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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下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困境与解决.pdf

1、 年第 期(总第 期)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中国语境下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困境与解决田雪扬 肖可义(.北方民族大学 法学院 宁夏 银川 廊坊师范学院 法学院 河北 廊坊)摘 要 执行难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这种现象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典型表现便是罚金刑难以得到顺利的执行 域外的罚金与我国的罚金在法律地位上并不完全相同 因此不可直接套用域外罚金易科制度 我国的罚金立法模式分为选科制、并科制和混合制 在这几种立法模式中 选科制与域外罚金立法模式相同 因此可直接转换自由刑 在并科制和混合制两种模式下 仅仅当判处的罚金实际上充当主刑作用的时候 才可以将其易科为自由刑 其他的罚金刑不可

2、以转换自由刑 但是可以转换为公益劳动关键词 罚金易科制度 自由刑 公益劳动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 文章编号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 田雪扬 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商法学 肖可义 廊坊师范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研究方向:刑法学、商法学一、我国罚金刑的现状罚金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 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在分析罚金易科制度的合理性之前 我们首先需要对罚金刑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概况进行分析 据统计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判处罚金的条文有 个 共涉及 个罪名 占分则定罪量刑条文的 适用范围极为广泛 在这些有关罚金刑的规定中 罚

3、金刑的配置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并科制(包括必并和得并)、选科制(仅指单纯的选科)、复合制(包括必并、得并和单纯的选科)有学者在对上海市浦东区法院、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成都市高新区法院网站上公布的 年度所有的 份刑事判决书(人)进行梳理统计后发现 罚金刑集中于财产犯罪 而且其罚金适用律接 在这些财产犯罪中 盗窃、抢夺、抢劫、诈骗、掩饰犯罪所得 个罪名集中了 的罚金刑 而盗窃罪的比重更是占据之多 在这些罚金的判处过程中 有 的罚金是以并处罚金的形式进行的 单处罚金仅仅占据 而从罚金数额的执行率来看 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执行率仅占四成多 这一现象虽然不能说是全国的准确数据 但也大致反映出罚金刑在我国司

4、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认真梳理我国罚金刑的现状 我们可以发现罚金刑之所以执行困难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 立法上规定了大量的并罚罚金刑 而罪犯在“打了不罚 罚了不打”的观念支配下 往往会对并罚罚金刑持抗拒心理 所谓的并罚罚金刑是指除了对罪犯施加自由刑以外 还对罪犯判处罚金的一种刑罚方式 在这种情形下 犯罪人往往认为 被判处自由刑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 被判处的罚金刑属于处罚过重 因而往往采取拒不缴纳的态度 故意抗拒、逃避罚金的执行 这种心理可以从如今司法实践中的一种现象得到证明:如果判处罚金可以减轻自由刑的刑罚 犯罪人及其家属就乐于缴纳罚金(此种情形不属于罚金刑易科 可以称之为“先缴

5、后罚”)但这种变通做法显然存在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嫌疑 因此 法官在量刑时较多受立法影响 不采取变通措施第二 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往往穷困潦倒无力上交罚金 根据实证研究显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适用罚金刑的犯罪 都是财产犯罪 而财产犯罪的犯罪人往往是由于生活穷困潦倒而又贪图享乐、游手好闲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因此 在这些人被抓以后 其家庭往往不能负担相应的罚金 虽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条第 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 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 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 依法判处罚金”但实际上 繁重的案件审理工作往往使得法官无暇去调查犯罪人的经济

6、状况 而且 在法院与公安等办案机关也缺乏完善的对接和协调机制 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判定的时候 往往并不知悉犯罪人的财产状况 进而也无法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判处的罚金数额与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巨大差距 为罚金刑的执行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第三 刑事执行的立法不够完善 使得法院可采取的手段不足 在罚金刑执行的过程中 执行部门往往缺乏足够的人手和相应的法律手段 因而在罚金刑的执行方面往往会遭遇较大的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 如果遇到犯罪人隐瞒、转移财产等行为时 往往无计可施 值得庆幸的时 近些年来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财产性的执行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 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 条

7、第 款首次对于关于罚金执行的主体加以明确:“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关于罚金刑执行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 条也对之前的司法解释中的相互冲突之处作了统一:“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此外 该司法解释第 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 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 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法律规定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罚金刑执行的困境二、引进罚金易科制度的可行性(一)罚金易科制度

