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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doc

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妥善处理好土地权属纠纷,对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文是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欢迎阅读!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所

2、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规定。   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遵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平、公正、公开,维护权益和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具体工作。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

3、令其停止施工。   第六条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单位与单位之间的;   (二)本县范围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

4、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

5、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   第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超过10人的,应当推选出2至5个代表人参加案件的处理。代表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争议处理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争议处理请求同意调解的,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6、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   (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   (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   (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十六条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7、)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建议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争议属于土地违法案件的,接

8、受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章调解与裁决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第十九条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人员所在的乡(镇

9、)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对本人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土地权属证明,建筑物产权证明材料;   (二)征收、征用、划拨土地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出让金凭证;   (三)农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   (四)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10、五)其他与权属有关的文件、资料、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应的证据。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或者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调查核实的材料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土地测绘机构应当进行测绘,并对测绘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承担土地测绘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五条土地

11、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权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由受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证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   调解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二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主持单位;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   (四)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调解书及所附界线图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承办人、调解主持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12、   生效的调解书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3、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破坏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

14、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伪造、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争议处理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可以

1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权属确认适用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土地权属的背景  当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等土地权利变更时,必须由土地权利主体提出申请,经过权属审核后进行变更登记,办发证书,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权利可能因主体违反法律规定被剥,也可能由于某种原因造成结束或停止。土地权利人可以放弃其拥有的各项土地权利。土地权利可以通过划拨、租赁、交换等各种形式转移。确定土地权属性质,必须查清土地的权属来源,即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最初取得土地的方式。   目前,中国土地权属单位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   ②依法直接从国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③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④跨地区国有工程设施一般以业务主管机关为土地登记单位。非法占用、买卖、租赁土地形成的用地单位,均不能成为土地权属单位。土地权属变更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依法征用或划拨土地,依法有偿出让、转让土地;   ②新建、扩建、改建、买卖、继承、赠送、交换、分割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属物;   ③依法增减、交换、调整土地或分割、合并土地;   ④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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