诉判决,相关的损 害后果可能也已经难以弥补了。例如,某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指责某企业的产品不合格,如果该企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在经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中 国法制出版社 年版,第页。参见岳业鹏:论作为名誉损 害救济方式
14、的回应权兼评出版管理条例第条第款规定,载北方法学 年第期。,参见王若冰:民法典视角下网络虚假信息的规制,载当代法学 年第期。自媒体时代的回应权历漫长的诉讼环节后,其产品可能已经下架,甚至被大量退货,损失也已难以挽回。但如果允许该企业行使回应权,对不存在产品不合格现象进行说明,则 可以有效防止损 害的扩大,避免误会或者谣言的传播。尤其是对网络谣言而言,由于网络环境对信息的传播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因此,行为人在实施网络暴力之后,相关的损 害后果可能会不断蔓延,损 害后果也可能被无限扩大;加上“信息茧房”现象的出现,相关的损 害后果也很容易迅速发酵。针对网络谣言,如果允许权利人借助回应权立即回应,
15、及时澄清事实,则 可以迅速平息相关事件,从而有效抑 制网络谣言以及网暴后果的扩大。另一方面,回应权的针对性可以精确地避免错误信息的传播。在传统的司法救济手段中,除了程序繁琐、时间漫长外,即便受害人最终获得了胜诉判决,起初听信不实言论者也未必会知 晓该判决内容;即便是判决行为人赔礼道歉等,也会因为渠道不同难以与不实消 息的受众完全匹配。因此,传统的损 害救济手段在受众的针对性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俗话说,“造谣一张嘴,辟谣跑断腿”。而在辟谣的过程中,在网络环境下,最具有针对性的辟摇渠道恰恰是不实信息的发布渠道。权利人只有及时自证清白,有效回应相关的争议,才能避免误导,而回应权则赋予了遭受错误报道的受
16、害人及时“自证清白”的权利;同时,借助于回应权这一权利人不可或缺的自我保护机制,权利人有权在相关的报刊等媒体发布澄清声明,从而能够在最精准的范围内澄清事实的真相,这对于防止损 害的扩大和蔓延具有重要意义。(二)预防功能在自媒体时代,每天在自媒体平台推送的信息成千上万,大量的不实信息夹在其中,这些信息不仅会误导公众,导致对受害人的名誉等人格利益的损 害,侵权行为一旦借助自媒体完成,不实信息将随着信息的传播被瞬时发布给数量众多的读者,并迅速扩散、广泛传播,其所造成的侵权后果是难以估量的,甚至是不可弥补的。与影响范围的广泛性相伴随的就是损 害后果的严重性。因为随着信息传播,侵害行为 可能瞬间发酵,损
17、 害结果急剧扩张,与一般的损 害相比,此种损 害的产生具有明显的即时性和难以遏制性。而且这些信息一经发布,删除信息十分困难,损 害后果往往难以消除。尤其是在自媒体时代,许多不实信息一旦发酵,就可能形成网络暴力。在实践中,从造摇某杭州女子取快递出轨致其患上抑郁症,到寻亲男孩刘某受到网络暴力而自杀,都可以看出网络暴力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严重损 害。在互联网、自媒体时代,网络暴力呈现出日益加剧和增长的趋势,其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益,而且容易给社会稳定造成系统性危险,可以说已经成为一种“公害”。虽然受害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获得救济,但毕竟难以产生事先预防的效果。回应权的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其能够及时阻断相
18、关不实信息的传播,通过及时的回应,可以避免或者防止人格权侵权的发生或者扩大。从功能上讲,回应权与诉讼法中的诉前行为保全存在相似之处,两者都是在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侵害行为,存在一旦侵害发生将导致难以弥补损 害的风险的情形下适用。通过回应权的行使可以尽可能避免或者消除后续可能发生的名誉权侵权行为所带来的不可挽回的影响。对于互联网时代的名誉权侵权而言,侵权门槛极低、对受害人名誉的恢复往往如覆水难收,如果受害人能够及时回应,则 可以有效避免损害的产生或扩大。(三)及时化解纠纷功能在互联网、自媒体时代,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不实信息行为,应该采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能一概寄希望于通过诉讼加以解决。面对自
19、媒体侵权,受害人面临维权成本高、维权难的困境。无论是侵权证据的收集,还是诉讼程序的开启,对受害人来说均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金钱,而且事后的救济有时难以有效弥补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如果自媒体侵权纠纷都涌人法院,不仅效果不佳,而且将会使法院不堪重负。更何况,有些受害人也不愿意提起诉讼,因为一旦起诉,很可能就会成为 ,:,?东方 法学年第期舆论的焦点,反而会使矛盾激化。因此,充分发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是应对自媒体时代侵权纠纷的必要手段。而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回应权的行使便是一种可行的方法,其有利于减少人格权纠纷。因为一方面,通过及时回应,使公众获取真实信息,了解事实真相,避免盲从盲信
