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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docx

1、附件: 《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IBC 规则》)2004年修正案 1 《国际散化规则》的全文由以下内容取代: “前言 1 本规则的目的是为海上安全运输本规则第17章所列的散装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液体物质提供一个国际的标准。本规则考虑到所涉及产品的性质,规定了从事此种运输的船舶(不论吨位大小)及其船上所应装配设备的设计和建造标准,以便使船舶、船员和环境所受到的风险减至最小。 2 本规则的基本理念是按船舶运载本规则所列货品的危险程度为每艘化学品船规定一种船型。每一货品可具有一种或多种危险特性,包括易燃性、毒性、腐蚀性和反应性,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的

2、危害。 3 在制订本规则的整个过程中,人们认识到规则必须以完善的造船学和工程学原理,以及对本规则所列的各种货品的危险性有彻底了解作为牢固基础。并进一步认识到,化学品船的设计技术不仅是一门复杂的技术,而且还在飞速发展,因此,本规则也不应静止不变。因此,本组织要考虑到经验和技术的发展,定期对本规则进行复审。 4 涉及新产品及其运载条件要求的本规则修正案,一经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MSC)和海洋环境委员会(MEPC)分别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74年安全公约》)第八条和《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通过

3、在其生效前,将暂时作为建议案散发。 5 本规则主要涉及船舶的设计和设备。但为了确保这些货品的安全运输,必须对整个系统做出评估。这些货品安全运输的其他重要方面,如培训、操作、交通管制和港口装卸等事项,本组织正在或将会作进一步研究。 6 本规则的制订得到了许多具有咨询地位的组织,如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大力协助。 7 本规则涉及化学品船操作要求的第十六章强调了在其他章节中属于操作性的条款,并提到了化学品船安全操作特有的其他重要方面。 8 本规则的编排与海上安全委员会第48届会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是一致的,如IGC

4、规则所规定,气体运输船也可以散装运输本规则所覆盖的液体化学品。 9 本规则1998年版以海安会第MSC.4(48)号决议通过的最初的文本为基础。为了回应1973年国际防止海洋污染大会第15号决议,环保会在其第22届会议上以第MEPC.19(22)号决议通过了将IBC规则扩大到包括实施《73/78防污公约》附则II的防止海洋污染方面。 10 本规则的这一版本包括了由下列决议通过的各项修正案: 决议 通过日期 默认接受日期 生效日期 1 MSC.10(54) 1987年4月29日 1988年4月29日 1988年10月30日 2 MSC.14(57) ME

5、PC.32(27) 1989年4月11日 1989年3月17日 1990年4月12日 1990年4月12日 1990年10月13日 1990年10月13日 3 MSC.28(61) MEPC.55(33) 1992年12月11日 1992年10月30日 1994年1月1日 1994年1月1日 1994年7月1日 1994年7月1日 4 MSC.50(66) MEPC.69(38) 1996年6月4日 1996年7月10日 1998年1月1日 1998年1月1日 1998年7月1日 1998年7月1日 5 MSC.58(67) MEPC.73

6、39) 1996年12月5日 1997年3月10日 1998年1月1日 1998年1月10日 1998年7月1日 1998年7月10日 6 MSC.102(73) 2000年12月5日 2002年1月1日 2002年2月1日 7 MSC.176(79) MEPC.119(52) 2004年12月9日 2004年10月15日 2006年7月1日 2006年7月1日 2007年1月1日 2007年1月1日 11 从《74年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生效之日(即1986年7月1日)和《73/78防污公约》附则II实施之日(即1987年4月6日)起,本规则成

7、为上述公约下的强制性要求。因此,本规则的修正案,无论是从安全角度还是从海洋污染角度,都必须分别根据《74年安全公约》第八条和《73/78防污公约》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和生效。 第一章 总则 1.1 适用范围 1.1.1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运输散装危险化学品或有毒液体物质(NLS)的船舶,不论尺寸大小,包括小于500总吨的船舶,但不包括载运石油或下列类似的易燃货品的船舶: .1 具有重大火灾危险性的货品,其危险程度超过石油产品和类似的易燃产品; .2 除易燃性外具有其他重大危险性,或无易燃性但具有其他重大危险性的货品。 1.1.2 对于经过审查并确定其安全和污染危害程度未达

