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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doc

1、工伤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仍然相当严峻,伤亡事故频发,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与此同时,工伤保险立法尚不够健全,劳动者的利益常常不能依法得到有效保护。用人单位与受害者之间工伤纠纷时有发生。劳资双方的工伤纠纷中,争论的焦点通常集中在工伤认定范围和履赔原则。这些问题有时甚至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因此,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深入研究工伤事故民事赔偿原则是十分必要的。所谓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

2、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正确认识伤亡事故与工伤的范围 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即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或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工伤事故的范围包括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及法定职业病。也就是说,发生事故者在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本职业所要求的工作或与就业有内在联系的活动,对身体所造成的伤害影响必须是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突然引起的。

3、所谓从事本职业所要求的工作包括维修、装卸、运输等。所谓与就业有内在联系的活动,包括每月一次去银行领取工资、参加公司组织的运动会、短期旅行等。在上下班途中接送小孩(排除工作时间内)、搭他人车上下班而绕行、为省时而绕行、因修路改道而发生交通事故,也属于工伤事故。可见工伤认定的范围比较广泛。侵权行为法研究认为: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应属于雇主侵权范畴,分析这类特殊侵权行为,发现如下特点:一是在雇主与雇员的特定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所实施的行为。二是雇主与雇员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

4、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系雇员直接造成,雇主对雇员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它物资利益,雇主承受这些利益,雇员才能据此得到报酬。上述三个方面所构成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殊关系为前提,对于损害事实是由雇员执行职务行为所致的他人或自己伤害,即或不是雇主的行为直接所致,也不是雇主授权雇员所为,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对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三方面特殊关系的分析,再来理解工伤认定的范围就比较清楚了。 二、国外工伤风险补偿与工伤保险发展史贯穿着无过错责任原则 最早的

5、职业危害补偿是以风险津贴的形式发给高风险岗位的工人。大约在两个世纪以前,英国首先实行了作业条件的经济补偿--风险津贴。雇主支付较高的津贴以补偿工人冒着受工伤或职业病的风险工作。风险津贴产生的效果是:如果雇主不付给工人风险津贴或雇主要节省劳动力成本的话,那么雇主就应提高安全卫生的水平。 在19世纪,英、美法律规定,只要在雇主提供风险津贴的情况下,在工作岗位受工伤甚至死亡的工人就不再有其他工伤索赔权来起诉雇主。 风险津贴是当时工伤补偿的准则。但风险津贴常常无法对工人所遭受的风险提供全面补偿。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在社会文化、道德因素的作用下,风险津贴在许多行业已经越来越淡化。另外许多工会组织反对用

6、风险津贴来补偿工人所遭受的工伤。尽管如此,风险津贴(在我国表现为苦、脏、累、险、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或岗位工资)仍然在某些危险工作岗位上起到一定的作用。 直到19世纪末,反对风险津贴制的观点占据了主导地位。当时的英、美法官明确表示反对工人承担所有职业风险,即使是在工人同意从事该工作的情况下,在工人提出工伤责任索赔时,法院的判决则有利于受工伤的工人。其结果是,由一系列判决案例产生了新的工伤补偿制度--雇主责任制。起初,雇主单方负责向受伤害工人提供赔偿金。但是,由于许多雇主在工伤发生后无力支付赔偿金,所以许多国家制定了强迫雇主将其责任付诸保险的法律。有些国家更进一步建立了担保基金会,以便在雇主不能履

7、行责任或无能力支付赔偿金时候来保护工人。另一方面,由于雇主害怕工伤责任索赔,因此他们就会改进工作条件,在某种意义上,雇主责任制和风险津贴制都是有职业危害的补偿功能。 1884年7月6日,德国颁发《工人灾害赔偿保险法》,其基于不以追究事故责任者确定赔付的原则,其含义为,在工伤赔付上,无需再追究是雇主还是雇员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工伤保险法律将过去由工人方面承担事故后果,转移向由雇主方面承担。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的方式来承担。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事故后,无论其是否对意外事故负有责任(蓄意制造事故

8、者除外),均应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我国工伤社会保险履赔政策,其归责原则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实行工伤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一是强制实施原则;二是无责任赔偿原则;三是个人不缴费原则;四是损失补偿与事故预防及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原则。无责任赔偿原则又称无过失补偿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法律有特别规定,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工伤事故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劳动者不会认为负伤对自己有利而甘愿遭受事故痛苦,而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即使由于个人原因所致,

9、但同时也是职业原因,更何况导致工伤事故的原因绝大部分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或劳动条件不完备,劳动组织不合理等;还因为人们早已认识到,劳动过程中客观存在着职业伤害风险,工伤事故是以机器生产为基础的现代生产中难以完全避免的意外事件。人类有能力尽量减少工业伤害,即使科学技术达到了很高水平,也不可能完全将其消除。这种职业的危害被逐步认识以后,人们便意识到,那种曾经有过的让受害者举证自己不是事故责任者之后,才能获得补偿的做法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企业必须无条件地为事故伤害者支付赔偿金。 在侵权行为法中,工伤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范畴。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某些特殊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无过错也构成无过错责

10、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意义在于加重特殊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更为优越的地位,使其赔偿权利的实现得到更大的保障。 我国工伤社会保险政策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因负伤、致残、死亡,除非有证据证明属于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行为,都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11、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这种受害人的故意,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特殊免责条件。尚未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按照工伤社会保险各项待遇标准支付有关费用,这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的对工伤保险政策的补充,上述情况显然具备无过错责任要件的特点。 纵观工伤索赔的发展史,从风险津贴或发展为雇主责任制到后来的不以追究事故责任者确立赔付的原则以及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政策,这里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在工伤社会保险立法中逐步排除以工伤事故过错为索赔依据的原则,而是以雇主(加害方)无条件的承担工伤事故损害后果的赔付责任。也排除了适用因为责任人无过错,受害人也无过错而由双方分担责任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施并不意味着根本不去追究事故责任。相反,为了防止类似事故的重复出现,必须认真调查事故原因,澄清事故责任,并做出必要的结论,责任的追究与无条件地执行工伤经济补偿并不矛盾。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伤社会保险立法中得以贯彻,既能够确保受害者及时得到法定的生活保障与经济补偿,又简化了工伤代理中落实待遇给付的程序,有利于企业工作的高效性;有利于业主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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