20、,从根源上阻断不实信息的传播,甚至可以防止不实信息的发酵、升级为网络暴力,从而以较小的维权成本化解纠纷。这对于恢复受害人良好的声誉可能更为有效。另一方面,权利人行使回应权,表明其具有维权的强烈要求,也向对方传递了如果继续传播不实信息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信号。如果对方自知理亏,不再发布或传播,则纠纷可就此了结;如果对方继续传播,权利人也可以采用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此外,回应权制度要求媒体刊登被报道之人的答辩文章,最大限度地缓和了可能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缓解了媒体应对诽镑诉讼的压力,因而成为解决新闻活 动中相关冲 突的缓冲阀。总之,行使回应权与自媒体时代侵权的特征、传播规律相吻合,如果能通过回应权及时介
21、人和阻断,相较于事后的救济而言对化解纠纷更为有利,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更加充分,同时也不会构成对表达自由的过分限制。(四)保障公众获取真实信息的功能新闻必须真实,但失实报道却可谓与生倶来。由于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与制 约,再加上自媒体运营者以个人运营为 主,不同运营 主体的能力和素质良莠不齐,又不受媒体行业职业伦理规范的约束,使得自媒体推送内容的制作与发布完全系于运营者的主观偏好、个人的利益判断,这显然不同于传统书报杂 志、广播电视等媒体在发布信息时需要经过内部的审核把关、秉持客观公正的新闻伦理的特点。自媒体运营的诸多乱象,如借助微信公众号发布虚假不实信息、侮辱诽镑他人、贬损他人名誉、侵犯他人隐私、
22、网暴他人等,显然与这种不受制 约、监督的话语权存在紧密关联。尤其是个别网络大动辄几百万、上千万粉丝,其利用自身的影响力,为了吸粉丝、博流量,今天“手撕”张三,明天攻击李四,不少观众受“信息茧房”影响,或者盲目跟从,导致网络世界难以平静。在此背景下,赋予潜在受害人回应权十分必要,这也有利于对自媒体进行合理的监督和制 约,从而确保公众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传统媒体一般通过审核机制保障信息的真实性,而且对消息源的认定审查、把关较为严格。但在自媒体时代,传统的审核机制在自媒体的运营中根本无法实现。所以,通过建立审核机制从源头上解决这个问题,显然是不现实的。与此同时,在自媒体发布的信息内容侵害国家利益、公
23、共利益时,相应的政府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措施。但是在民事权益遭受自媒体侵害 时,加害人与受害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政府机构的公权力不宜直接介人,此时受害人获得救济往往较难。可见,通过外部力量监督或制 约自媒体以确保发布信息真实存在难度。而回应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其功能恰恰在于赋予受害人享有在相同自媒体进行回应,而该自媒体不得拒绝的权利。一方面,通过行使回应权,不需要外部力量的介人,即可实现对信息真实性的保障。回应完全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并没有公权力机构介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防止自媒体滥用其权力的功能。早在年,马克思就使用“有机的报纸运动”这一概念阐述了新闻传播的特点,他认为,在有机的报纸运动
24、下,全部事实会被完整地揭示出来。另一方面,在自媒体时代,回应权制度实现多元信息表达,有利于及时更正有关信息,因为其可使媒体受众在较短时间内获取当事人的正反陈述,从而及时消除不实报道的影响。借助于回应权,报道和回应可以实现“有机的报纸运动”,从而有助于及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保证社会公众能够获得,参见岳业鹏:论作为名誉损 害救济方式的回应权兼评出版管理条例第条第款规定,载北方法学年第期。陈力丹:更正与答辩个被忽视的国际公认的新闻职业规范,载国际新闻界 年第期。参见岳业鹏:论作为名誉损 害救济方式的回应权兼评出版管理条例第条第款规定,载北方法学年第期。事实真相,对及时澄清事实显然有效。自媒体时代的
25、回应权二、自媒体时代回应权的性质界定如前所述,在自媒体时代,通过自媒体发表各种言论甚至不实言论的成本很低,而信息的传播较为迅速,所造成的后果往往也具有不可控性,因此,如何有效防止损 害的发生和扩大,成为民法在自媒体时代遇到的重大挑战。也正是出于这一原因,我国 民法典人格权编设置了专门的救济措施。虽然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明确规定回应权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典排除了该规则,事实上,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则中可以解释出回应权制度。从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回应权是针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一种救济措施,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一种具体体现,其在性质上也应当属于人格权请求权。(一)回应权的性质界定关
26、于回应权的性质界定,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其作为一种人格权的救济措施,可以包括在民法典第条的“等”之中。依据民法典第条规定,如果报刊、网络等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则权利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该条来自出版管理条例第条,该条例第条实 际上规定的救济形式包括更正或者答辩,而民法典第条仅规定了更正,没有规定答辩,鉴于该条规定来源于出版管理条例第条,这意味着,可以将回应权解释进去。另一方面,回应与更正、删除又具有密切的联系,其都是针对名誉权遭受侵害 时及时消除后果的防范措施,如果只有更正、删除,而没有回应,则并不是完整的救济措施,只有将
