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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例及其分析.doc

1、 著作权案例及其分析   1.如何确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案情介绍:   1995年,某外语学院学生甲、乙二人受老师丙的委托,帮助翻译《大学英语实用语法》一书。全书共13章内容,甲翻译了前8章,乙翻译了后5章。书稿翻译完成后,甲、乙将译稿交给老师丙。但书出版后,甲、乙发现书的署名是丙某,而没有他们的名字,便找到老师丙询问缘由,丙先称书未出版,后又说书稿丢失,搪塞甲、乙。甲、乙对丙的行为非常不满,便以丙侵权为由,向版权局提出申诉。丙辩称:甲、乙虽然翻译了全书的13章,但是如果没有自己的努力,该书根本无法出版,那些书稿也将是废纸一堆。版权局将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认定全书的3

2、0万字除前言为别人另加的外,其余均出自甲、乙的译稿,修改的地方也很少,此外,甲和乙、丙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委托协议。   问:该书的著作权应当归属谁?   案例分析:   本案中,首先,《大学英语实用语法》一书是合作作品。甲翻译了前8章,乙翻译了后5章,二人的共同创作行为使其成为该书的合作作者,因此二人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有权在书上署名。丙虽然对该书的出版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是这种劳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创作行为,因此丙不能成为该书的合作作者。其次,《大学英语实用语法》是甲、乙受丙的委托而翻译完成的,即该书也是委托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应当由甲、乙和丙通过委托合同予以约定。但在该书在

3、出版前后,甲、乙和丙之间并没有就该书著作权的归属达成协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据此,该书的著作权属于甲和乙,丙不能成为该书的作者,更不能在该书上署名。本案中丙既未参加《大学英语实用语法》一书的创作,也没有通过委托合同来明确该书著作权的归属,却把甲、乙共同翻译完成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侵犯了甲和乙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修改、编辑家传旧书如何预防著作权纠纷?   案情介绍:   高某家中珍藏一本《世界伟人成功秘密之分析》。该书1936年由南

4、京东海书店出版,作者萧某,书中引用了大量翔实的材料,对古今中外的成功伟人做了全面细致的分析。由于该书介绍的创业、立业、守业以及做人、做事、处世的道理很有价值,2000年高某打算将此书重新修改、编辑后出版,并署原作者和修改者的姓名。   问:高某这样做是否会引发著作权纠纷?   案例分析:   高某要修改、编辑家传旧书,必须首先了解该书是否还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根据《著作权法》第20条、第21条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作品,除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外,其余的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如果《世界成功伟人秘密之分析》一书还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根据著作

5、权法规定,高某修改、编辑该书就必须征得作者萧某或者其继承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从该书的出版时间来分析,该书出版于1936年,作者萧某此时可能已经不在人世,该作品亦可能已经超过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如果该作品已经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那么高某修改和编辑该书就不必得到许可,亦不必支付报酬。但是,高某必须注意不能随意修改和歪曲该书,并应尊重作者萧某的署名权。 3.著作权受到侵害后,应当以何种具体权利受到侵犯寻求法律保护?   案情介绍:   某市文化局干部李某业余时间爱好摄影。1994年李某趁到西藏旅游之际,拍摄了几十张反映西藏风光的照片。之后,他将精选的十张照片(题为:雪域风情)于19

6、95年初投寄给《旅游》杂志编辑部。该杂志在1995年第四期登载了其中的六张照片,其余四张未退稿。1995年11月,青山书社就编辑年历一事,找到《旅游》杂志编辑部,请求提供照片。《旅游》杂志编辑部未征求李某意见便把其余的四张照片提供给了该书社。同年12月,编辑部以代转名义从青山书社领取稿酬200元,但实际上并未转交给李某。李某看到“雪域风情”照片被印到年历上之后,于1996年2月向版权局投诉,要求解决著作权及稿酬问题。   问:李某应以何种具体权利受到侵犯进行投诉?   案例分析:   李某应当以其摄影作品的发表权和获得报酬权受到侵犯进行投诉。《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

7、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因此,所谓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获得报酬权,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以各种形式使用作品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自己获取经济报酬的权利。本案中,首先,李某对其拍摄的照片享有发表权,即其有权决定是否将其摄影作品公之于众,并有权决定通过何种方式发表作品。从其将照片投寄到《旅游》杂志编辑部可以看出,他已经明确决定通过《旅游》杂志将照片以刊载的方式发表,而不是通过其他方式。同时,他也未授权编辑部可以许可第三人以其他方式发表其摄影作品。编辑部在未征求李某意见的前提下

