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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平台背景下零工经济涉税信息报送制度研究_权普宇.pdf

1、第 37 卷第 2 期2023 年 4 月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enan College of Finance TaxationVol.37No.2Apr.2023 收稿日期 2023 01 29 作者简介 权普宇(2000),女,内蒙古巴彦淖尔人,中央财经大学财税法专业 2022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财税法学。数字化平台背景下零工经济涉税信息报送制度研究权普宇(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摘要 数字化平台的快速发展为中国经济的腾飞注入新动能。一方面平台的推广应用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拓宽了消费市场;另一方面平台创造了大量的灵活就业岗位,为社会提供

2、就业方式的新选择,促使零工经济成为数字化平台下一种独特的经济现象。零工经济的蓬勃兴起并非百利而无一害。与零工经济欣欣向荣相对应的是税务机关对平台内灵活从业者税收征管的捉襟见肘,平台内纳税不遵从现象时有发生,税务机关与平台内从业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更加剧了平台内个人所得税税款的流失。因此,若要提高税务机关对平台内从业者的税收征管水平,需要充分发挥平台的数据资源优势,构建平台涉税信息共享制度,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稳定征收。关键词 零工经济;个人所得税;涉税信息 中图分类号 F81242;D922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 5793(2023)02 0007 07一、问题的提出当前,

3、数字经济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新引擎。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数据显示,2021 年,我国规模以上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企业完成业务收入15 500 亿元,同比增长21.2%,其中平台收入达到5 756 亿元,同比增长 32.8%1。数字经济已经成为我国保就业、保民生、保市场主体的重要渠道,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凸显。同时,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快发展数字经济”。零工经济作为我国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提高居民收入、保障民生就业、优化资源配置、畅通经济循环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清华大学社会科学学院经济学研究所发表的 互联网时代零工经济的发展现状、社会影响及其政策建议 一文显示,

4、零工经济正在成为推动“新就业形态”的重要力量和促进国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增长点。滴滴、美团、饿了么等平台的发展,为便利民众生活、增加居民收入渠道发挥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与零工经济如火如荼发展相对应的是我国税收征管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与挑战。零工经济所具有的交易主体门槛低、人员流动频繁、交易过程隐蔽等特点加剧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传统的税务征管模式难以适应平台经济下的交易活动形式,税务机关稽征难度显著上升2。数量庞大的从业人员在平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获得收入但未按照实际情况申报纳税,基于零工经济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流失问题日益凸显,平台内个税遵从度显著低于传统实体经济。而税务机

5、关在无法充分获取平台内从业者经济活动信息的情况下,也难以对平台内从业者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有效的核查监管,平台内的个税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税务机关的征税盲区,侵蚀个税税基,加剧了国家税收的流失。而与税务机关难以甄别平台内从业者涉税信息相对应的,是第三方平台掌握着海量的平台内从业者涉税信息,如进入平台时提交的个人信息可以甄别纳税主体,平台内每笔交易留存的经济活动信息、收入信息可以确定应纳税额等。平台所掌握的大量信息,正是税务机关有效征税的基础。对此,如果可以7实现平台与税务机关信息的联通,将大大提高我国税务机关针对平台经济下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效率,遏制平台内个人所得税税款的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目前,对

6、于第三方平台的信息共享义务,我国电子商务法 和税收征收管理法 均有一定的体现。电子商务法 第 25 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数据信息的义务,第 28 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相关纳税信息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 6 条规定了建立健全税务信息共享制度及相关主体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上述两部法律都提到了第三方的信息报送义务,但是仅为原则性规定,义务范围之界定模糊不清,缺少具体的适用标准,对于平台报送信息的范围、格式、方式、期限、责任等没有明确规定3。尽管电子商务法 第 28 条明确指出要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

7、规的规定”,但纵观我国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上述内容都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作为税收征管领域基础性法律的税收征收管理法 虽然在第 6 条提供了平台涉税信息报送制度的可行路径,但规定过于抽象、原则,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有鉴于此,笔者将从零工经济的特征及现状出发,立足我国零工经济个税征管面临的现实困境,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提供的路径参考,提供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为构建平台个税信息报送制度,提高税务机关在零工经济领域内的税收征管能力,建立符合数字经济要求的现代化征管体系,遏制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建立税收现代化体系提供参考。二、建立平台涉税信息报送制度的必要性(一)零工经济发展加剧个税征管难度零工