8、概述罚金易科制度是刑罚易科制度的一种 是指在罚金刑不能得到完全执行时(包括拒不缴纳和不能缴纳)法院裁定易科自由刑或者其他处罚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或者未执行完全的罚金刑的一种变通执行制度 罚金易科制度在世界很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体现 并将罚金刑易科制度作为罚金刑未能执行或者无法执行的补救措施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 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 以自由刑代替之 单位日额金相当于 日自由刑 以自由刑代替的 最低为 日()日本刑法典第 条第 款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 应在 日以上 年以下期间内 扣留于劳役场()罚金易科自由刑在域外立法中确立以后 由于其相对于罚金刑来说具有更强的可执行性 且基于自由刑的威慑

9、力 很多罪犯会在罚金刑转换为自由刑之前完成罚金缴纳工作 因而受到很多国家司法人员的喜爱 但罚金转换自由刑毕竟牵扯到自由这一人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因而在使用上往往采取很高的要求 其适用条件一般是:一是犯罪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缴纳全部罚金 二是必须是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 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三是优先考虑其他措施 将易科自由刑作为最后手段 尽量减少适用的机会 四是易科为自由刑必须在法定最高期限以下鉴于国内近些年来存在的罚金执行难的情况国内便有很多学者主张引进国外的罚金易科制度主张将拒不缴纳罚金的情形易科为自由刑 其理由往往在于 罚金刑与自由刑在法律评价上具有等价性 因此将罚金刑易科的方式限定为易科

10、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而且 在我国民众心理 一般认为剥夺自由的威慑力还是比判处罚金的威慑力更胜一等 哪怕是再短的自由刑也是如此 因此 可以对有能力缴纳却故意不缴纳的犯罪人产生威慑效果对于那些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财产转移或隐匿的犯罪人 法院也不必再花费额外的司法资源去调查财产去向 节约了本已十分紧张的司法成本 而且 罚金易科制度在国际上较为普遍 有较多的立法例可供参考 有助于我国罚金易科制度的落地但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 台湾学者认为“对于期满而不缴纳罚金的 无论理由正当与否都不能替代 尤其不能改判监禁”()认为将罚金与自由刑本质上属于两种不同的刑罚 不能互相 转 换 最 小 的 身 体 刑 也 重

11、于 任 意 的 金 钱刑()同时罚金易科为自由刑也有其弊端 如果对无法缴纳罚金的犯罪者一律易科为自由刑 会使得自由刑适用数量大幅度提高 给本就饱和甚至超负荷运转的执行机关带来较大的执行压力 并且罚金易科为自由刑一般是易科为短期自由刑 我国短期自由刑执行场所大多设施不善 罪犯混杂关押会增加犯罪之间交叉感染 产生新的隐患 而一旦犯罪被关押过 犯罪人就相当于被贴上了一个标签 这种标签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比如他人的看法或是自己的心理压力也是不容忽视的 那么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困难和再次犯罪的风险也会增加 也有部分学者虽然支持罚金易科自由刑 但并不主张所有的罚金均可易科自由刑 认为“统一易科为自由刑也有不合理

12、之处”对于恶意不缴纳的犯罪人的确会起到震慑和惩罚作用 对于因某些原因确实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却有失公平 因为这类犯罪人并不是有意逃避缴纳 将他们和恶意拒缴的犯罪人施以同一刑罚明显不够妥当 也不利于无恶意不能缴纳犯罪人的心理教育(二)罚金易科制度辩证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虽然在国外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但若要将其引入我国 可能还需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制度进行分析 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对于世界趋势 不仅要知其然 更要知其所以然 要仔细考察和研究中国问题 而非仅仅将西方理论“生吞活剥”过来 或者只是流于立法对策式的空谈()只有在制度本身具有合理性 又能较好的适应我国司法土壤的制度才能被引入进来综合分析我国罚

13、金与国外罚金的性质及其所处的司法环境 我们会发现 两者之间有诸多的不同:第一 法律性质的不同 在域外国家中 罚金刑是作为主刑予以应用的 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关系是选科制 而不存在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并科制 因此 一个被判处盗窃罪的无支付能力的穷人 可能仅仅被法院判处罚金 在这种对犯罪人适用了罚金刑而罚金刑却未能执行的情况下 对于犯罪人来说就相当于根本没有执行任何刑罚 在这些规定中罚金刑主要是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而存在的 其与短期自由刑之间是择一关系 只是出于判处短期自由刑可能导致交叉感染问题 以及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 才仅仅对行为人判处罚金刑 此时如果不实行罚金易科制度 罪与非罪在刑罚后果层

