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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案例.docx

1、6、关于误工费的数额确定 6、关于误工费的数额确定 主题 误工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一个经常发生争议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受害人如果达到伤残等级后一般把务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法院一般也支持这样的算法。这就导致很多受害者尽可能推迟起诉和定残的日期,这样就能得到更多的误工费。这种现象的出现显然是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的。很多地方的法院也意识到这个问题,对定残日和事故发生日间隔太长的务工费请求进行了适当调整。  简要案情 2009年1月8日,甲驾驶小客车经过北京市房山区大窦路窦店路口北时,驶入逆行车道与乙驾驶的越野车相撞,事故

2、造成甲及小客车内两乘车人死亡,乙及越野车内乘车人丙等四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支队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丙的伤情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丙经鉴定为9级伤残,因甲已经去世,丙将甲的继承人甲父、甲母起诉到北京是房山区人民法院,丙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甲父、甲母及小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730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00元、误工费2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其中务工期限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 案件切入点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3、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

4、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证据支持 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日和定残日,务工证明证明收入减少数额。 三、相似案例 2008年8月11日,原告欧某放牛

5、沿县道X051线回家,被告邓某驾驶粤02/81149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不遵守交通规则,将在前面赶牛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垫付医疗费3334元,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赔偿原告欧某住院医疗费3334元、误工费2592.4元、护理费2592.4元、伤残赔偿金29 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救护车费150元、门诊药费134.9元、交通费161元,共计60 802元。 被告邓某辩称,2008年

6、8月11日,被告驾驶粤02/81149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县道X051线行驶,原告欧某在路中央赶一群牛占道右边,双方系同向而行。被告驾车从原告左侧行驶且左侧车轮已悬空,原告的伤在右侧脸上,左侧无伤。原告右侧脸部的伤是原告自己违反交通规则跌倒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欧某在路中央赶一群牛沿县道X051线往宜章县太平里乡方向行走。上午10时许,被告邓才安驾驶粤02/81149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将前面赶着牛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08)第B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某被撞伤于当日经宜章县中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颅内损伤;2、脑挫裂伤;3、枕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及右眼眶骨折;4、右头面部皮肤大面积撕脱伤;5、右眼下睑疤痕退缩,眼睑闭合不全;6、右眼视力光感;7、右眼外直肌麻痹;8、右耳N性耳聋;9、右眼球视N萎缩;10、下颌功能不全。经清创整修术,伤情好转于2008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09.3元,其余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2008年11月3日,原告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

8、疗,经诊断:1、右眼下睑缺损;2、右眼损伤;3、右眼下睑缺如。2008年11月6日行右眼手术治疗等,于2008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3334元,门诊药费20.7元,救护车费150元,两次住院共98天。原告之伤经郴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法医鉴定费205元(含法医检验费5元、照相费50元)。原告欧某系农村居民,湖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6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8610元,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 法院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责任程度予以确定。《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

9、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本案被告邓某因安全意识不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欧某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车撞伤原告并构成伤残及其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自身有过错,对原告损失总额根据各自的责任程度,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10、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欧某诉请: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334元,本案予以确认;2、误工费2592.4元,应为2311.73元(8610元÷365天×98天),原告诉请高于此标准,本院确认2311.73元;3、护理费2592.4元,应为2311.

11、73元(8610元÷365天×98天),原告诉请高于此标准,本院确认2311.73元;4、残疾赔偿金29 670元,应为31 234.08元(3904.26元×20年×0.4),原告诉请低于此标准,本院确认29 670元;5、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应为1176元(12元×98天),原告诉请低于此标准,本院确认1068元;7、法医鉴定费200元(含照相费),本院予以确认;8、救护车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9、门诊药费134.9元,应为135元(含法医检验费),原告诉请低于此数额,本院确认134.9元;10、交通费161元,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

12、2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邓某驾车撞伤原告欧群兰并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右侧脸部的伤是其违反交通规则自己跌倒造成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定(2008)第B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中书证的一种,是由行政职能部门运用专业知识与技能,并经现场勘验、

13、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一种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复议,亦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14、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才安赔偿原告欧某损失总额59 841.36元(其中:医疗费3334元+134.9元、误工费2311.73元、护理费2311.73元、残疾赔偿金29 67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救护车费150元、交通费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的70%,即41888.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15、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财产保全费628元,共计1288元,原告欧某负担386元,被告邓某负担902元。                                                                 四、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据此,很多法院计算误工费的时候均采取一刀切形式,统一按照定残前一天计算,笔者认为,误

16、工费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分析认定,并非所有误工费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的规定误工日期由患者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治疗医院出具的修养天数两部分组成,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因致伤、致残后必然可得利益的减少,它既可以是“工作或生产劳动的耽误”,也可以是“日常家务劳作的耽误”,因此节假日期间只要在误工期间之内的,也应当计算误工损失费。如果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超过定残日,可以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出

17、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 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则,就给了当事人很大的自由操作的空间,甚至恣意规避法律。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尽量拖延申请评残的时间;甚至有可能通过主张权利导致时效中断的办法,拖延数年评残,以加大误工计算的时间。目前,我们办结案件中,有一受害人拖延至受伤三年后才申请评残,其所主张的误工时间超出其它同种伤害案件的数倍。此种情况下,普通法官很难核定合理的误工计算时间。此时,很难避免法院对同类型案件作出不同甚至差别很大的判决,直接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法院公信力。       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在治疗终结时就进行伤残鉴定,此种情况

18、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无争议的。但往往在伤残鉴定的时间上出现多种情况,例如有的受害人为了尽早得到赔偿,他们在尚未治疗终结时就进行了伤残鉴定,在审理中侵权人对该鉴定不服,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不得不重新鉴定。这中间因诉讼审理的原因耽误了不少时间,为此重新鉴定的结论时间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时间相差很多,有时多达几个月甚至一年。如果重新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那么其误工时间是计算至第一鉴定结论的前一天止,还是计算至重新鉴定结论的前一天止或者另确定一个合理时间是值得探讨的。笔者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受害人治疗终结出院,出院医嘱有休息时间的,其住院时间加出院医嘱的休息时间为误工时间;出院医嘱无休息时间的,由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   审理结果 2010年5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2010)房民初字第8580号判决书判决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丙各项费用6万元,甲父、甲母在继承甲遗产的范围内赔偿丙99974元,其中务工费是5500元。法官对误工费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主要是考虑了务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期限过长的因素。 律师支招 伤残评定应该是治疗终结后提出,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一般人无法知道何时治疗终结。通常情况下出院后3至6个月提出伤残评定即可。为了多获得误工费赔偿而推迟伤残鉴定的时间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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