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职业病)保险制度完善建议 参与单位: 省职防院 广东省妇联妇女权益部 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律诊所 执笔人:中山大学法学院 黄巧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原文: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
2、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建议修改为(红色字体为修改文字,下同):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或其他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与职业相关原则,定期确定和调整职业病范围并定期调整、公布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
4、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发现病人所患疾病虽不在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内,但一致认为其疾病确由职业病危害因素造成时,应及时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时调整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认定病人所患疾病为职业病。 理由: 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基本的常识,也是《工伤保险条例》非常简单明了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详细规定了我国职业病的范围,从而使工伤范围的法
5、律规定更为完善。 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职业病限于“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明显过窄。 实际上,职业病危害包括可能导致从事各种职业活动的劳动者患上与职业相关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既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毒素,也包括固定体位,重复、激烈动作、长期负重等可能造成关节和肌肉疾病的职业有害因素。 目前我国职业病目录列举的职业病只限于因接触化学、物理、生物有害毒素导致的10大类115种疾病。职业病并不包括所有的与职业有关的疾病,甚至可以说只包含极少部分与职业有关的疾病。正所谓“在工作中得的病不
6、一定是职业病,得了《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也不一定是职业病”,职业病范围显得过分狭窄。 对此,较普遍的理解是:我国经济承受能力有限,有限的资金只能投入到保障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更容易受到侵害且自救能力较弱的体力劳动者身上。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律涵盖的保护人群和病种应当适当调整和增加。 扩大职业病范围,增加职业病名单,应首先考虑下列各项: 1.职业性传染病 因工作原因接触病患者感染疾病的职工,其所染疾病应被认定为职业病。这些职工,不仅包括医疗机构职工,也应当包括其他因工作原因需要接触病患者的职工。 按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
7、体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参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制度。目前,越来越多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加入工伤保险。 这些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接触病患者感染疾病,按照目前的工伤范围的规定,因不属于接触“物质”而引起疾病,按目前规定,所患疾病当不属于职业病(很多疾病也根本不在《职业病目录》中),另外,“感染疾病”也不属于《条例》规定的事故伤害。 曾经有部分地区在地方性的工伤法规中特别说明“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这反证了如果仅在日常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接触病患者感染疾病,不能视为工伤。 按照原有的体制,医疗机构属于全民所有机构,所有或大部收支纳入国家预算,
8、因此,对这些工作人员实行的也是公费医疗制度。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公费医疗机构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全额免费医疗和预防,由国家负担的公费医疗经费在国家预算中单列一款。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安排,经由卫生部门拨付给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因此,原有体制下,因工作原因接触病人感染疾病的工作人员,可以得到全额免费医疗,并无切身的忧虑。2003年非典特殊时期,对因履行职务感染非典的人员,国家采取了紧急和临时性的保护措施,规定对他们“要按工伤对待”。但特殊时期针对特殊情况采取的特殊政策,并没有普遍性。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
9、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补助制度下的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相比,保障范围和水平均有限。随着医疗体制的改革,医院内合同制医疗人员和民营医疗机构的出现,越来越多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外的医疗补助待遇,如上所述,这些医疗机构中因工作原因接触传染病人感染疾病的工作人员,因其得不到职业病的诊断,所患疾病也不属于工伤的其他情形,按照目前的体制,他们只能享受保障水平相对较低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如果将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接触传染病人感染疾病视为职业病或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是:感染疾病的途径往往不是
10、唯一的,如何确定确属接触传染病人感染疾病,是一个难题。 2.某些关节、肌肉和器官疾病 工作劳动过程中因工作需要而长期使用某个关节、器官而导致的肌体、器官损伤,如低温导致的关节炎,长期不正常进食导致的胃病,因工作体位问题导致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因长期使用嗓门而导致的咽喉炎等。这些疾病即使能够证明与工作有关,但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显然不是职业病。 因此,应当修改职业病概念(即《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使其内涵能够包含的范围更广,并以授权形式授予法定机构认定职业病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原文: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
11、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建议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
12、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实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职业病防治责任人。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理由:
13、 《职业病防治法》虽然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作了一定规定,但有关责任没有落实到个人。借鉴《消防法》的责任人制度,可以更有效防治职业病。 原文: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
14、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建议修改为: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
15、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理由: 劳动者经常反映他们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时,用人单位以他们缺勤为由扣减工资,这样的扣减更使得劳动者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的积极性不高。明确规定职业病健康检查时间为工作时间,既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也提高劳动者进行职业病健康的积极性。 原文: 第四十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建议修改为: 第四十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
16、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劳动者的居住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属于同一地的,用人单位以预先给付形式全额承担劳动者及必要护理人员往返用人单位所在地诊断时的交通和差旅补贴等费用的,劳动者应当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理由: 第四十条原规定应具体化。 因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的因素包括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等,从取证角度看,用人单位所在地应当作为职业病诊断的首选地;如果劳动者发病时的居住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属于同一地,如果用人单位愿意全额承担劳动者及必要护理人员回用人单位所在地诊断时的交