8、经济作为国际税收的研究热点进入人们的视野要归功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2019 年发布的 共享和零工经济:对平台卖家进行有效征税 一文,在该文中 OECD 就零工经济的发展状况及如何对零工经济平台用户有效征税提供了制度参考4。2020 年发布的平台运营商对共享和零工经济中卖家进行报告的规则范本 行为准则:税务当局与共享/零工经济平台之间的合作 两份文件中,OECD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平台与税务机关的联系5,通过平台运营商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灵活从业者的交易和收入信息等方式应对零工经济发展背景下税务机关面临的征税困境6。除此之外,美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就零工经济下个人所得税的征管

9、进行了一系列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之所以世界各国经济与税法领域都在密切关注零工经济下的个税征管问题,正是基于零工经济与传统经济模式之间存在的显著区别。一方面,在零工经济背景下,非传统劳动关系愈发普遍,平台与平台内从业者之间不再是传统的由单位代扣代缴的劳动关系,而是自主纳税的独立关系。虽然我国个税正稳步迈向个人自主缴纳税款的新征程,但我国个税自行申报制度尚未形成一套严密的申报、稽核、违法处罚体系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发展模式7。另一方面,在零工经济已经普及到交通出行、共享住宿、外卖服务、专业技能服务、内容创作、知识付费等多个领域的背景下,平台内灵活从业者已经不仅仅固定于某一特定岗位或特定职业,个人既

10、可以在滴滴出行注册成为司机,又可以在美团、饿了么等平台当兼职骑手,甚至可以利用自身专业技能在网易有道、喜马拉雅等平台注册成为人工翻译或配音主播等,收入来源和财富变现方式更加多样化、复杂化。数字化平台下,面对零工经济所具有的数量更多、范围更大、成本更低8 等特点,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难度不断加大,依靠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难以进行有效的税收征管,亟待通过制度设计为税务机关在零工经济下征税提供更多助益。(二)信息不对称导致税源监控困难零工经济下个人所得税纳税遵从度低的最大原因在于税务机关与平台及平台内从业者之间存在显著的信息不对称现象9。一方面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定在平台上从事经济活动的纳税主体,另一方面

11、税务机关也难以直接掌握平台内从业者依托平台从事的交易活动及相应的收入。在传统实体经济模式下,纳税人的税源分布具有固定性,税务机关可以较为容易地识别纳税主体及其与纳税相关的收入支出信息。但在平台经济背景下,大量的平台内从业者涌入线上交易环节,突破了传统交易模式的区域限制,交易时间灵活、交易方式多样,隐藏在平台背后的从业者可能来自世界各地,只要满足平台注册登记的手续即可入场交易。平台交易无纸化的操作模式和随时随地可开立/注销的个人账户使交易活动难以直接存留可供税务机关用以计税的凭证。不仅如此,平台内从业者的收入甚至可能分散来自不同的平台,而微8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的普及使得纳税人的收入来源更加

12、复杂多样。对于税务机关而言,想要对海量信息予以筛选确定是难以实现的。在这种情境下,平台内从业者的纳税遵从度会大大降低,不缴纳税款的投机心理更促使大量平台内从业者不申报或者不真实申报个人收入。对此,税务机关既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的实际数据,又难以对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核查监督,税务稽查力度和威慑能力被严重削弱。不仅如此,当平台内从业者逐渐发现少缴甚至不缴税款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时,其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恐慌感和畏惧感也会明显降低,平台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更加淡薄,甚至可能导致群体式不申报个税现象的出现。客观上税务机关无法对纳税人形成有效的监管核查,主观上纳税人不遵从选择的意愿更加强烈,“主客观相统一

13、”的结果便是平台内零工经济个税税款流失风险不断加剧。加强源泉监控和税源管理是强化税收征管的重要手段,也是防止税收流失的有效措施10。平台可以记录平台内纳税人的全部交易信息且这种信息的获取并不需要耗费平台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而税务机关既不掌握平台内从业者的准确个人信息,又不掌握平台内从业者的经济活动信息,如果不借助平台力量,税务机关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是相当有限的。因此,若平台可以将其记录的平台内从业者的涉税信息报送给税务机关,则会极大地减少税务机关与平台内从业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效提高税务机关的征管效率,最大限度减少国家税款的流失。(三)税款流失导致税负公平受到冲击税收公平是税法领域的

