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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立体交叉及平交道防护设施设置标准与费用分担规则.doc

1、 【法规名称】 铁路立体交叉及平交道防护设施设置标准与费用分担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6-06-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铁路立体交叉及平交道防护设施设置标准与费用分担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第十四条及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处设置立体交叉时,其规划、设计及施工单位依左列规定:      一道路经由铁路下方穿越者,其地下道主体及引道工程由各该道路主管机关办理。      二道路经由现有铁路上方跨越者,依道路系统分别由各该道路主管机关办理。

2、      前项相关设计书图应送铁路机构审核后施工,并由铁路机构派员协助监工。      第 3 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处设置平交道时,其设计施工由铁路机构办理。      第 4 条       铁路平交道之新设、变更或废止,由铁路机构会同有关机关根据实际状况查定后实施,并报其主管机关备查。      第 5 条       铁路平交道之交通量,由铁路机构就每日通过该平交道之铁路列车、调车、道路车辆数及行人数每年至少举办调查一次,必要时得随时调查之。      第 6 条       新设铁路与现有道路或新设道路与现有铁路相交处设置立体交叉。但有左列

3、情事之一者,于微得各该主管机构同意后,得设置平交道:      一临时性之相交处所,并于原因消失后即可折除者。      二铁路临港支线,特种支线或专用侧线与邻接港埠,军事基地或公私营业事机构地区相交之道路,不宜设置立体交叉者。      三通过铁路之道路,平均每日换算小型车交通量与每日铁路列车次数之乘积值低于四○、○○○者,其换算小型交通量之换算标准如左表:      四受地形限制不能兴建立体交叉或设置立体交叉所需费用超过通过受益,并均可采用他法代替管制者。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031 页)      第 7

4、条       现有铁路平交道除有前条各款情事者外,应视其重要性改建立体交叉,其优先次序如左:      一电化铁路区间,其相关道路系统间可建立体交叉者。      二道路快车道在四车道以上或其道路宽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      三铁路平交道处道路平均每日换算小型车交通量与每日铁路列车次数之乘积值超过四○、○○○以上者。      四都市计划道路宽度在十八公尺以上者。      五道路宽度在十八公尺以下,可兴建供慢车或小型车通行之地下道者。      六其他认为有特别需要者。      铁路平交道改建为立体交叉时,应同时设置人行道与慢车道,立体交叉完成后,原

5、有铁路平交道应予封闭。      第 8 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处立体交叉之构建型式及设计标准,由铁路机构与道路主管机关商定之。      第 9 条       通过铁路平交道每日交通量之换算,达到左表规定之标准者,为第一种铁路平交道:      一行人:单位,人;数量,一;换算日,一。      二脚踏车:单位,辆;数量,一;换算日,二。      三人兽力车:单位,辆;数量,一;换算日,三。      四机器脚踏车:单位,辆;数量,一;换算日,八。      五小型汽车:单位,辆;数量,一;换算日,十四。      六大型汽车:单位,辆;数

6、量,一;换算日,二十一。      前项表内之了望距离应由距外侧轨道中心五公尺处侧定,其交通量换算依左表之换算率计算之。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033 页)      第 10 条       合于前条规定之标准,连续六小时以上无列车通过者,得设第二种铁路平交道。      第 11 条       合于第九条规定之标准,在道路交通尖峰小时通过列车次数三十次以下,并符合左列规定者,得设第三种铁路平交道:      一铁路平交道跨越正线在四线以下者。      二自动警报器之闪光灯视距在四十公尺以上者。  

7、    三警报时间在三十秒钟以上者。      前项第二款自动警报器之闪光视距,如因铁路平交道前后地势之限制,汽车不能快速通过者,铁路机构得按其速度酌将视距缩短之。      第 12 条       未达第九条规定之标准者,为第四种铁路平交道。轨距为一、○六七公尺者距隧道口及桥梁两端八○○公尺内不得设置。轨距未达一、○六七公尺者,得视实际行车业务情形,由铁路机构规定之。      第 13 条       第四种铁路平交道之了望距离依左表规定。但因地形或环境所限,不能达到表列了望距离标准时,应将平交道予以升等。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

8、年五月版 (二五) 16036 页)      第 14 条       铁路平交道除依规定设置标志外,其设施及防护,依左列规定:      一第一种铁路平交道:设遮断器及警报装置,并应昼夜派看栅工驻守。      二第二种铁路平交道:设遮断器及警报装置,并应每日在规定时间内派看栅工驻守,或仅于列车通过时以人工操作,其驻守或操作时间应视行车业务情形,由铁路机构规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轨距未达一、○六七公尺者得免设遮断器。      三第三种铁路平交道:设自动警报装置及自动遮断器,不派看栅工驻守,但轨距未达一、○六七公尺者得免设遮断器,必要时得临时派工防护。      四第四