27、其结合起来,才能形成完整的救济规则体系。回应权的确是名誉权固有的不可分割的内容,其与更正、删除等权利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这是因为,更正或者删除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有关名誉权人的不实 陈述。但是,在新闻媒体刊发不实信息后,这些不实信息将在社会公众之间流传和发酵。在没有确 实澄清真实情况之前,社会公众还是可能轻信新闻媒体发布的不实信息。因此,应当赋予名誉权人一个回应的机会,由名誉权人本人说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情况,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公众的误传与误信,从而维护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回应具有更正、删除不可替代的功能,同时它与更正、删除等权能共同构成维护名誉权的有效机制。当然,回应权也并不等同于更
28、正。更正权针对的是媒体的不实报道,即媒体报道明显失实、存在错误,而回应权并不当然要求媒体报道出现错误,如果权利人认为媒体属于选择性的报道、报道不公正、不全面,则其也有权作出回应,在此情形下,卩便媒体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相关权利人也有权予以回应。需要指出的是,回应权并不同于民事责任,回应权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形式,但是并非独立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方面,民法典第 条列举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其中并不包括一种被称之为“回应责任”的民事责任。同样,民法典第 条所列举的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中,也不包括与回应权对应的“回应责任”。因此,将回应权看作独立的、法定的民事责任,欠缺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回
29、应权只是表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而并非确立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责任。在性质上并非民事责任的具体化,对实施相关报道的媒体而言,只有其拒绝刊登权利人发布的相关回应内容时,才有可能产生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该民事主体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该条款并未要求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行使这些请求权。当民事主体在诉讼外行使这些请求权时,媒体实质上还没有受到该法律条款国家强制力的约束,因此媒体此时还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还要看到,回应权本身并不具有填补损 害的功能,与侵权损 害赔偿不同,回应权的行使并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构
30、成侵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中 国法制出版社 年版,第页。?东方 法学年第期权为要件。(二)回应权是民法典第 条关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具体化民法典第 条规定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在具体适用到人格权侵害的具体情形时,其包括了更正、删除、回应等措施。民法典第条主要针对名誉权侵害的情形,但事实上,回应并不仅适用于名誉权,还适用于肖像权、隐私权等,而在肖像权、隐私权等遭受侵害 时,难以适用民法典第条。在自媒体时代,只要自媒体发布的信息不公正,即便其内容不失实,也应当允许权利人回应,当然,权利人在主张回应时,应当证明相关的报道审核及其人格利益,而且存在回应的
31、必要。笔者认为,面对网络上发布的各种不真实、不全面、不公正的信息,受害人在不能适用民法典第条行使回应权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 条来解决权利人的回应问题,之所以可以适用民法典第 条,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第一,回应具有预防损 害发生,防止损 害扩大的功能,这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核心功能。权利人在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时,既可以向行为人提出请求,也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而在回应的情形下,并不要求相关报道的内容严重失实,这在功能上可以发挥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效果上,回应权可以起到独特的人格权保护效果。它是民法典第 条所规定的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的具体化。一方面,通过行使回应权,可实现排除妨碍的效果。由于网络