8、到需实施本规则的货品,见第十八章。 1.1.3 本规则所包括的液体是指那些在温度为37.8℃时,其蒸气压力不超过0.28 MPa(绝对压力的液体。 1.1.4 就《1974年SOLAS公约》而言,本规则适用于从事运输基于其安全特性被列入本规则第十七章,且在“d栏”中被标识为S或S/P的货品的船舶。 1.1.5 就《73/78 MARPOL公约》而言,本规则仅适用于附则II第1.16.2条定义的从事在第十七章“c栏”中被标识为X、Y和Z的有毒液体物质运输的NLS液货船。 1.1.6 对于建议散装运输但未列入本规则第十七章或第十八章的货品,主管机关以及与此运输有关的港口当局应针对散装化学品

9、危险性的评定指标,对适当的运载条件作出初步规定。在评估此类货品的污染危害和确定其污染类别时,必须遵循《73/78 MARPOL公约》附则II第6.3条中规定的程序。将货品列入本规则时的所考虑的条件应通知本组织。 1.1.7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规则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如下阶段的船舶: .1 可识别船舶建造开始;和 .2 对该船已开始装配了至少50吨或所有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其小者。 1.1.8 无论船舶为何时建造,如在1986年7月1日或以后被改建成化学品船,应被视为在改建开始之日建造的化学品船。此改建规定不适用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I第1.1

10、4条所述的船舶改装。 1.1.9 凡引用本规则某一条款时,该条款下的所有分项的规定均应适用。 1.2 危害性 本规则所涉及的货品的危害性包括: 1.2.1 火灾危险性,由化学品的闪点、爆炸/可燃性极限/范围和自燃温度所确定。 1.2.2 健康危害性,由下述情况所确定: .1 在液体状态下,对皮肤的腐蚀作用;或 .2 剧毒性作用,要考虑到以下数值: LD50(口服):口服时,接受试验的对象的致死率为50%的剂量; LD50(皮肤):作用于皮肤时,接受试验的对象的致死率为50%的剂量; LD50(吸入):吸入时,接受试验的对象的致死率为50%的浓度;或 .3 其它诸如致癌及过

11、敏的健康影响。 1.2.3 反应危险性,由与下列物质的反应性所确定: .1 水; .2 空气; .3 其他化学品;或 .4 化学品本身(如,聚合作用)。 1.2.4 海洋污染危害性,由下述情况所确定: .1 生物积聚; .2 缺乏生物易降解性; .3 对水生物有剧毒性作用; .4 对水生物有慢性毒性作用; .5 对人类健康的长期影响;及 .6 引起货物漂浮或下沉从而对海洋生物有负面影响的物理特性。 1.3 定义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规则适用的定义如下(附加定义列于各个章节中): 1.3.1 起居处所系指用作公共处所、走廊、盥洗室、居住室、办公室、医务室、电影院、

12、娱乐室、理发室、无炊具的配膳室以及类似处所的处所。公共处所系指用作大厅、餐室、休息室的那部分起居处所及类似的永久性围蔽处所。 1.3.2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政府。主管机关(港口)见港口当局。 1.3.3 周年日系指相应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的每年的月和日。 1.3.4 沸点系指货品呈现蒸气压力等于大气压力时的温度。 1.3.5 船宽(B)系指船舶最大宽度,对于金属船体,在船中部量至肋骨型线;对于用其他材料建造的船体,在船中部量至船体外表面。船宽(B)以m计。 1.3.6 货物区域系指船上含有液货舱、污液舱、包括泵舱在内的货泵舱、隔离舱、

13、邻接液货舱的压载舱或留空处所的部分,以及在上述处所上方整个长度和宽度内的甲板区域。如果货舱处所内设有独立舱,则最后一个货舱处所后面或最前一个货舱处所前面的隔离舱、压载舱或留空处所不应被作为货物区域。 1.3.7 货泵舱系指装有供装卸本规则所列货品用的泵及其属具的处所。 1.3.8 货物服务处所系指货物区域内用作工作间、物料间,以及用于贮存货物装卸设备并面积在2m2以上的储物间的处所。 1.3.9 液货舱系指用于装运货物的容器。 1.3.10 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于散装运输第十七章所列的任何液体货品的货船。 1.3.11 隔离舱系指两个相邻钢质舱壁或甲板之间的隔离处所。该处所可以

