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 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风景名胜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建制镇的绿化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园林局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 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 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逐步更换现有行道树品种,广植草坪、花卉,搞
2、好垂直绿化,提 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城市新建区、旧城改造区、城乡结合部、河道两岸、广场、车站、码头等地区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必须 按《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按照规划,植 树造林,种花栽草,努力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水平。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园林局和市规划局等
3、部门共同编制和论证本市城市绿化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和内容,按照《省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应当规划本单位的附属 绿地,其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 0%。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与工程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分别 为: (-)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3 0 %,改建居住区不得低于2 5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3 5%; (三)主干道不得低于2 0%,次干道不得低于1 5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市区的不得低于2 5%,地处郊、县的不得低
4、于3 0%。 危房改造区以及零星添建工程和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化用地面积的比例,由市园林局会同 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经市园林局审查后,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城市古典园林的修复和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按《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和风景 林地的绿化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行道树等,由园林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化 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
5、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 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园林部门的技术指 导。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 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由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报市园林局审查。 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市园林局签发的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严禁无照施工。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
6、苗圃、花圃、果园等)、 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及行道树,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各单位范围内的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 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苗圃、草圃,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 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园林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权归 国家,枝材果实归抚育者;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和规划工 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尽量保留树木和绿地。 因国家建
7、设,需要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同意,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缴纳重新绿化的费用。 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同意,并由占用单位向市园林局缴纳临时占用费。工程竣工后,立即 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措、葬坟立碑、砍竹挖笋;(-)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乱掘乱挖,损毁花木,在树干上乱刻乱画乱贴; (三)在树干上缠绕铁丝、架设电线电缆;(四)在绿地内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就树盖房或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六)在
8、离树干外围1至1・5米范围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绿岛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枝和截根。因国 家建设,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失费,并按照“伐 一补三、确保成活”的原则补植树木。其批准权限如下: (-)砍伐城市干道行道树和重要地段、“窗口”单位的树木,由市园林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移植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中(包括居民院落)的树木,必须由所
9、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园林局批准,数量在1 0 0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干道行道树大修剪,须经市园林局制定方案,组织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砍伐和移植市属公园的树木,由市园林局审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当及 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并报市园林局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局统一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严禁移植和砍伐。因国家建设, 确需移植利砍伐的,应当经市园林局会同
10、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任意变动和更改城市绿化规划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设计方 案的;(-)任意变动和更改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比例的;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投资不落实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 工程总造价1 0 %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2 0 %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
11、四)、 (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园林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损失费1至1 0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园林局备案;罚 款在1万元以上的,由所在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市园林局批准。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 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占用费、树木损失费、绿化设施损失费的标准,由市园林局会同 市物价局另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绿地是指:公园、小游园、动植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街道、广场、河 滨、城墙等处的绿地。 本办法所称生产绿地是指:林场、苗圃、花圃、草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科研等生产用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 984年9月24日市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