32、上发布的各种不真实、不全面、不公正的信息,已经对受害人的人格权益造成“妨碍”,权利人最终实现有效救济的过程较为漫长,但此时很可能已经造成了损 害范围扩散的效果,通过行使回应权阻止损 害后果的蔓延。与此不同,回应权的行使不需要严格按照责任成立的要求去举证证明,权利人只要相对自我确信自媒体上的言论不实,损及其人格权,就可以及时予以回应,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另一方面,可实现消除影响 的效果。即通过回应权的行使,让公众评判,从而消除影响。回应涉及的是针对事实不完整的回应,而不涉及意见的表达。消除影响请求权在人格权中,其义务在不同的场景中具有不同的情形。在媒体侵权的情况下,以及在有关个人信息的处理中
33、,应当存在一种特殊的表现形态,即更正删除以及回应权,此种情形下,回应权只是消除影响运用到特殊场景的具体形式。当然,权利人的回应能否真正消除误解,并不确定,如果权利人认为通过回应不能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则其可以行使诉权。从这一意义上说,回应权是在诉讼和权利行使之间的中间阶段,如果回应能够达到权利救济的效果,则仅行使回应权即可;如果达不到权利救济的效果,或者对方拒绝回应,则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第二,回应权的行使与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条件相同。一方面,此种权利行使不需要考虑过错。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危险 时,赋予权利人人格权请求权,并且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有利于防止损 害的发生或者扩
34、大,更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影响到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权利人即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消除相关的危险或者不法侵害行为,而回应权行使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显然更有利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此种权利行使不需要证明实 际损害。在法律上之所以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主要是因为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往往面临损 害举证的困难,或者难以确定损 害的具体数额,必须寻求侵权损 害赔偿责任之外的救济方式。在妨害人格权行使的情形下,虽然没有发生实际损害,但通过允许权利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有利于制止损 害的发生,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正是因为上述
35、原因,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要求损 害已经实 际发生,在人格权益有遭受损 害之虞时,权利人即可以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而在行使回应权时,权利人只需要证明平台发布的信息不完整、不真实、不公正,即可以要求在该平台上作出回应,并不需要证明实 际损 害,这也与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条件相同。第三,从适用范围上看,回应权不仅适用于名誉权的保护,还可以适用于对其他人格权益的保护。关于回应权的定位,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其应当是人格权保护的手段和机制。传统上一般将?自媒体时代的回应权回应权作为保护名誉权的特殊方式,即将回应权解释为民法典第条中“等必要措施”的组成部分。但如果回应权仅仅适用于名誉权的保护,还很难说是
36、一种人格权请求权,只是名誉权的保护方法。事实上,回应权不仅可以保护名誉,而且具有保护隐私、肖像以及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的功能。例如,行为人在自媒体中披露权利人的相关个人信息,但披露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不完整,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应当有权作出回应,此种情形虽然也可能涉及名誉,但权利人回应的主要目的是将其个人信息表达完整。再如,行为人在某媒体中刊载他人的肖像,但所刊载的肖像是他人十分难堪的照 片,权利人也应当有权在该媒体中作出回应,要求刊载其正常生活的照 片,此时,回应权具有保护肖像权的功能。第四,承认回应权在比较法上也有先例可循。例如,德国法将回应权作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一种具体形式。此类请求权
37、可以看作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变形和具体化,此类请求权与不作为请求权相同,不作为请求权构成要件中的重点是侵害的危险,即有受侵害之虞。不作为请求权的成立,以存在人格权未来遭受侵害的具体危险为前提。因此,这种针对首次侵害风险的不作为请求权,必须以权利人正在遭受一般人格权不法侵害的严重威胁为前提,即在不远的将来明显地即将发生。总之,回应权的行使也能够达到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效果,可以说,回应是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运用于自媒体时代特殊的形式。因此,应当将回应权认定为我国 民法典第 条所确认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形式。(三)回应权的行使不适用民法典第条所规定的反通知规则所谓反通知规则,是指在权利人对涉嫌侵权内