14、是空舱或压载舱。 1.3.12 控制站系指设有船舶无线电台、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的处所,或火灾记录器或失火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但不包括通常设置在货物区域内的专用火灾控制设备。 1.3.13 危险化学品系指基于本规则第十七章的货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会构成安全危害的液体化学品。 1.3.14 密度系指某一货品的质量与其体积之比值,以千克每立方米为单位。本定义适用于液体、气体及蒸汽。 1.3.15 爆炸(可燃)性极限(范围)系指在给定的试验装置中,对燃料-氧化剂混合物施以一个足够强的外部着火源,使其刚好能产生燃烧的条件。 1.3.16 闪点系指某一货品释放出足以被点燃的易燃蒸气的摄氏温度。

15、本规则给出的数值基于用认可的闪点装置测定的“闭杯试验”的数值。 1.3.17 货舱处所系指由船舶结构围蔽的内部设有独立液货舱的处所。 1.3.18 独立系指例如一个管系或透气系统,不以任何方式与另一系统连接,也没有任何设施能与其他系统进行潜在的连接。 1.3.19 船长(L)系指从龙骨上缘量至最小型深的85%处的水线上总长的96%,或在该水线处从首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取其较大者。对设计成倾斜龙骨的船舶,量取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船长(L)应以米计。 1.3.20 A类机器处所系指内含下列设施的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蔽通道: .1 用于主推进的内燃机;或 .2 用于

16、除主推进以外的其他用途,且合计输出总功率不小于375kW的内燃机;或 .3 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或锅炉以外的任何燃油设备,如惰性气体发生器,焚烧炉等。 1.3.21 机器处所系指所有A类处所和装有推进机械、锅炉、燃油装置、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力机械、加油站、制冷机、减摇、通风和空调机等所有其他处所和类似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蔽通道。 1.3.22 《MARPOL公约》系指经修订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3.23 有毒液体物质系指在《国际散化规则》第十七或十八章的污染类别栏中或在现行的环保会通函MEPC.2/Circul

17、ar中标出,或临时根据《MARPOL公约》附则II第6.3条的规定评估为X、Y或Z类的物质。 1.3.24 燃油装置系指用于准备燃油向燃油锅炉输送的设备,或者用于准备加热燃油向内燃机输送的设备,并包括在表压超过0.18MPa的压力下处理油类的任何油压泵、过滤器和加热器。 1.3.25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IMO)。 1.3.26 处所的渗透率系指在某一处所内假定被水浸占的容积与该处所总容积之比。 1.3.27 港口当局系指船舶装卸的港口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1.3.28 货品系指有毒液体物质及危险化学品的总称。 1.3.29 泵舱系指位于货物区域内,内设用于装卸压载水和燃油的泵及

18、其辅助设备的处所。 1.3.30 认可标准系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适用的国际或国内标准,或符合本组织通过的标准并为主管机关所认可的由某一组织规定和维护的标准。 1.3.31 参考温度系指货物蒸汽压力相当于减压阀设定压力时的温度。 1.3.32 隔离系指,例如,一货物管系或货物透气系统不与另一货物管系或货物透气系统相连接。 1.3.33 服务处所系指用作厨房、备有炊具的配膳室、物料间、邮件室和贵重物品室、储藏室、不是机器处所组成部分的工作间的处所和类似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蔽通道。 1.3.34 《SOLAS公约》系指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3.35 蒸气压

19、力系指在特定温度下在某液体上面的饱和蒸气的平衡压力,以帕斯卡(帕)计。 1.3.36 留空处所系指货物区域内的液货舱外部的封闭处所,但不包括货舱处所、压载舱、燃油舱、货泵舱、泵舱或通常由人员使用的任何处所。 1.4 等效 1.4.1 凡本规则要求船上应装设或配备的专门装置、材料、器具、仪器、设备项目,或其型式,或应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或应符合的任何程序或布置,主管机关可准许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它的装置、材料、器具、仪器、设备项目,或其型式,或设置任何其他的设施、程序或布置,只要其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确定这些装置、材料、器具、仪器、设备项目,或其型式,其他的专门设施、程序或布置其至少与本