14、基本原则,实现税收公平对于维护税制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制设计更多地依托于传统实体经济,其制度建设和规范要求尚未充分契合数字化平台的发展趋势。在零工经济下,税务机关难以有效地对平台内从业者进行核查和监管,仅依靠平台内从业者自觉主动申报纳税,而趋利避害是理性人的天性,在这种情形下,大量的平台内从业者便不会主动如实申报个税。税收本质上就是国家用以提供公共服务、进行财富再分配的工具,如果平台内从业者不纳税,那么对于平台外诚实申报的纳税人而言,一方面他们额外承担了本应由其他纳税人支付的公共支出,另一方面平台内不纳税从业者还在无偿享有国家通过征缴其他纳税人税款所提供的公共

15、服务。这些问题都会加剧纳税人对于税收不公平的感知,进而对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愿和态度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最终陷入平台内外纳税遵从度接力下降的恶性循环。因此,贯彻税收公平原则是零工经济发展下我国税制建设的重中之重,这不仅可以解决实体经济与数字经济之间税收不公平不断加剧的问题,也可以促进平台内外经济的和谐有序发展和平等自由竞争,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实现高质量发展。(四)税收征管需要第三方信息共享的配合税务机关管控纳税遵从行为的效果取决于其掌握的涉税信息,因而第三方信息的应用必将是个人所得税征管方式革新的重要组成部分11。一般来说,税务机关掌握的涉税信息越充分、全面、精准,则税收征管的效率越高、税款征收的

16、保障越充分。传统上税务机关依赖第三方如政府部门、金融机构、雇主单位等获得涉税信息,第三方信息共享能够改善纳税人的合规性并提高税务机关的行政效率。在征收税款领域,我国税法并不主张税务机关“孤军奋战”,如 个人所得税法 第 15 条规定了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确认纳税人身份和相关纳税信息的协助义务。随着零工经济的发展,依托数字化平台开展的一系列经济活动产生了在传统的税收征管中尚未涵盖的新中介机构“平台”,导致通过这一中介机构发生的经济活动成为税务机关的“视觉盲区”,加大了税务机关对平台内从业者的征管难度。在零

17、工经济下,虽然税务机关是面向平台内从业者征税,但这并不意味着仅靠纳税人申报的信息和税务机关掌握的信息就可以实现税收征管的对称和完善。前述已论及,平台掌握着丰富的涉税信息,如果平台将其掌握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用于追查未申报纳税人或比对纳税人申报信息,则可以有效提高税务机关的征管效率和征管水平,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三、现有平台信息共享立法的实践与不足2018 年 电子商务法 的出台对于加强平台运营的规范指引,促进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涉及税收信息协助义务层面,电子商务法 第 25 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电子数据信息的提供义务,第 28 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报送

18、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纳税有关的信息以9及提示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这些规定从法律的角度为平台的信息共享制度提供了构想。但是 电子商务法 前述规定仍属原则性的、高度抽象和概括的,缺乏系统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规则12。而且 电子商务法 毕竟不是专门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其不可能也难以实现对于平台内从业者在税收征管领域全面有效的规制,对于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清晰指引最终仍有赖于出台税收征管领域的专门法律法规。不仅如此,电子商务法 第 28 条明确提到“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意味着对于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具体操作执行,需要通过引致税收法律法规以确定行之

19、有效的制度规范。然而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等税收法律对于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并没有可供引致的法律规范,仅在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 6 条中对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作了原则性规定,而这一规定自 2001 年修订后一直沿用至今。在当时看来这一条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在税收征管领域的前瞻性,但是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尤其是近些年数字化平台的快速发展,这一规定越来越不适应建设现代化税收国家的需要。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 6条仅对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虽然可以对于平台个税信息共享提供指引,但这一倡导性的规定落实到实际时,却难以直接充分发挥其作用。除法律之外,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也有关于实现信息共享的

20、规定,但同样存在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实际可行性标准的问题。虽然广东、江苏、山东、河北等地通过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了相关部门对于涉税信息的报送义务和具体报送方式,但这仅仅是各地的探索和实践,没有上升至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形成全国范围内通行适用的立法规定。况且各地的规定内容各不相同,在不同地区遵守不同的报送义务,实际上也造成了平台信息报送负担的过分加重。不仅如此,上述法规和规章立法层级低、适用范围窄、强制力不够,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税务机关仍然难以及时、全面地获取纳税人的涉税信息13。由此可见,有必要通过修订 税收征收管理法,进一步明晰平台涉税信息报送制度的适用方式,通过为平台设定更加具有可行性