38、容发出通知以后,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通知转送发帖人以后,应允许发帖人就系争信息内容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被删除内容。民法典第 条第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回应权的行使不适用民法典第条所规定的反通知规则,理由在于:第一,反通知规则是认定平台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条件,其主要适用于损 害赔偿责任,而在行使回应权的情形下,并不需要平台作出反通知。同时,回应可以促进多元意见的表达,而不仅仅起到通知的效果,反通知并不具有此种功能。如前文所述,回应权之所以是一种具有自身特点的权利,是因为其具有自我保护性,是赋予权利人与不实言论发布者对等武器的权利,因此,回应权的行使具有较高
39、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主动权掌握在权利人自己手里。这也是回应权作为包括名誉权在内的多种人格权内容的具体体现。而权利人根据“通知删除”规则来实现权利救济,需要经过平台的审核以及平台采取对行为人言论更大的限制措施。但平台很可能基于商业声誉的考虑,不会轻易采取删除措施,通常只有在具有强势证据的时候才会采取此类措施。与权利人可以自主行使的回应权相比较,权利人根据“通知删除”来实现权利保护的效果有明显不足。第二,民法典第 条还规定了反通知的义务,但在回应权中,不需要反通知的机制,不然将会把回应权制度复杂化。在“通知删除”规则中,除了需要权利人发出通知之外,平台在决定是否采取措施时,常常还受到行为人“反通知”
40、的影响。即便行为人构成侵权,但在通知中的证据不够充分或者反通知中提出了让平台难以判断的证据时,平台都有可能拒绝采取措施,从而让权利人难以获得及时预防损害的机会。相反,回应权的行使具有自主性,不受潜在不实言论者反通知的影响。第三,从民法典第条的规定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没有提供刊载回应的义务,因此该条款本身不能包括回应权的制度功能。回应权的重要特点在于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言说的权利。正是通过这样一种机制,使得权利人和不实言论发布者有同步呈 现自身主张的辩论机会。但“通知删除”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采取的是或有或无的规则,即要么是保留潜在的不实言论、原封不动,要么是,:,?东方 法学年第期直接删除涉嫌不
41、实的言论。这样处理,实 际上是在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的权威判断之前,要让平台从实际情况和自身利益出发,选择一种对其更为有利的措施。总之,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回应权规则,但可以将其解释到民法典第条与第条的规则之中。就回应权的具体适用而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涉及名誉权保护,则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条作出回应;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名誉权保护的范畴,则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 条请求作出回应。当然,民法典第条与第 条也可以结合适用。三、自媒体时代回应权行使的原则(一)回应权重要理念是平等保护人格权回应权的重要理念在于平等,即不实信息从哪里发出,权利人就应当从哪里回应。回应权允许权利人在损 害发生的地方及
42、时作出回应,使其能够平等地利用平台,借助回应权等制度,实现信息发布或者互联网话语权的平等。在德国法中,回应请求权的意义在于确保因新闻媒体而遭受影响 的主体与新闻媒体之间的武器平等。也就是说,回应请求权赋予了权利人发言权,在权利人的人格权因新闻媒体的报道遭受侵害后,权利人可以行使回应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人格权。回应权作为人格权请求权,其价值理念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和完整,同时要形成一种平等对待行为人与权利人的理念,这也是其重要的价值基础。所以,回应权制度从功能上可以平等保护表达自由。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有利于纠正话语权的失衡,给弱势的一方话语权,给其维护权利提供制度工具。在互联网时代,由于自媒体等的发
43、展,虽然出现了话语权下沉的现象,但不同主体的话语权客观上存在失衡的现象,不同主体所发布信息的受众范围、信息传播速度、影响范围等存在较大差别。微信公众号和网络大常常获得强势话语权,处于优势地位;相比而言,受害人则处于话语权失衡、结构上不对等的明显劣势地位,这使得受害人合法权益易受侵害。回应权制度就是为了纠正此种话语权的失衡现象,保障双方获得平等的地位。有观点认为,如果某一微信公众号发送了消息之后,权利人完全可以自己创建公众号,并在该公众号发布回应,而不必一定要在发布侵权信息的公众号发布。但是,发布信息的公众号与其他公众号的受众面可能是不同的,发布信息的公众号的受众面可能很广,而新的公众号可能受众
44、较少。同样,在某一平台上发声的大动辄拥有上百万、甚至上千万粉丝,其影响力是一般人难以企及的,所以,如果不享有在相同渠道进行回应的回应权,双方当事人仍然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也根本无法实现“武器的平等”。由同一媒体刊发回应信息,如果该媒体影响较大,更能发挥澄清误解、维护人格利益、阻止人格侵权发生的效果。因此,回应权既是实现人格权益保护的必要手段,也使得个人可以平等地发布相关信息,避免公众过于信赖强势一方所发布的信息。当然,如果权利人的回应中夹杂了对对方的不当评论,或有夸大或者同样不实的表述,则超出了回应权行使的合理范围,甚至可能构成权利的滥用。在此情形下,相对人有权要求更正、删除;权利人的回应行为如