8、擅自将剩余的四张照片交由青山书社以挂历的形式发表,侵犯了李某的发表权。其次,编辑部并非其余四张照片的作者,所以,编辑部从青山书社领取的稿酬应当立即转交李某,然而,编辑部未转交给李某,这种做法侵犯了李某的获得报酬权。综上所述,李某可以以其作品发表权和获得报酬权受到侵犯向版权局进行投诉。如果其对版权局的处理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4.著作权纠纷发生后,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决呢?   案情介绍:   何某系某研究所退休人员,其在职期间,曾经参加了《精密机床修理与调试》一书的第5、8、9章的撰写工作,另一作者是杨某。但该书在1997年出版时却没有他的作者署名,而只有撰稿人

9、杨某的作者署名。何某认为杨某侵犯了其应当享有的著作权,但不知该如何解决此事。问:何某应当通过何种途径解决此事呢?   案例分析:   《精密机床修理与调试》一书属于合作作品,何某参加了该书第5、8、9章的撰写工作,即参加了该书的创作活动,何某是该书的合作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所以,何某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有权在书上署名。对于书上未署自己名字的问题,何某可以按照著作权法第54条的规定,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解决:第三方调解;和杨某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外,何某还可以和杨某协

10、商解决此事或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5.如何确定合作作品的署名?   案情介绍:   1993年杜某接受甲出版社约稿,编写《金陵史话》一书。为按时完成约稿任务,杜某约请朋友张某合作编写。二人做了分工:杜某承担概论及第2至11章的编写,并负责全书的审定工作;张某承担第1及第12至22章的编写。后来,杜某将其承担的概论部分起草后,委托鲁某对概论初稿进行了润色、校订,概论最后由杜某定稿。1994年3月,《金陵史话》出版后,署名杜某、张某编著。在编写说明中对鲁某予以致谢。鲁某对此署名方式不满,从而与杜某、张某产生纠纷。   问:本案中,《金陵史话》一书应当如何署名?   

11、案例分析: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著作权归属的争议,所以,只要确定了《金陵史话》一书著作权的归属,该书作者的署名方式纠纷就迎刃而解了。首先,《金陵史话》一书是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所谓创作,是指通过自身智力创造性活动,直接产生文学、艺术、科学及技术作品的行为。除此之外,其他的行为都不能视为创作行为,如仅对作品的创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提供资料,或者校对资料,或者提供其他非创作性服务。本案中,鲁某对概论部分的润色和校订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鲁某不能因此而要求在书上署名,杜某、张某在该书的编写说明中对鲁某的工作予以致谢的方法是恰当的

12、   6.著作权受到侵犯,起诉时怎样请求、怎样确定被告?   案情介绍:   1995年刘某编写了《华山导游》一书,某出版社打算出版该书。但是出版社提出:书稿应配有彩色照片。刘某的书稿只有文字而无照片,为满足出版社要求,刘某约请张某拍了十几幅照片,由刘某交给了出版社。1996年3月,《华山导游》正式出版,书中选用了张某拍摄的照片七幅。书出版后不久,张某找到出版社,提出《华山导游》使用了他的摄影作品,既未署名也未付报酬,要求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出版社解释说,因原照片有张某的名字,出版社便在清样上署上了摄影者张某的名,后来刘某要求删去张某署名,出版社便在正式出版时删去了张某的署名,稿

13、酬出版社也支付了,是同文字稿酬一同寄给刘某的。张某找到刘某,刘某辩解说,出版社寄给他的稿酬中并未注明有张某照片的稿酬,所以拒绝付钱给张某。为此,张某起诉到法院。   问:张某起诉时应当以谁为被告?   案例分析:   《华山导游》属于合作作品,该书由文字和照片组成并用可以分割使用。刘某和张某是该书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该书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因此,本案中,张某对该书中由其拍摄的照片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所以,张某应当以自己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受到侵犯提出诉讼请求。至于张某应当如何确定被告,根据《民事