20、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然而,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主管机关不能允许用操作方法或程序代替本规则规定的专门装置、材料、器具、仪器、设备项目或其型号。 1.4.2 如果主管机关准许以任何装置、材料、器具、仪器、设备的部件、或其型式,或设施、程序或布置进行替代,应将其细节连同验证报告送交本组织,以便本组织能将这些信息通告给《安全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政府和《防污公约》的当事国,供其官员知晓。 1.5 检验与发证 1.5.1 检验程序 1.5.1.1 有关本规则各项规定的执行和准予免除执行的船舶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指定的验船师或其认可的组织进

21、行; 1.5.1.2 《MARPOL公约》附则II第8.2.1条中提及的认可组织,应符合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本组织以A.739(18)号大会决议通过的导则和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本组织以A.789(19)号大会决议通过的规范。但此类修正案应根据《MARPOL公约》第16条和《SOLAS公约》关于适用于本规则修正程序的第VIII条通过、生效和实施。 1.5.1.3 主管机关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开展检验,至少应向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授予以下权力: .1 要求船舶进行修理;和 .2 应港口国有关当局的要求进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被指定的验船师或其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责任以及对他们授权的条件通知

22、本组织,以便通告各缔约国政府。 1.5.1.4 当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认可的组织判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的内容在实质上不相符,或其状况会对船舶或船上人员产生危险,或对海洋环境会造成不当危害的威胁,因而船舶不适于出海航行时,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确保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果未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销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船舶位于另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则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认可的组织通知了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之后,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提供任何必要的帮助,以便他们履行本段中规定的义务。

23、如果适用,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保证不让该船航行,直至该船可以出海航行或离港驶往最近的合适修船厂而不会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的安全并且不会构成破坏海洋环境的不当威胁时为止。 1.5.1.5 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均应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保证为履行这一职责作出必要的安排。 1.5.2 检验要求 1.5.2.1 化学品船的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不包括签发《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或《货船安全证书》的有关项目)应接受下列检验: .1 初次检验,应在船舶投入营运前或在第一次签发《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前进行。就本规则涵盖的船

24、舶而言,此项检验应包括对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查。本检验应确保船舶的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规则中适用的规定。 .2 换证检验,其间隔期应由主管机关确定,但不得超过5年,适用第1.5.6.2.2段、第1.5.6.5段、第1.5.6.6段或第1.5.6.7段的情况除外。换证检验应确保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规则中适用的规定。 .3 期间检验,应在证书的第2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或在证书的第3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并应取代第1.5.2.1.4段规定的一次年度检验。期间检验应确保安全设备和其他设备及其有关的泵和管系完全符合本规则中适用的规

25、定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此种期间检验应签注在根据第1.5.4段或第1.5.5段签发的证书上。 .4 年度检验,应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包括对第1.5.2.1.1段中所述的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的总体检查,确保其已按第1.5.3段的要求得以维护并能满足船舶预定的用途。此种年度检验应签注在根据第1.5.4段或第1.5.5段签发的证书上。 .5 附加检验,视情况可为总体或局部检验,应在第1.5.3.3段规定的调查后有要求时进行,或在进行过任何重大修理或更新后进行。此种检验应确保必要的修理或更新得以有效进行,同时确保该修理或更新所用的材料和技术工艺符合要求,并且确保船舶

26、适于出海航行而不会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的安全并且不会构成破坏海洋环境的不当威胁。 1.5.3 检验后的状态保持 1.5.3.1 应保持船舶及其设备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状态,确保船舶一直适于出海航行而不会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的安全并且不会构成破坏海洋环境的不当威胁; 1.5.3.2 在根据第1.5.2段对船舶进行的任一检验完成之后,非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对检验范围内的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做任何改变,但直接更换者除外; 1.5.3.3 一旦船舶发生事故或者被发现有缺陷,无论其影响到船舶的安全还是影响到本规则所包括的船舶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船舶的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

27、关证书的主管机关、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认可的组织报告,该主管机关、验船师或组织则应安排对这些情况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第1.5.2.1.5段所要求的检验。如果船舶位于另一缔约国政府的某一港口,船长或船东还应立即向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认可的组织应确认是否已经做出了此种报告。 1.5.4 《国际适装证书》的签发或签注 1.5.4.1 在经过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后,应向符合本规则有关规定的从事国际航行的化学品船舶颁发一份《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 1.5.4.2 该证书应按附录中给出的格式进行制作,如果所使用的文字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其文本应包括其中一