45、果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等权利,其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回应权设立目的是保护人格权益,绝不是一般意义上为公众提供可以接近媒体的机会。美国学者提出的“接近使用媒体的权利被认为是媒体所涉及之人应无条件或,;,:,参见岳业鹏:论作为名誉损 害救济方式的回应权兼评出版管理条例第条第款规定,载北方法学 年第期。参见岳业鹏:论作为名誉损 害救济方式的回应权兼评出版管理条例第条第款规定,载北方法学 年第期。自媒体时代的回应权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媒体提供一定的版面允许私人免费或付费使用,使其完整表达个人意见,防止媒体被少数人垄断,平等地保护言论自由的一项权利。该理论认为,有的人能够接近媒体,利
46、用媒体发布不实消 息,如果该不实消 息造成了受害人损 害,受害人必须享有在该媒体作出回应的权利,也就是有权接近媒体,这种对等的权利 实际上具有保护受害人的重大作用。但在自媒体时代,即便人人可以手握麦克风,但如何运用新媒体或传统媒体,并不是回应权所能解决的问题。回应权的功能并不在于保障媒体人接近媒体,而主要在于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即在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到不当影响 的情形下,通过回应权保障受害人可以如同相关信息的发布人一样借助媒体表达观点。而“充分接触媒体的权利”则已经超出了平等权的范畴,从这一角度上来讲,回应权与接触媒体的权利存在区别。(二)在发布信息之处作出回应回应权的核心要点在于,不实信息在哪
47、里发布,原则上就应当在哪里作出回应,采取该措施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此种做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能够及时、有效地澄清不实信息,从而更好地发挥回应权应有的制度效果;另一方面,如果权利人不在不实信息发布的平台作出回应,公众可能无法及时了解相关的回应内容,甚至会产生张冠李戴的后果,即便权利人事后通过诉讼的方式纠正了不实信息,公众也可能难以及时了解事实真相,这显然难以有效遏制不实信息的不当影响。因此,权利人的回应虽然可以针对行为人,但主要是针对平台提出请求。也就是说,相关的不实信息在某个特定的平台发布后,权利人有权要求该特定的平台登载相关的回应内容,如果平台拒绝登载,则权利人有权依法请求平台承担民事责
48、任。回应权既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也可以通过诉讼外方式行使。如果权利人要求在平台上作出回应,但平台予以拒绝,权利人通常可以通过诉讼提出回应请求,此时,权利人可以直接根据民法典第 条的规定,请求平台和行为人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影响 的责任。当然,如果权利人认为,平台发布的信息已经构成侵权,也可以直接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为人或者平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平台负有允许权利人作出回应的义务权利人一旦行使回应权,则平台应当负有允许权利人作出回应的义务,无法定的理由,不得拒绝。为有效制止侵权信息的发布和传播,互联网平台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特别是承担与其技术能力和商业经验相匹配的处置义务。我国相关法律
49、已经对平台的相关义务作出了规定。在保障个人回应权的实现、依法遏制网络侵权信息方面,之所以要夯实平台的责任,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一方面,平台与单个的用户不同,其影响力更大。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信息的发布和传播依赖于网络设施,这也使得平台在网络环境治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些平台已经成为掌握关键信息的基础设施,也有一定的技术能力来应对网络侵权信息,其实 际上已经是获得了一定权力的“准监管机构”和“看门人”。因此,加强平台自律,建立完善的用户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机制,强化平台的自律监管职责,必然有助于遏制网络侵权信息的发布和传播。从实践来看,在现阶段,面对网络侵权信息,受害人采取主动回应、请求删除等自力救
50、济的渠道并不通畅,通过诉讼维权的成本依然较高,因为诉讼维权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物力和人力成本。因此,需要多发挥平台的自律监管责任,落实网络平台在防范网络侵权中的社会责任,这也是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必要举措。正因如此,在遏制网络侵权信息方面,平台具有明显的技术优势,相较于单个受害人而言能够更及时、有效地发现网络侵权行为,并切断网络侵权信息的传播。因此,依法治理网络侵权行为,需要依法发挥平台的预防作用。另一方面,平台应当鼓励当事人及时回应,并为当事人回应提供便利。在互联网时代,在哪里发出的谣言信息,在哪里澄清最为合适。回应是诉讼外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大量的案件通过回应就可以及时化解。但如果没有这种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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