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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doc

1、法规分类号】E222037199604 【标题】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2.07 【实施日期】1996.02.0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黔府发(1996)4号 【题注】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销售、使用,燃气

2、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设备的加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及城市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消防监督。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到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   第五条 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标准。凡含有苯、甲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的新型复

3、合燃料,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鉴定,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六条 属垄断性的燃气销售价格、经营中的重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有功人员和成绩显著者,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在城市的资源优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和城市经营网点的布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   第十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

4、根据规划列入燃气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挂户。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监督与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的生产、贮运、输配、装瓶、供气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措施、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燃气设施

5、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修建建筑物和挖坑取土,不得进行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全标志。确需施工的工程,事先必须经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燃气设备要有警告标志。   第十六条 液态燃气充装必须建立气瓶重量复验制度。充装后要有纪录。严禁少装或过量充装。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贮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压力容器、压力管网,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前应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和维护。凡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压力容器

6、禁止使用,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有液化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应设置气瓶定期检验站,按规定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气瓶检验站应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长途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并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经燃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获准后由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液

7、化石油气和混合燃气用户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燃气及管理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取得有培训资格的部门颁发的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获准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严禁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经营销售燃气器具及瓶罐的

8、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产品质量负责。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技术监督部门或法定检测单位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抽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必须与燃气经营单位签订供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需要调整气量或暂停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应及时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发生事故引爆炸、中毒或火灾的,燃气经营单位、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立即派人到

9、现场抢救,并按各自的职责进行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对危及安全的,应立即派人处理,不得无故延误时间。   第三十条 对影响抢修、抢救和紧急处理燃气事故的障碍物,可以采取紧急避险,并同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厂(站)和经营网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消防安全

10、和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进行登记的各类压力容器,一律不准使用。对不符合要求需报废,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压力容器,造成事故的,除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外,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对经验收过的燃气设施、贮运设备和气瓶发生质量事故的,验收单位及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燃气供气合同规定擅自提价的,按合同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进行燃气经营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经营,限期补办手续,视情节可并处5000

11、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仿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其仿造证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故意损坏燃气设施及标志,偷窃燃气器具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上岗作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

12、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中销售不合格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印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

13、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合成燃料等供城市民用的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贮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级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贮罐、槽车、输送设备、调压器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燃气仪表、燃气钢瓶、减压阀等。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气源、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含建制镇)。   第四十三条 村镇和厂矿企业民用燃气企业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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