21、、操作性、实施性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以实现平台个税信息共享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而为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和税收征管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持,提高纳税遵从度,遏制税款流失现象的发生。四、构建平台涉税信息共享制度的路径设计(一)明确平台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数字化平台背景下,平台难以通过一家之力完成交易活动的全部流程,往往需要多个平台之间的通力合作才能实现经济活动的顺利开展,形成运行有效的平台生态系统14。这也意味着,平台内从业者进行交易活动可能依托多个平台开展,如个人在小红书、微博等平台发布相关广告,消费者通过其链接进入美团、饿了么、喜马拉雅等平台预定骑手派单或购买付费播课并经由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软件完成该

22、笔交易,在这种情形下,同一笔经济交易在多个平台留下了数据痕迹。电子商务法 将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平台均纳入平台经营者范畴,仅笼统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均具有涉税信息的报送义务,但未明确在义务交叉时如何划分责任等问题,因而在实际推行中易产生各平台义务重叠、反复报送等情况。对此,可以参考 OECD 平台运营商对共享和零工经济中卖家进行报告的规则范本 的规定,将仅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宣传、用户转移等功能的平台排除在具有报告义务数字化平台的界定范围之外。我国可以在借鉴 OECD 规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对报告义务履行主体划分予以细化,通过确认不同平台在交易

23、中的地位和作用,由起主导作用的、直接或间接将平台内从业者与平台用户链接以提供相关服务的平台运营商作为涉税信息报送的义务主体。例如,当事人在滴滴平台完成出行并通过支付宝交易付款时,可以发现支付宝这一平台仅仅发挥了为个人开展经济活动提供交易结算的辅助工具,最终对经济活动起主导作用的是滴滴平台。因此,可以将对平台内从业者的经济活动起主导作用的平台作为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履行主体,统一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保障纳税人的同一笔收入不会遭遇重复征税的问题。(二)厘清平台涉税信息的报送内容在税收征管中,对于第三方机构需提供的涉税信息,我国法律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各地政府对此制定了一系列涉及信息共享

24、的立法文件。例如,北京市政府发布的 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第6 条、01第 7 条明确列举了 16 种涉税信息,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就涉税信息的范围、标准、口径、方式和时限等加以规定;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发布的 青岛市税收征收协助条例,第 5 条及第 6 条明确规定了属于第三方应当提供的 10 类涉税信息范畴,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具体涉税信息目录,明确提供信息的范围、内容和提供的程序、方式、标注、时限等。除此之外,重庆市、山东省、河南省、安徽省、辽宁省大连市等地的政府部门制定的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文件中,均对涉税信息的范围、提供方式等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地方立法文件的规定,对于我国税

25、收征收管理法 关于涉税信息共享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参考和借鉴。当然,不可忽视的是,现行的中央及地方立法中关于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规定主要针对政府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等,鲜有涉及关于平台报送义务的具体规定。对于同样作为涉税信息提供的第三方,平台涉税信息报送内容可以在参考上述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平台特性加以规定。相较于传统的信息提供者,平台掌握了海量的数据信息,如果其信息报送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格式则会面临极大的信息报送负担,因而有必要制定规范统一的数据报送软件或报送规则,推广使用标准报送文本,保证报送信息的一致性和便捷性。同时要对报送的时间限制作出明确规定,如可以参照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申报时间的规定,由平台

26、经营者在每年 3 月至 6 月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涉税信息。电子商务法 第 28 条规定平台需向税务部门报送关于平台内纳税人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身份信息是指能够确定纳税主体的信息,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则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所必需的信息。根据该条不难看出,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属于积极义务,要求平台经营者及时主动地将涉税信息报送税务部门,报送内容可以包括纳税人姓名、纳税识别号、居住地、交易额度、交易频次等可以确定纳税主体及应纳税额的相关信息。总之,未来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 时,可以对涉税信息报送主体、报送对象、报送范围、报送时间、报送方式、报送部门等进行细化规定,为平台涉税信息报送提供有效