14、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刘某和出版社是张某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成为本案诉讼的共同被告。首先,刘某侵犯张某的署名权是毫无疑问的,而作为出版社,则应当尊重照片作者的署名权,除非作者明确要求不予署名,否则,应当在出版的作品上据实署上上作者的真名。本案中,张某并没有要求出版社在出版的《华山导游》一书中不署名,只是出版社按刘某的个人要求,便删去了张某的署名,从而侵犯了张某的署名权。所以,在侵犯张某署名权的问题上,刘某和出版社都是负有侵权责任的;其次,出版社尽管支付了张某的照片稿酬,让刘某代为交转,但是,出版社并没有注明有张某的稿酬,从而使刘某误认为出版社支付的稿酬都是《华山导游》文字部分的稿

15、酬,进而将稿酬全部据为己有。因此,基于出版社的“没有注明”和刘某的“误认”,从而使张某的获得报酬权受到侵犯,因此他们双方应当对此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7.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犯时,翻译人可以要求法律保护吗   案情介绍:   李某翻译过大量外国音乐作品,其中一部分是外国歌曲。1993年2月,甲出版社出版的《新编外国歌曲300首》收入李某翻译的外国歌曲19首,但未署李某名字,也未寄样书和稿酬,当时李某曾到甲出版社反映此事,但未得到答复。1994年8月,李某发现乙出版社出版的《新编外国歌曲300首》一书收入其翻译的外国歌曲22首,同样也没有署李某的名字,也未寄样书和稿酬。李某认

16、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   问:李某可以主张著作权法的保护吗?   案例分析:   本案中,李某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具体而言,李某对其翻译的音乐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汇编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受到了侵犯。根据《著作权法》第12条和第24条的相关规定,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人享有。翻译人对其翻译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非著作权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李某对其翻译的外国音乐作品同样享有上述权利。甲出版社和乙出版社未经过李某的同意或者许可,便分别在其出版的《新编外国歌曲300首

17、》》中汇编李某的作品,侵犯了李某的汇编权;发行李某的作品,侵犯了李某的发行权;在选用的翻译作品上,未署李某的姓名,侵犯了李某的署名权;选用李某的作品,不向其支付稿酬,侵犯了李某的获得报酬权。因此,李某的上述权利受到了侵犯,他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寻求法律保护。   8.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依据是什么?   案情介绍:   1996年3月,青山出版社出版了李某等四人署名的《新编成语词典》。该词典条目编排采用按每一词条最后一字的汉语拼音字头为序,条目内容则与某语言所编写的、早已由文化出版社出版的《成语词典》大体相同。1997年2月,该语言所与文化出版社联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18、追究李某等四人和青山出版社的侵权责任。   问:该语言所和文化出版社提起诉讼的依据各是什么?   案例分析:   在诉讼中,所谓依据,是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提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首先,李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了抄袭语言所《成语词典》的行为。所谓抄袭,是指对他人创作的作品照抄照搬或者添头加尾、改头换面并以自己的名义发表,抄袭既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又侵犯了作者著作财产权。李某等四人编著的《新编成语词典》的条目编排采用按每一词条最后一字的汉语拼音字头为序,其条目内容基本上是抄袭语言所编写的《成语词典》,客观上已经构成了抄袭行为。其次,文化出版社对语言所交付其出版的《成语

19、词典》享有专有出版权,这种专有出版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青山出版社明知文化出版社对《成语词典》享有专有出版权,还出版发行含有抄袭内容的《新编成语词典》,侵犯了文化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根据著作权法第30条、第46条和第47条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语言所和文化出版社应当以上述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李某等四人和青山出版社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9.非法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也侵害权利吗?   案情介绍:   颜某是一名兽医,多年来一直在藏族牧区从事畜牧兽医工作。在30多年的业务工作中,他积累了一些畜牧兽医常用词汇,并整理成《汉藏对照畜牧

20、兽医名词简编》,计收入词汇4300多条,并将此书向某省民族出版社投稿,被以“稿件需要加工提高”为由退稿。颜某便将此书油印成册,送县内各公社兽医站征求意见,以便重新修改,但稿件此后未向任何出版社投稿。1993年,颜某得知其书稿中的部分词条被某民族出版社出版的《汉藏对照词条》作为参考资料使用,并得知资料提供单位是其所在县的科委,遂找到科委主任交涉,科委主任回答:“今年经费紧张,你的稿费要公用,请示县长也是一句话,以后喝酒请你来……”,将颜某打发出来。于是,颜某便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要求确认科委主任的侵权责任。   问:科委主任的行为构成侵权吗?   案例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第2