17、通和差旅等费用,用人单位所在地仍然应当作为首选地;劳动者发病时的居住地应作为第二选择。 立法者选择“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我们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这样的方案时,可能既考虑到诊断的便利问题,也希望尽量避免诊断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可能性。我们认为,不管是“用人单位所在地”还是“我们居住地”,都有可能发生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问题。各因素综合考虑,仍然应当以“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先。 原文: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
18、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建议修改为: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医学观察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理由: 同对第三十二条的修改理由。 原文: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
19、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建议修改为: 方案一: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最后的用人单位在上岗前没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最后的用人单位不能依本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对劳动者承担责任。 应当承担责任的先前的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的,劳动者有权要求…… 理由: 现
20、实生活中,出现最后的用人单位基于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推诿承担责任的现象,对劳动者非常不利,特别是先前的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时,劳动者基本上是求救无门。应当建立一个有效机制,为这些劳动者提供起码的救济。 我们认为,应当区分情况解决上述问题: 如果最后的用人单位在上岗前没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最后的用人单位不能依据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拒绝对劳动者承担责任。 如果最后的用人单位上岗前对劳动者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但事后证明因为劳动者处于职业病潜伏期,未能检查出相关职业病,最后的用人单位仍然有权要求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 方案二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
21、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后或到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有的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先前的用人单位在与该劳动者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谓职工,显然是指其正在聘用的存
22、在劳动关系的职工。一旦劳动者在参加期内遭遇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就应当支付伤亡职工的工伤赔偿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为有关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事故受伤不得不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当然会将该职工从职工名册中删除,停止为其购买各类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但如果该劳动者工伤伤情或职业病病情存在复发情况,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可以基于原有的工伤保险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劳动者享受、领取工伤保险的前提是事故发生时参加了工伤保险,而不是申请领取待遇时还在参加工伤保险,也不是“发现”职业病时用人单位仍然在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
23、险。 下面以案例说明上述观点: 广东甲公司的生产线女工乙某于1993年3月开始在该公司上班,从事印刷车间的磨光工序工作,公司于2000年开始为其购买工伤保险。2006年元月乙某因为身体不适辞职回家休息,工厂停止为其购买工伤保险。2007年6月8日,叶入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医学观察和职业病诊断,2007年6月20日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2007年7月30日经某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8月24日,公司向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某分局申请乙某的工伤保险待遇,8月28日,该分局工伤保险科书面回复是:目前你单位与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我们亦不存在保险关系,
24、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不能处理你单位的赔付请求。 社保部门口头还称因为叶某离职时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离职后发生的职业病不能赔付;还称他们的处理方案是全省统一的。案件的劳动者得不到赔付,他们认为这是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的问题,不是他们工作上的问题。 我们认为,社保部门不予赔付的各个理由均不能成立。 1、 工伤是指即工(商)业伤害,包括工作过程中的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2、 职业病有自身的潜伏和发生规律,职业病伤害发现的时间与工作时间可能会有时间差,但只要证明导致职业病的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存在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时工作环境,不管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多长时间,就应当
25、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本案劳动者已经获得工伤认定。 3、 法律并没有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劳动者或代办申请的用人单位要提供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法律更没有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与工伤保险机构维持、存续着工伤保险关系。应特别注意,不管是商业保险还是工伤保险,其基本赔付前提是保险事故发生在参保期内,而不是申请赔付时仍然在参保期内,后者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4、 在有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工伤认定书的情况下,除非根本没有参保关系,否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之类的机构不能够拒绝赔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只是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经办部门,在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已经作出的情况下,只要工伤发生时存在
26、参保关系,他们就无权拒绝赔付。 5、 《工伤保险条例》提及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是指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证明,而不是申请保险待遇时的劳动关系证明;惠州市中院一份判决书也明确说明:“存在”不意味着“现存”。将“存在”理解为“现存”是对法律的曲解。 6、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谓职工,显然是指其正在聘用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而一旦劳动者在参保期内发生工伤事故,伤亡职工的工伤赔偿待遇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共同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为有关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并发生了保险事故。职工在工伤发生后
27、或职业病诊断前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当然会将该职工从职工名册中删除,停止为其购买各类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但这不应妨碍劳动者按在职时已经参保的事实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7、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工伤伤情或职业病病情存在复发情况,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可以基于原有的工伤保险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这进一步说明,劳动者享受、领取工伤保险的前提是事故发生时参加了工伤保险,而不是申请领取待遇时还在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