14、面就毫无区别了 这也是罚金易科制度之所以必要的根本理由 国外的罚金易科自由刑往往适用于所有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 且主要针对无支付能力的犯罪人但是 在我国的语境中 罚金在名义上属于附加刑 并不属于主刑的位置 其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替代自由刑 而是为了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 因而两者在法律上并不是等价的 由此可见 一方面 我国的重刑主义倾向使得实行罚金易科自由刑可能会矫枉过正 为刑罚的重刑主义“火上浇油”另一方面 与国外罚金刑得不到执行 犯罪人实际上就未受任何刑罚不同 在我国即便罚金刑在实践中难以执行 亦不影响自由刑的执行 不具有推行罚金易科以纠正“刑罚落空”的急迫性第二 罚金数额大小不同

15、在域外国家 罚金刑主要适用于交通违法行为和其他一些行政违法行为 因而其数额往往并不大 将其易科为自由刑后 其刑期往往较短 因而不会对其回归社会的能力造成太大影响 而在我国 罚金刑往往适用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 其主要目的并不为为了对犯罪人进行惩罚 而是为了剥夺犯罪人继续犯罪的机会 因而其数额往往较大 而且 在判处其罚金的同时 往往会判处其一定的自由刑 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再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 那么两者相加自由刑的期限将会十分漫长 犯罪人将不得不在狱中度过很长时间 而犯罪人一旦在牢中居住时间过长 其适应社会的能力便会不可避免削弱 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刑罚的目的的第三 罚金附随效果不同 国外的刑罚虽然也会

16、服刑人员的出狱后的生活带来一些附随的影响但往往不会像我国这般严重 在我国 凡是被判处刑法的人均会有严重的附随后果 不仅其本人会面临周围人的负面评价 如果其在体制内工作 其工作的升迁调动也会遭遇严重的障碍 甚至其家人也会在入党、考公等方面受到严格的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犯罪人被判处罚金 其在体制内尚有升迁的可能性 但是一旦被判处自由刑 其在体制内的上升空间将基本上被断绝 严重的情况下 还有可能会被开除公职 因而 罚金刑在我国和国外所造成的社会效果是完全不同的三、罚金易科制度的具体构建就罚金易科制度来说 要想将罚金易科为其他刑罚 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大致的等价关系 否则便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 在我国罚

17、金刑与国外罚金刑适用境遇差异较大的情形下 全盘对国外罚金制度予以接收无疑是脱离实际的 但罚金易科制度作为罚金执行中的一种变通措施 其解决罚金执行中的疑难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一)罚金易科为自由刑通过对我国现行刑法进行梳理 我们可以发现 在我国 个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中 其罚金刑配置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并科制(包括必并和得并)、选科制(仅指单纯的选科)、复合制(包括必并、得并和单纯的选科)在这几种模式的罚金刑中 选科制由于是在自由刑与主刑之间进行选择适用 因而与国外的立法具有等价性 立法规定为选科制的犯罪行为往往不属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因而其罚金刑不会太高 如果罪犯被判处罚金

18、而又拒绝缴纳的话 将这部分罪名易科为自由刑 不会给监狱增加过大的负担 因此笔者认为 在我国所判处罚金的这几种立法模式中 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是适当的 那么 对于那些并科制和复合制的罚金是否就不能进行易科自由刑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立法在对并科制和混合制的罚金刑进行规定的时候 往往采用“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用语 我们仔细揣摩法条的用语便会发现 法律之所以将“并处”一词规定在前而不是在后 意味着刑法条文作为裁判规范 对于法官发出的规范命令是原则上要先考虑并处罚金只有在例外的罪行较轻的情况下 才考虑单处罚金 而相应的司法解释也证实了这个判断 根据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条的

19、规定 单处罚金的适用条件是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第 条所列七种情形之一这三个条件才可以适用单处罚金 这意味着 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 才可以单处罚金 而单处罚金的情形往往是犯罪人的犯罪情节较轻 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 这部分罚金实际上充当的是主刑的功能 因此 此部分罚金刑与选课制的罚金刑在法律效果上也是等价的 而且 由于罚金数额不大 将其易科的自由刑时间不会太长 不会对行为人的再社会化造成影响对于我国刑法往往有较为严重的附随后果 将此处的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是否在法律效果上不够等价的问题 笔者认为 法律既然规定了在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时候既可以适用自由刑也可