28、种文字的译文。 1.5.4.3 按本节规定签发的证书应存放于船上,随时供检查。 1.5.5 由另一国政府签发或签注《国际适装证书》 1.5.5.1 既是《1974年SOLAS公约》缔约国政府又是《73/78 MARPOL公约》当事国政府,应另一此种政府的请求,可安排实施对有权悬挂该另一国旗帜的船舶进行检验,并且如确认该船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可向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如果合适,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签注或授权签注船上的证书。这样签发的任何证书上应注明该证书系应船旗国政府的请求予以签发的。 1.5.6 《国际适装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期 1.5.6.1 应根据主管机

29、关规定的期限签发《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该期限不应超过5年。 1.5.6.2.1 尽管有第1.5.6.1段的规定,当换证检验系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前3个月内完成时,则该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从完成换证检验之日起至不超过现有证书到期后5年的某日止; 1.5.6.2.2 如果换证检验系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后完成,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从完成换证检验之日起至不超过现有证书到期后5年的某日止; 1.5.6.2.3 如果换证检验系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前3个月以外完成,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从完成换证检验之日起至换证检验完成后不超过5年的某日止。 1.5.6.3 如果所签发证书的有效期短于5年,只要按第

30、1.5.2.1.3段和第1.5.2.1.4段的规定实施了签发5年期限证书所适用的各种检验,主管机关可将该证书的有效期延长至第1.5.6.1段所规定的最长期限。 1.5.6.4 如果换证检验已经完成,但新证书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前不能签发或不能被放到船上,则经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注。这样的证书可继续有效一段时间,但从该证书到期之日起不得超过5个月。 1.5.6.5 如果船舶在证书到期时不在其将接受检验的某个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种延期只在为使船舶完成其开往接受检验港口的航行时才准许,并且只有在认为适当和合理时才可以这样做。 1.5.6.6 发给从事短

31、途航行船舶的证书,如果没有根据上述规定被延期,主管机关可给予延期,但该宽限期从该证书到期之日起最多为1个月。在完成换证检验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从现有证书在未被延期前的到期日起不超过5年。 1.5.6.7 在特殊情况下,由主管机关确定,新证书的日期不必从第1.5.6.2.2段、第1.5.6.5段或第1.5.6.6段所要求的现有证书到期日起算。在这些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从完成换证检验之日起不超过5年。 1.5.6.8 如果年度检验或期间检验系在第1.5.2段规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则: .1 应通过签注将证书上标明的周年日改为不晚于检验完成之日后3个月内的某一日期; .2 第1.5

32、2段要求的后续年度检验或期间检验应使用新的周年日按该节规定的间隔期完成;以及 .3 如进行了一次或多次年度检验或期间检验(如适当),因而没有超过第1.5.2段所规定的最长检验间隔期,则有效期可保持不变。 1.5.6.9 根据第1.5.4段或第1.5.5段签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应不再有效: .1 如果在第1.5.2段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有关检验; .2 如果未按本章第1.5.2.1.3段或第1.5.2.1.4段签注证书; .3 在船舶变更船旗国时。签发新证书的政府只有在对船舶符合第1.5.3.1段和第1.5.3.2段要求方面完全满意时才应签发新证书。如果船旗的变更是在两个既为

33、《1974年SOLAS公约》缔约国政府又为《73/78 MARPOL公约》当事国的政府之间进行,若船舶的新船旗国在变更船旗后3个月内提出要求,则船舶以前有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政府应尽快将该船在变更船旗前所携带证书的副本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如有时)送交新船旗国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残存能力和液货舱位置 2.1 一般要求 2.1.1 受本规则约束的船舶,应能承受假定船体受到某些外力的破损之后正常浸水的影响。此外,为了保护船舶和环境,对某些类型船舶的液货舱应加以保护,防止船舶碰到诸如码头或拖船时而产生较小破损所引起的穿透,并通过把液货舱布置在舷内距船体外板有规定的最小距离之处,提供防止