21、条、第10条、第11条的有关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者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依法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和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财产权。《汉藏对照畜牧兽医名词简编》一书是颜某根据长期的畜牧兽医工作经验而独立创作完成的,依法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科委主任未经颜某同意,便将该书作为资料提供给出版社以供出版《汉藏对照词条》之用,是对颜某作品的非法使用,侵犯了颜某的使用权;某民族出版社使用颜某的作品而出版《汉藏对照词条》,并依法支付了资料使用费,该资料使用费应当属于颜某所有,但是科委主任却以经费紧张为由强占该资料使用费,构成对颜某的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22、   10.使用他人早期出版的作品,应当如何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   案情介绍:   某作者编著的《学问与艺术》特许全译本于1941年出版。1999年该作者得知,某出版社1997年5月出版了《学问与艺术》翻印本。经核对,这本书除了书中删去作者姓名和作者序,并对书中个别语句作了一些修改外,都是根据该作者的1940年出版的《学问与艺术》进行翻印而成的。该作者认为出版社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要求出版社向其支付报酬。   问:以翻印的方式使用他人早期出版的作品,应当注意那些事项,以防止侵犯他人著作权?   案例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规定,除依法可以不经许可的外,使用他人

23、作品应当同作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根据合同向作者支付报酬。此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对于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因此,对他人已过保护期的作品,可以自由使用,但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本案中,《学问与艺术》虽然出版于1941年,但该书的作者尚在人世,所以,出版社以翻印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应当取得该书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而不能认为该书出版于解放前,因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作品而任意使用。除此之外,还应当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不能任意删去作者的姓名;尊重作者的保

24、护作品完整权,不能任意歪曲、篡改作者的作品;尊重作者的修改权,不能随意修改作品。由上可以看出,尽管他人的作品是早期出版的,但只要没有超过权利保护期,使用该作品,就应当经过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即使使用已过权利保护期的作品,虽然可以自由使用,但也要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这些权利是受著作权法永久保护的。   11.未经许可在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他人照片,侵害作者的权利吗?   案情介绍:   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刘某拍摄了一幅彩色照片,向某杂志社投稿,该杂志社以《我是小花》为题在当年第5期封二上刊载了这幅照片。后来刘某又用这幅彩色照片参加了全国业余生活摄影艺术大

25、赛,并获得三等奖。某厂是生产电视机的专业厂家,1992年该厂试制成功一种22英寸平面直角遥控彩色电视机,由于刘某的《我是小花》彩色照片色泽鲜丽,画面清晰,该厂决定将刊于杂志的这幅照片翻排下来,用于上述新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以向用户展示其电视机的高质量。于是,该厂未经刘某同意使用了其照片。产品说明书印制完成后,随电视机一起投放市场。刘某得知情况后认为,该电视机厂未经其同意,将其拍摄的《我是小花》彩色照片用于该厂生产的新型彩色电视机的说明书中,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厂家应当承担责任。厂家认为他们的电视机说明书是随机赠送的非卖品,根本谈不上侵权。刘某和该厂发生争议。   问:电视机厂的行为是否属于侵

26、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案例分析:   电视机厂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即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该法亦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如果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情形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等等。

27、   本案中,电视机厂使用摄影作品《我是小花》并不是为了学习、研究或者介绍评论某一作品等,而是将其用于产品说明书,以向客户展示其电视机的高质量,虽然,电视机厂认为使用《我是小花》彩色照片的电视机说明书是随机赠送的,但这种使用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电视机厂使用该摄影作品,并未取得作者刘某的同意,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当然是对刘某权利的侵犯。   12.翻译他人作品应当如何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   案情介绍:   周某是一位文学爱好者,尤其是喜爱鲁迅的作品。一日,他和朋友闲谈,朋友建议他试着把鲁迅的作品翻译成英文。朋友的建议使周某很有触动,觉得如果能把鲁迅先生的作品翻译