9、种铁路平交道:仅设平交道警告标志,不派看栅工驻守,但因特殊情事,得临时派工防护,除专用铁路外,不得作为公私事业机构专用之平交道。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铁路平交道,认为不宜供汽车通行者,得免设遮断器,但其自动警报装置之警报时间不得少于二十秒钟,并应在平交道两侧道路上钉桩禁止机器脚踏车以外之汽车通行。轨距未达一、○六七公尺者得免设警报装置。      第 15 条       电化铁路在铁路平交道上方架设之电车线,其高度距轨面不足五.四公尺者,应于铁路平交道两端适当地点设置限高门及警告标志。      第 16 条       铁路平交道之道路坡度、弯度及道路与铁路之

10、交叉角度,依公路路线设计标准规范或市区道路工程设计标准之规定办理。如现有平交道,因受地形限制,无法改善时,得暂时维持现状,但应加强安全防护设施。      第 17 条       铁路平交道版之中心须与道路中心一致,其铺设宽度应比道路宽度每侧加宽三十公尺,道路拓宽时,该道路主管机关应通知铁路机构勘定后将该平交道版同时配合加宽。      第 18 条       通过铁路平交道之道路两侧,应由道路主管机关依实际地形状况,设置标志及护栏等防护设施。      第 19 条       自动警报装置及自动遮断器,应确认其自动机能准确适用,必要时自动警报装置应加装监视装置。

11、      第 20 条       第一种或第二种铁路平交道看栅工,应于列车或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通一分钟至二分钟之前,先使附设之手动警报装置起动后次下遮断器,并于列车或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后,停止警报并开启遮断器。      第 21 条       遮断器或警报装置发生故障时,应迅即修护,在未修护前,应由铁路机构之即以适当方法防护之。      第 22 条       列车通过第四种铁路平交道之了望距离范围内,有碍视距之建筑物或高茎植物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高茎植物由铁路机构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后砍代或修剪之。      二建筑物由铁路机构商请主管建筑机

12、关会勘后限期修改或强制拆除之。      前项之修改、折除或砍伐、修剪,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或方法为之,并予相等之补偿。      第 23 条       立体交叉完成后之财产管理及保养维护权责规定如左:      一地下道:铁路路基下方结构物,除铁路行车设备相关设施归铁路机构所有并负责管理、维护外,其余设施由各该道路主管机关所有并负责管理、维护。      二高架陆桥:依道路系统分由各该道路主管机关管理维护。      三照明及抽水设备: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管理维护。      第 24 条       铁路平交道除供公私事业机构

13、专用者由各该事业机构管理维护外,余均由铁路机构管理、维护。      第 25 条       新建铁路通过现行道路,须设置铁路平交道或立体交叉时,该铁路平交道或立体交叉所需费用,或铁路机构负担。但现有道路如同时增加车道或要求保留将来增加车道之空间时,其所增加之费用由道路主管机关负担。      前项增加费用之计算方式如左:      [(A2-A1)/A2]B=C      A1:按现状设计铁路平交道或立体交叉上层结构之面积 (引道不计) 。      A2:按要求增加车道或空间设计后,铁路平交道或立体交叉上层结构之面积 (引道不计) 。      B:按A2面积

14、设计所需全部工程费用。      C:道路主管机关负担之费用。      第 26 条       新建道路或现有道路通过现有道路,须设置铁路平交道或立体交叉时,该铁路平交道或立体交叉所需费用,由道路主管机关负担,但现有铁路如同时增加股道或要求保留将来增加股道之空间时,其所增加之费用,由铁路机构负担。      前项增加费用之计算方式如左:      [(A2-A1)/A2]B=C      A1:按现状设计铁路平交道或立体交叉上层结构之面积 (引道不计) 。      A2:按要求增加车道或空间设计后,铁路平交道或立体交叉上层结构之面积 (引道不计) 。   

15、   B:按A2面积设计所需全部工程费用。      C:道路主管机关负担之费用。      第 27 条       现有铁路平交道,如道路部分改为立体交叉,其所需费用,由道路主管机关负担四分之三,铁路机构负担四分之一。但立体交叉之长度,以跨越或穿越铁路之必需范围为限,如有跨越或穿越其他道路时,其增加之长度部分仍由道路主管机关负担。      第 28 条       现有铁路平交道,因铁路增加股道或道路增加宽度及其他必要设施之改善,其所需费用由要求增加之一方全部负担。      第 29 条       现有铁路平交道如予升等,其升等所需工程与设备费用,由铁路机构与道路主管机关各半负担,现有多处连续性之铁路平交道,须同时改为立体交叉,由铁路机构报请专案处理。      第 30 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之补偿费用,由铁路机构与道路主管机关协商分担。      第 31 条       第二十五条 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之费用,系指工程及设备费用。但所需土地征购费及地上物拆迁补偿等费用,由取得土地所有权之机关负担。      第 3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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