34、船舶碰撞或触礁而引起破损的保护性措施。假定的破损以及液货舱与船体外板之间的距离,均取决于所装货品的危险程度。 2.1.2 受本规则约束的船舶应按照下列标准之一进行设计: .1 1型船舶为用于装运第十七章所列的对环境或安全有极其严重危害的货品的化学品船,要求采用最高防范措施防止此类货物的溢漏; .2 2型船舶为用于装运第十七章所列的对环境或安全有较严重危害的货品的化学品船,要求采用重要防范措施防止此类货物的溢漏; .3 3型船舶为用于装运第十七章所列的对环境或安全有足够严重危害的货品的化学品船,要求采用中等程度的围控,以增加其在破损条件下的残存能力。 因此,1型船舶为用于装运具有最大总

35、体危险性货品的化学品船,2型和3型船舶是用于装运危险性第次减小的货品的化学品船。所以,1型船舶应能经受得住最高的破损标准,其液货舱应位于规定的舷内距外板最大距离之处。 2.1.3 各种货品所要求的船型,列于第十七章表格的“e栏”中。 2.1.4 对于拟装运一种以上第十七章所列货品的船舶,其破损标准应对应于对船型要求最严格的该种货品。但对于各个液货舱位置的要求应为拟装运的相关货品各自对液货舱位置的要求。 2.2 干舷和完整稳性 2.2.1 受本规则约束的船舶,可以按现行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勘定最小干舷。但是,与干舷相应的吃水应不大于本规则其他部分所允许的最大吃水。 2.2.2 船

36、舶在所有航行条件下的稳性,应达到主管机关所接受的标准。 2.2.3 在计算装载状态下消耗液体的自由液面影响时,应对每种类型的液体至少假定一对横向液舱或一个中间液舱存在自由液面,所考虑的某个液舱或组合液舱,应是自由液面影响最大的舱。在计算未破损舱室的自由液面影响时,应使用主管机关接受的方法。 2.2.4 在货物区域的双层底处所一般不应使用固体压载。但是,如果出于对稳性的考虑,将这种处所用于固体压载不可避免时,其布置应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确保因底部破损引起的冲击载荷不会直接被传递到液货舱结构上。 2.2.5 应向船长提供一本《装载和稳性资料手册》。该手册应包括典型服务和压载状态的细节、用于估算

37、其他装载状态的规定和船舶残存能力的总结等。此外,该手册应包含足够资料,使船长能用安全和适航的方式装载货物和操纵船舶。 2.3 干舷甲板以下的舷侧排放 2.3.1 为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干舷甲板上设有风雨密门的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内通过舷侧外板进行排放而装设的阀门的设置与控制应满足现行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有关要求,但对阀门的选择应限于: .1 设一个能从干舷甲板上方操纵的有强制关闭装置的自动止回阀;或 .2 如果夏季载重水线至排放管舷内端的垂直距离超过0.01L,设置两个无强制关闭装置的自动止回阀,除非舷内阀在工作状态下,始终能够接近检查。 2.3.2 就本章而言,“夏季载重线

38、和“干舷甲板”与现行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所规定的意义相同。 2.3.3 第2.3.1.1段和第2.3.1.2段中提及的自动止回阀应能完全有效地防止海水进入船内,要考虑到第2.9段残存要求中的下沉、纵倾和横倾,并且应符合认可的标准。 2.4 装载状态 应根据提交给主管机关的装载资料,针对所有预期的装载状态以及吃水和纵倾方面的变化,研究破损残存能力。如果该化学品船不载运本规则所涉及的货品,或仅载运此类货品的残余物,则可不必考虑其压载状态。 2.5 破损假定 2.5.1 假定的最大破损范围应为: .1 舷侧破损: .1.1 纵向范围: 1/3L2/3或14.5

39、 m,取小者 .1.2 横向范围: B/5或11.5 m,取小者 (从舷侧垂直于夏季载重线高度上的中心线在舷内量得) .1.3 垂向范围: 向上没有限制 (从中心线处船底壳板型线量起) .2 船底破损: 从距船舶首垂线起0.3L 船舶的任何其他部位 .2.1 纵向范围: 1/3L2/3或14.5 m,取小者 1/3L2/3或5 m,取小者 .2.2 横向范围: B/6或10 m,取小者 B/6或5 m,取小者 .2.3 垂向范围: B/15或6 m,取小者 [从中心线处船底壳板型线量起(见本章2.6.2)] B/15或6 m,取小者