28、成英文,让全世界的读者都了解鲁迅,将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工作。正当周某着手准备翻译工作时,有人告诉了他《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周某对照其中的有关规定,认为自己翻译鲁迅作品应当得到许可,并付报酬,于是找到有关部门了解鲁迅著作权的授权途径。   问:翻译他人作品如何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   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翻译权是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一项权利,翻译他人作品应当得到作者的授权,即应得到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便是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周某为翻译鲁迅作品而找有关部门了解授权途径,值得赞同。但是,翻译已经超过权利保护期的作品不受此限制。鲁迅先生逝世

29、于1936年,其作品至今已经超过50年的保护期,所以,周某翻译鲁迅的作品,已无须得到其继承人的同意,也无须支付报酬。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鲁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保护期是没有期限限制的,所以,周某应当尊重鲁迅的这些权利,而不能任意歪曲、篡改或者修改,否则,也是对鲁迅著作权的侵犯。   13.对于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应当如何行使著作权?   案情介绍:   王某和李某共同编写了《英语解析词典》。两人事先书面约定,王某完成全书三分之一内容的写作并负责全书修改统稿工作,李某完成全书的三分之二内容的写作,该书署名顺序为王某在先、李某在后。全书写作完成后,王某与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并

30、请李某也在合同上签了字。书稿清样排出后,王某核对了两次,后因外出而将第三次校对的工作交李某进行。李某拿到三校样稿,见自己的名字排在王某之后,心里很不舒服。觉得自己写的篇幅超过王某,自己应当排名在先,便提出请出版社变更排名顺序。出版社拿出出版合同,认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这样的排名顺序,不便改变。李某扣下校样,表示不变更排名顺序就不允许出版该作品。王某和出版社认为李某的要求没有道理,准备按合同约定,照校样出版该书。为慎重起见,出版社专门向著作权管理机关进行了咨询。   问:合作作者应当如何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   案例分析:   对于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31、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即合作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和发行权、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由此决定了合作作者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行使著作权;协商不一致的,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另一方行使权利。本案中,《英语解析词典》一书的合作作者王某和李某事先就以书面的形式约定了二人分别承担的编写任务和在该书上的署名顺序,二人在同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时,李某也未对署名方式问题提出异议,二人约定的署名方式在出版合同中又得到了反映,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是不能任意变更的。李某要求变更署名的排名顺序所持的理由,并非正当理由,所以,该书的署名顺序在未经王某和出版社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按李

32、某的要求予以变更的。此外,李某以变更署名顺序为由阻碍该书的出版,是违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出版社完全可以按照出版合同的约定出版该书。   14.合作作品中的作者可以单独使用自己创作的部分吗?   案情介绍:   《发动机原理》一书由王某和张某合作创作并由某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由于此书具有系统性、实用性强、参考资料丰富等特点,深受广大读者喜爱而成为畅销书。后张某将该书中自己创作的部分(共6章内容)原封不动的移入自己编写的另一本新书上。为此,王某、张某发生争执。王某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侵权,并投诉到著作权管理机关,请求查处。   问:行使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的著作权,如何防止纠

33、纷?   案例分析:   《著作权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据此,本案中,《发动机原理》一书是王某和张某分章节而分别独立创作完成的,所以,该书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王某和张某对其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并行使著作权。所以,张某将其承担的该书的6章内容原封不动的移入其编写的另一本新书上,是单独行使其创作部分的著作权的行为。至干张某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应当以是否侵犯了合作作品《发动机原理》一书的整体著作权为判断标准。如果张某的新书影响到了《发动机原理》一书的销售,则其

34、行使著作权的行为侵犯了《发动机原理》一书的整体著作权,同时也是对王某著作权的侵犯;反之,则是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   15. 翻录他人作品就一定构成侵权吗?   案情介绍:   马某非常喜欢港台歌曲,但他认为有些原版磁带质量不高,会损坏他的高级音响的磁头,所以他从不买原版带。每有朋友买了港台歌曲的磁带,他都喜欢翻录下来,以便欣赏。《著作权法》颁布实施后,马某知道了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有可能侵权,想到自己经常翻录他人音带的行为,有些不安,便向有关部门查询。   问:他的翻录行为是不是侵权?   案例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和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所以,通过翻录方式复制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得到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但是,《著作权法》第22条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复制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可以不经过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马某翻录他人录音带,是为了个人欣赏,所以其翻录行为即使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也不构成侵权。   (供稿:兰建勇、周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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