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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范文.doc

1、民事起诉状范文原告:何x,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305x91113,地址:x229号3单元602号;范x,男,汉族,1964年02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432x4570,地址:xx村6组17号;彭x,男,汉族,1962年04月02日出生,身份证号:43x217,地址:x开发区45号。被告: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地址:x工业厂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dg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押金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合计人民币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告三人之间的关系为自然合伙人,合伙人略有变动,有相关合法变更手续证

2、明)于2009年0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客运站租赁合同。截至今日这段时期内,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合约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严重违约事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1、交付的建筑物及附属物问题重重 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的建筑物应该是合法合规合标的。时至今日,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建筑物主体工程及附属物都未合格验收,主体工程合格验收证仍迟迟未见下达。车站在原告连续经营长达一年后,

3、被告的施工人员依然驻守在车站,还隔三差五地进行相关项目的施工和整修,就连消防许可证亦是不久前才审批下来。与此同时,被告拥有车站物业相关的资料和手续只有部分与原告沟通或移交过。截至目前,原告全然不知车站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究竟还有多少手续仍未办理完毕或合格验收。2、协助办理的营业执照与合同约定大相径庭 “*汽车客运站”与事实上由被告协助办理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完全是两码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相关规定,等级、简易站的站名为“地名标志名(汽车)客运站”,如“广州汽车客运站”,配客点的站名为“地名配客点

4、名称(汽车)客运配客点”,如“dg汽车客运配客点”,而以范才云为法人注册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客运站(配客点),而合约上所签约的“*汽车客运站”,只有等级和简易站才能配有该名,而目前经营范围上明确规定为(配客点)的*客运站,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配用“dg市*汽车客运配客点”这一名称,而不是现注册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这一名称。显现,合约上所签署的“*汽车客运站”跟实际营运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实际经营范围方面完全是南辕北辙、极不吻合。3、核心经营租赁物迟迟未实际履行 *客运站租赁合同明确提出:“乙方承包甲方出资成立的*客运站及dg市*

5、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dg市*客运有限公司”。而事实上,原告现经营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出资成立(法人代表为范才云)的,被告只是充当一个协助办理的角色。可想而知,就连原告租赁的核心经营标的物,被告从一开始就未交付,也未交付任何由其出资成立的公司给原告实际经营使用,难道不是蓄意欺诈和有意违约吗?同时租赁期间,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成立的dg市*客运有限公司,虽未明确什么时间成立、如何成立等问题,但原告经营车站长达一年之久后,被告对dg市*客运有限公司的成立没有任何反应和作为,甚至避口不谈或虚与委蛇。而*客运站实际经营的需要,客运有限公司的成立便显得迫在眉睫、弦在箭上。如果客运有限公司

6、成立不了,原告根本就无法以客运公司的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营运线路的经营权,也就是说在客运有限公司未成立之前,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开展自身的线路业务,致使原告进驻车站长达一年之久依然连续巨额亏损、债台高筑,蒙受了巨大的经营压力和经济损失。被告的不作为和违约行径,严重有悖原告承包车站经营的初衷,原告就连一个核心业务的客运有限公司都没有,拿什么去谈车站实际性的经营和润利呢?4、其它违约事实 *客运站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中的第四款:“该客运站可先以临时配合点名义进行营运,并开始报验,一年后,政府部门方可按客运站的营运情况进行验收,达到标准后,方授予三级站的资格”。其文字中的配合点按规定应为配

7、客点,不知被告是有意为之,还是故意混淆视听,以此来逃避法律事实。同时,一年之后,*汽车客运站虽经相关部门验收后,但因主体工程未合格验收和消防资料不齐等原由,三级站资质亦迟迟未见授予下来,被告完全对这一约定视而不见、置若罔闻;*客运站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中的第八款:“甲方应负责与*镇政府沟通,确保所有途径*、并在*境内经营客运的车辆务必进入*汽车客运站,由乙方统一管理”。合约规定被告必须履行义务,商请*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等。而事实上,被告对这一约定没有任何积极作为的表现,直至2010年07月15日,在原告自身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投诉和上访政府各主管部门后,才有了目前车辆初步进站的事

8、实。5、实际损失金额 原告实际投资和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500万元(见损失清单)。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原告现依法向dg市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状,请求dg市人民法院秉公依法办理和审判。 此致: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9、,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

10、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

11、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前,均应当按规定领取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格式见附件一)。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商品房,是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第三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委申请领取。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开发区、保税区内的准许使用证向所在区管委会建设

12、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第四条 准许使用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统一管理。准许使用证颜色分蓝、白两种。外环线内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为蓝色,外环线外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为白色。准许使用证上加盖发证单位公章。第五条 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准许使用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项目投资计划或备案登记表;(三)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名文件;(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附图;(五)经备案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六)配套单位出具的项目具备供水、雨污水、供气、供电等配套条件的证明;(七)供热单位出具的项目具备供热条件的证明;(八)区(县)配套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具备非经营性公建配套条件的证明。第

13、六条 开发企业在规划红线内的供水、雨污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项配套工程竣工后,向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申请验收。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对具备配套条件的项目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配套证明(配套证明格式见附件二)。第七条 市建委委托市政基础设施配套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对基础设施配套、供热配套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第八条 分期开发的住宅商品房,非经营性公建应当同步建成并具备使用功能。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文件完整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第十条 核发准许使用证的

14、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一条 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新建的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该幢住宅的准许使用证。不按规定办理准许使用证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不得交付使用。对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商品房,购房人有权拒绝人住。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准许使用证而将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各配套和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对符合条件的住宅商品房不予出具或拖延出具相关配套证明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商晶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五条 外环线外各区(县)、开发区、保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准许使用证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备案。市建委负责对各区(县)发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十六条 各区(县)、开发区、保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对本区(县)准许使用证的管理程序做出具体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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