40、 [从中心线处船底壳板型线量起(见本章2.6.2)] 2.5.2 如果范围小于第2.5.1段中规定的最大破损值的任何破损导致船舶出现更严峻的状态,则此类破损应予以考虑。 2.6 液货舱的位置 2.6.1 应将液货舱设在舷内的下述位置: .1 1型船舶:从舷侧外板起,不小于第2.5.1.1.2段规定的横向破损范围,从中心线处船底壳板型线起,不小于第2.5.1.2.3段规定的垂向破损范围,但任何部位距船体外板都不应小于760 mm。此要求不适用于作为稀释洗舱污水的液舱; .2 2型船舶:从中心线处船底壳板型线起,不小于第2.5.1.2.3段规定的垂向破损范围,但任何部位距船体外板都不应

41、小于760 mm。此要求不适用于作为稀释洗舱污水的液舱; .3 3型船舶:无要求。 2.6.2 除1型船舶外,安装在液货舱中的吸水井可突入到第2.5.1.2.3段规定的船底垂向破损范围内,但此类吸水井应尽可能小,在内底板以下的突出部分应不超过双层底高度的25%或350 mm,取小者。若无双层底,船底破损上限以下的独立液货舱吸水井的突出部分应不超过350 mm。在确定受破损影响的舱室时,按本段设置的吸水井可以被忽略不计。 2.7 浸水假定 2.7.1 应通过计算证实本章第2.9段的要求,在计算中应考虑到船舶的设计特性,破损舱室的布置、形状和所装载的货品,液体的分布、相对密度和自由液面

42、的影响,以及所有装载状态下的吃水和纵倾。 2.7.2 假定受破损处所的渗透率如下: 处所 渗透率 物料贮存处所 0.60 起居处所 0.95 机器处所 0.85 留空处所 0.95 用于装消耗液体的处所 0至0.95* 部分充装的液舱的渗透率应与该舱所载运的液体量相一致。 用于装其他液体的处所 0至0.95 2.7.3 如果破损穿透装有液体的液货舱,应假定其所装载的液体从该舱完全流失,并用水位到达最终平衡面的海水代替。 2.7.4 对于第2.5.1段定义的最大破损范围内的每一水密分隔,如果认为第2.8.1段所述位置已经遭受破损,应假定为该分隔被穿透。

43、如果根据第2.5.2段的规定破损被认为小于最大范围,则应假定只有较小破损范围内的水密分隔或一组水密分隔被穿透。 2.7.5 船舶的设计应通过有效的布置使不对称浸水减至最小。 2.7.6 需要使用诸如阀门或横通调平管之类的机械辅助设备的平衡装置,如果安装,不应认为该装置会减小横倾角或会达到最小剩余稳性范围从而满足第2.9段的要求;如果使用了平衡装置,在所有阶段均应保持足够的剩余稳性。对于使用大截面管道连接的处所,可被认为是互通处所。 2.7.7 如果管子、导管、围壁通道或隧道位于第2.5段规定的假定破损穿透范围之内,则其布置应为在每一种破损情况下,连续浸水不会扩展到那些被假定浸水的液舱之外

44、的舱。 2.7.8 直接位于舷侧破损上方的任何上层建筑的浮力,应不予考虑。然而,破损范围之外的上层建筑未浸水部分,可予考虑。条件是: .1 用水密分隔将它们与破损处所隔开,且这些完整处所应满足第2.9.3段的要求;和 .2 对这些分隔内的开口,能用遥控的滑动水密门关闭,第2.9段所要求的最小剩余稳性范围内的未被保护的开口未被浸没。但是,能水密关闭的任何其他开口可允许被浸没。 2.8 破损标准 2.8.1 在第2.7段所述的假定浸水情况下,船舶应能经受住第2.5段所述的破损。该能力根据船型依下列标准决定: .1 对于1型船舶,应被假定为经受住其船长范围内的任何部位的破损; .

