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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家晏、集体用餐、送餐业管理办法.doc

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农村  家庭宴席卫生管理办法》、《重庆市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办法》  和《重庆市送餐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3]17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近来,我市发生多起由于大型集体用餐及农村家宴所引发的肠道传染病及食物中毒事件,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较大影响。为了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卫生局制定的《重庆市农村家庭宴席卫生管理办法》、《重庆市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送餐业卫生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农村家庭宴席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家庭宴席的食品卫生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家庭宴席系农村家庭聚餐制作的各种宴席。   第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家庭宴席的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制定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农村家庭宴席的食用安全。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开展辖区农村较大规模家庭宴席的备案、检查与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农村家庭宴席的备案管理。对农村较大规模家庭宴席发生食物中毒、未实行备

3、案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乡镇医疗卫生单位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家宴的食品卫生工作,开展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并对农村家庭宴席制作进行卫生技术指导。   第六条 制作农村家庭宴席时要具备基本卫生条件。加工过程中应做到生熟分开,菜品煮熟烧透,餐具清洗消毒;不得采购加工腐败变质、生虫长霉、有毒有害、病死毒死、超过保质期及不新鲜的食品和原料。   第七条 对就餐人数100人以上的农村家庭宴席实行提前24小时备案制度。举办者将就餐时间、就餐人数、场地卫生条件、菜品清单、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第八条 各级卫生

4、行政部门、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严格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做好食物中毒抢救、调查的预案工作,严格执行食物中毒报告制度。   第九条 一旦发生农村家庭宴席食物中毒,举办者应及时将病人送往医院就诊,报告当地乡镇政府及卫生医疗单位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费者集体用餐的管理,保证饮食卫生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用餐系指集中供应一定数量的集体消费者用餐而制作的膳食和食品。   用餐包括学生集体用餐、家庭集体

5、用餐、机关团体集体用餐、企事业单位集体用餐等。   第三条 凡供应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者或组织集体用餐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于本办法。   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者系指供应集体用餐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包括餐饮业、集体食堂、快餐制作业、军队对社会经营的集体用餐等。   第四条 重庆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或本部门的卫生管理工作。   组织集体用餐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组织供应中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向本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者不得生产经营集体用餐。  

6、 第六条 集体用餐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卫生设施、工艺流程、生产用水、个人卫生、食品用工用具以及贮存、消毒、运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有关规定。   第七条 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集体用餐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食品原料制作,严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用的食品原料制作集体用餐。食品、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以糕点食品为主的集体用餐必须有独立包装。   第十

7、条 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必须对每天制作的集体用餐食品实行24小时留样制度。   第十一条 在肠道传染病流行时期或食物中毒频繁发生时期,供应100人以上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者或组织集体用餐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24小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时,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或分发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积极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分发集体用餐食品的人员每年须进行体检。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进行集体用餐的分装、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

8、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送餐业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送餐业,系指制作膳食后,直接运送至用餐者食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送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送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

9、证的,不得从事送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送餐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六条 送餐业生产加工面积与日单班最大允许生产量(份)必须符合规定要求,不得超量生产。   第七条 送餐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用房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库房、粗加工间、主副食烹饪间、分装间、洗刷消毒间、更衣室及其他附属用房。各部分用房面积应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各主要生产加工间防蝇、防尘、防鼠、盥洗、垃圾处理等基本卫生设施齐全。   第八条 制作并分装后向用餐者运送膳食的,分装间面积不得小于生产加工总面积的10%。   第九条 制作后采用专用食品容器运送到用餐

10、者再行分装的,洗刷消毒间面积不得小于生产加工总面积的15%,并设有专用食品容器洗刷消毒池,洗刷消毒池不少于3个。   第十条 生产加工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送餐企业,其粗加工间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主副食烹饪间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库房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分装间应设有空气净化装置,室内空气中落下菌小于30个/平方米,并应设有二次更衣、洗手、消毒及干手设施。   第十二条 采购的粮食、肉类、动植物油及调味品等大宗类食品必须实行索证(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和出入库登记(建立台帐)制度。   第十三条 烹饪加工应严格做到生熟分开;食品容器、工

11、用具、储藏设施(冰箱、冰柜等)应有明显的生熟标识,不能交叉使用。   第十四条 各类食品应彻底加热煮(烧、蒸)熟,防止里生外熟,蔬菜加工应作到先洗后切。   第十五条 不得生产、加工、销售冷荤、凉菜类食品(咸菜,酱腌菜除外),剩菜剩饭不得再次使用。   第十六条 膳食应放置在具有保温性能的专用食品容器内运输,运输过程应防止污染,食品经烹调后送至用餐者的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3小时内的储存温度应大于70℃。   第十七条 送餐所用餐具和食品容器上应标有标签,注明生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和进食时限(如:请在某时某分前食用)。   第十八条 对于没有固定分餐场所,无洗手设施和废

12、弃物收集容器的用餐者,送餐企业应采取制作并分装后向用餐者运送膳食。   第十九条 采用制作后用专用食品容器运送膳食到用餐者再行分装的,分餐人员须经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分餐时应穿戴整洁工作服、工作帽。   第二十条 送餐运输工具应专用,每次送餐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严禁运输有毒、有害和有异味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送餐所用食品容器、工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无破损,并做到用前彻底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送餐业提供的一次性餐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和环保要求,并经有效的清洗消毒,禁止使用污秽不洁或破损的餐具。   第二十三条 送餐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岗位卫生责任制和卫

13、生检查制度,设置专(兼)职食品卫生检查人员,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日单班产量大于5000人份的企业应建立食品检验室。   第二十四条 从事送餐业的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二十五条 操作人员操作时必须穿戴整洁工作服(帽),做到工作前、便后洗手;分装间工作人员操作前应彻底进行二次更衣、洗手、消毒、干手,并配戴一次性或消毒手套和口罩。   第二十六条 制作完毕的各种食品出厂(送餐)前,必须经企业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检查后方可出厂,并应作好检查记录和送餐记录。   第二十七条 每班生产的各种食品均需冷藏条件下留样48小时(每个品种至少250克),以备复检待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3年0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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