20、以适用罚金 便说明在立法者眼里 这两者是存在一种可以替换的等价关系 此时 如果法官对其适用罚金刑 本质上是对其进行的一种宽恕 因为哪怕是最轻微的自由刑罪罪犯来说也是极为严重的惩罚 如果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 仍拒绝缴纳 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 恢复对其进行较重的处罚也未尝不可但因为罚金刑的适用初衷之一即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适用 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多少在形式上与此相悖 因此 在进行易科的时候应当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 规定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因此 笔者认为 将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对象限定为有能力缴纳而恶意逃避缴纳罚金的犯罪人较为合适因为这些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罚金的罪犯其明显具有蔑视法律权威的主观恶性 如果没有

21、足够的威慑力 就无法打击这种心理 也不能达到刑罚的惩罚和预防效果 这样一方面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和刑罚的威慑力 另一方面 也不利于建立公正的执法环境 所以 应该考虑在强制缴纳无效的情况下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 也是对此类犯罪人的警告和威慑 另外经常会使用各种手段逃避罚金缴纳的也往往是这类犯罪人 将他们易科为自由刑也能节约司法成本去调查其财产状况 而为了尽量减少自由刑带来的弊端 应严格实行易科自由刑与普通自由刑相区别的制度 设立专门的易科自由刑执行场所 专门关押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被判刑人实行劳动与教育相结合的制度 帮助其回归社会并避免与普通自由刑人员在一起交叉感染 而对于确实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缴纳罚金

22、的犯罪人 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减免(二)罚金易科为公益劳动前面已经论及在实质上充当主刑的那一部分罚金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其易科为自由刑 那么对于非充当主刑的那一本部分罚金该如何进行处理呢?笔者认为 将其易科为其他形式较为合适 就世界范围来看 罚金除了可以易科为自由刑以外还可以易科为劳役刑、公益劳动和训诫 就易科劳役刑来说 从形式上来看 其惩罚性相对于自由刑要轻缓一些 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看 两者对受刑人所产生的痛苦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都要受到限制 都要进行相应的劳动 而且都会出现诸如犯罪的交叉感染等问题 也难怪有人说“故服劳役即无异于如服短期自由刑”而罚金易科训诫在立法上较

23、少为各国所采用 因为训诫相对于其他种类的惩罚措施来说较为轻微 犯罪人的心理和身体都很难感受到相应的痛苦 惩罚力度十分有限 而且 对于不愿意缴纳罚金的这部分人来说 训诫对他们的影响微乎其微 基本上属于听过就忘的程度 其威慑力甚至不如罚金刑本身 因此 笔者认为 将其易科为公益劳动或许是较为合适的选择公益劳动则较好地避免了上述方法的缺点 具有较强的可取性 具体来说 对服刑人员采取公益劳动的刑罚方法 可以不限制服刑人员的身体自由 使其可以像其他人一样进行正常的社会活动较少了其回归社会的阻力 这种易科方式虽说对恶意拒缴的犯罪人震慑力不够 但对于此类犯罪人应可以使其产生不同程度的悔罪感 同时也保障了经济困

24、难的犯罪人的基本生活用度 能有效避免罚金刑使得经济状况不佳的犯罪人群境况愈下 而因此可能再犯罪的问题 虽然社会上存在就业问题 但不是所有犯罪人都易科为公益劳动 劳动岗位供应的压力会小一些 而且公益劳动主要是在公益岗位上 这样便不会再占用其他就业岗位 城市的环保、卫生、绿化等工作 普遍存在人手不足的情况 犯罪人在这些岗位上从事劳动一是可以折抵罚金 二也是一种公益性劳动 对社会亦有好处 三可以就这些岗位现有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尽量减少对人力物力资源的支出 而对于管理人员的管理经验问题 可参照其他实行此制度的国家进行管理条令的制定和对管理人员的培训 以防止管理不善现象的出现参 考 文 献熊谋林陈丹唐清利 困境与展望:罚金刑应用的中国化研究 社会科学研究()德国刑法典(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日本刑法典(年版)张明楷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林山田 刑罚学 台北:台湾地区商务印书馆张明楷 刑法格言的展开 北京:法律出版社陈瑞华 论法学研究方法 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喻露 德国刑法中的罚金制度 法制与社会()():责任编辑孙兰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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