28、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该条规定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这样的表述,已经清楚表达了“只要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包括职业病)”,劳动者就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无须承担支付全部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责任。 但无论如何,为了避免对法律有意或无意的误读,应当对法律规定作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文: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
29、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建议修改为: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赔偿后,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理由: 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明显抵触。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样是人身损害,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获得的赔偿与
30、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获得的赔偿相比,前者明显低于后者。如果用人单位因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责任,不执行法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规程而存在对劳动者人身的“非法侵害”,劳动者仅获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与民事赔偿存在明显差额的赔偿,不仅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劳动者不公平,也无法有效遏止用人单位的“非法侵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区分请求民事赔偿前是否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过赔偿,而是很简单甚至粗暴地规定“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
31、定处理”,这样的规定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劳动者法律权利的粗暴否定。 可能有人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中的“尚有”二字,使得该规定只是一个假设,不能直接操作,最高院作出那样的规定情有可原。 我们认为,该“尚有”二字,最起码意味着在劳动者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了该条例规定的赔偿后,还有权就未获赔偿的项目或金额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请求,最高院充其量只能规定“告知其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赔偿后,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目前的赔偿标准和项
32、目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距,确实“尚有”获得赔偿的机会,法院应依法审理劳动者这方面的请求。 解决上述问题的长远之计是统一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彻底杜绝职业病或工伤赔偿标准低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出现。 工伤保险机制解决的只应是赔偿来源问题,即通过发挥保险功能,避免出现劳动者遭遇工伤或职业病后因用人单位赔付能力不足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工伤保险机制不应当设立独立的赔偿标准。而基于人身损害结果而确定的赔偿标准应当基本一致,不应当仅基于导致损害的原因或加害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说因为户口性质而确定的不同赔偿标准因其“同人不同命”而缺乏公义基础,因此招致人们的谴责,那么,因为工伤与否
33、而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且工伤赔付标准远低于非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更严重缺乏道德和公义基础,因为劳动者遭遇工伤或职业病的原因是为用人单位创造利润,用人单位是其行为的直接受益者,却只须承担比非受益过程产生的损害的更轻的赔付责任,这在任何一个层面上都缺乏公平的基础。 《工伤保险条例》 原文: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建议修改为: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
34、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理由: 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项目支出范围包括统筹项目支付的工伤待遇、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用、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费等,并专设一章规定“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问题,内中详细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须以各种措施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
35、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等的责任,并具体把用人单位工伤和职业病发生率与经济性奖励挂钩,以鼓励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补偿企业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但依照2004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负责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将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金等费用剔除,且取消了工伤预防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将安全生产保障机制与工伤保险机制进一步分离。负责全国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帮助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实际上
36、也没有这方面的技术能力。体制和法律责任的设定,导致在用人单位眼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往往只是收钱和用钱的机构,也使工伤保险成为用人单位不欢迎的制度。 因此,应当恢复原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机制与工伤保险机制结合制度,并继续把用人单位工伤和职业病发生率与经济性奖励挂钩,以鼓励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补偿企业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原文: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建议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
37、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劳动者申请复查的,复查鉴定为伤残级别没有变化或降低时,劳动者应自行承担复查费用。 理由: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劳动能力级别,的确会遭遇一个严重的费用和成本压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法律不应该限制复查的申请次数,但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避免滥用鉴定权,可以规定凡申请复查的,应该交纳复查费用(首次鉴定则不能收费);并应规定: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时,不管复查结果如何,均由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负责承担费用;如果劳动者申请复查,当复查结果表明伤残级别提高时,应由用人单位或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费用;当伤残级别没有变化或降
38、低时,则由劳动者自行承担复查费用。费用承担的规定,可以有效减少滥用复查程序。 原文: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建议修改为: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工伤复发的确认机构为本条例规定的工伤治疗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 理由: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职工停止治疗一段时间后又发生的类似病痛是否属于职业病复发的争论。第三十六条所谓“确认需要治疗的”的规定,没有指明确认机构是那一个。从《条例》有关工伤治疗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规定看,应由有法定资格的工伤治疗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