45、2 对于船长超过150 m的2型船舶,应被假定为经受住其船长范围内的任何部位的破损; .3 对于船长为150 m或以下的2型船舶,应被假定为经受住其船长范围内的任何部位的破损,但不包括船尾机器处所边界的任一舱壁; .4 对于船长超过225 m的3型船舶,应被假定为经受住其船长范围内的任何部位的破损; .5 对于船长为125 m或以上但不超过225 m的3型船舶,应被假定为经受住其船长范围内的任何部位的破损,但不包括船尾机器处所边界的任一舱壁; .6 对于船长小于125 m的3型船舶,应被假定为经受住其船长范围内的任何部位的破损,但不包括船尾机器处所的破损。但是,主管机关应考虑机器处所浸

46、水后的船舶残存能力。 2.8.2 对于不能在所有方面都满足第2.8.1.3段和第2.8.1.6段要求的2型和3型小船,只有在能够采取达到同等安全程度的替代措施时,主管机关才可以考虑给予特别免除。替代措施的性质应经过认可并应清楚地加以说明,随时备港口国当局检查。任何此类免除均应在第1.5.4段所述的《国际适装证书》上适当注明。 2.9 残存要求 2.9.1 受本规则约束的船舶应能在稳定平衡的状态下,按第2.8段规定的破损标准经受住第2.5段所述的假定破损,并应满足下列衡准。 2.9.2 在浸水的任何阶段: .1 考虑到下沉、横倾和纵倾的情况,水线应低于任何开口的下缘,连续浸水或向下浸

47、水可能通过这些开口发生。此类开口中应包括空气管和以风雨密门或舱口盖作为关闭装置的开口,但可不包括那些用水密人孔盖和与甲板平齐的小舱口盖、能保持甲板高度完整性的小型水密液货舱舱口盖、遥控水密滑动门和非开启式舷窗作为关闭装置的开口; .2 不对称浸水引起的最大横倾角不应超过25°,但如果不出现甲板被浸没的情况,则可将此角度增加到30°; .3 浸水中间阶段的剩余稳性应达到主管机关满意的标准,但决不应显著低于第2.9.3段的要求。 2.9.3 在浸水后的最终平衡状态: .1 复原力臂曲线在平衡位置以外应有一个20°的最小范围,且在20°范围内的最大剩余复原力臂至少为0.1 m;在此范围内,该

48、曲线下的面积应不小于0.0175米·弧度。在上述横倾范围内,未被保护的开口不应被浸没,除非有关处所被假定为浸水。在此范围内,第2.9.2.1段所列的任何开口和能被风雨密关闭的其他开口均可允许被浸没; .2 应急电源应能够工作。 第三章 船舶布置 3.1 货物分隔 3.1.1 除非另有规定,应该用隔离舱、留空处所、货泵舱、泵舱、空液舱、燃油舱或其他类似处所将装有本规则所适用的货物或货物的残余物的液货舱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机器处所、饮用水舱和生活用品储藏室分隔开。 3.1.2 货物管系不应通过任何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除货泵舱或泵舱之外的机器处所。 3.1.3 与其他货物、残余物

49、或混合物起危险反应的货物、货物的残余物或含有货物的混合物,应: .1 用隔离舱、留空处所、货泵舱、泵舱、空液舱或装有相容货物的液货舱与此类其他货物分隔开; .2 具有独立的泵系和管系,不通过含有此类货物的其他液货舱,除非它们被围闭在隧道之内;并 .3 具有独立的液货舱透气系统。 3.1.4 如果要将货物管系或货物通风系统分隔开,可使用设计或操作方法达到这样的分隔。操作方法不应在液货舱内使用,它们应包括下列形式之一: .1 拆卸短管或阀门及封住管路末端; .2 布置两个串联盲通法兰,带有检测泄漏物进入两个盲通发兰之间管道的装置。 3.1.5 受本规则约束的货物不应装运在首尖舱和尾尖

50、舱内。 3.2 起居、服务和机器处所以及控制站 3.2.1 不得将起居处所或服务处所或控制站设置在货物区域内,但在符合《SOLAS公约》第II-2/4.5.1至4.5.2.4条的货泵舱或泵舱的凹进部分之上者除外;不应将液货舱或污水舱设置在任何起居处所的前端之后。 3.2.2 为了防止危害性蒸气的侵袭,应充分考虑到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机器处所以及控制站的空气进口和开口的位置与货物管系和货物透气系统有关。 3.2.3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机器处所和控制站的入口、空气进口和开口不应面向货物区域。应将它们设置在不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处和(或)距上层建筑或甲板室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至少为船长(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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