27、的法律指引。(三)加强平台信息报送的规范指引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平台涉税信息报送制度不应忽视对信息安全的保护。电子商务法 第 28 条要求平台经营者报送“与纳税有关的信息”,但是对究竟何种信息属于纳税有关信息没有加以限定,仍有较大的解释空间,涵盖范围可能包括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15。因此,未来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修订应当将保护涉税信息中从业人员个人信息和相关商业信息安全、防止个人隐私泄露等问题纳入考虑范围,同时加强对信息使用的规范管理,一方面防范平台在报送信息时发生信息泄露的风险,另一方面要求税务机关将平台报送的信息仅用于税收征管领域而不得挪作他用。如果未来建立平台涉税信息报

28、送系统,则应当加大对于平台信息保护的技术支持,防止不法分子通过技术手段窃取个人信息、危及纳税人信息安全。徒法不足以自行。平台涉税信息报送工作应当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落实安全保障,加强与 个人信息保护法 国家安全法 等法律的衔接,以引导、规范平台对信息的合法使用,确保个人信息服务于税收征管而不被非法使用。(四)推动平台信息报送系统的搭建现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 6 条规定要加强对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这一规定自2001 年该法修订后一直沿用至今,可见立法部门对信息技术在税收征管中的关键作用具有前瞻性认识。搭建信息共享的税收征纳系统已经成为现代税收的共识,除国家层面外,地方层面如重庆市、

29、山东省等地发布的有关税收征管的文件中均强调要建设涉税信息交换平台、涉税信息管理应用平台,通过搭建系统化的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从而在平台、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之间形成有效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以数治税”建设智慧税务已经成为我国税收现代化的重要方向,“金税四期”工程的启动对于税务部门充分挖掘税收大数据的战略价值、优化税收执法方式、健全税收监管体系、提升税收治理能力、促进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依托“金税四期”工程,可以在平台和税务机关之间搭建数字化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利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5G 等,形成以税务机关为主导,各政府部门、社会

30、服务机构、数字平台广泛参与的信息报送系统,更好地解决征管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16。通过这一报送系统的搭建,税务部门可以借助数据算法,对平台经营者报送的涉税信息与平台内从业者的申报情况进行交叉稽核,掌握纳税人的真实纳税情况,打击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只有建立强大的税源监控体系,才能真正改变数字经济下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11局面,减少税收流失,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稳定。(五)构建平台信息报送激励机制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 30 条第 3 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该条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奖励机制,通过支付给扣缴义务人一定的手续费,可以让扣缴义务人用于

31、支付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高质量完成代扣代缴的办税人员,侧面激励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完成扣缴义务。在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具有劳动基础关系、扣缴义务人依法应当完成扣缴义务的情况下,法律尚且通过手续费收入的方式形成一定的激励机制,以推动扣缴义务人更好地完成代扣代缴义务。而在零工经济下,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纳税人之间并不具有前述基础关系,平台不负有对其代扣代缴的义务,法律要求平台承担涉税信息报送义务本就是额外施加给平台的义务负担,而且这种信息报送义务也需要花费人力物力对数据进行筛选、整合等,整个过程会让平台产生相应的支出费用。因此,若要更好地发挥平台报送涉税信息的功能和价值,除法律上课以强制性的义务外

32、,有必要通过实施相应的激励机制如税收优惠、出口退税等政策关联17 以提高平台报送的积极性。当然,对于平台信息报送激励机制的落实,需要有相应的财政保障予以支持。可以考虑将平台涉税信息报送制度的奖励机制纳入税收征收保障工作经费中,列入当地的财政预算,从而保障激励机制的有效落地推行。不仅如此,对于美团、滴滴等已经运行有效的规模型平台而言,一方面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人才支持和处理能力以保证其履行报送义务,另一方面平台内的从业者规模庞大,产生大量的经济收入信息,无疑是个税监管的重中之重。但对于一些初创型平台而言,若对其课以严格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无疑会打击其创业热情,增加其创业负担,让其在规模型平台夹缝中

33、的生存更加艰难。因此,对于初创型平台可以参考 OECD 的规则安排,由平台自主选择是否作为被排除的涉税信息报送主体并在满足特定年份或达到规定创收额度时开始成为义务履行主体,从而激励新兴平台的创业热情,激活创新动力,助力零工经济发展,更好地为多样化数字平台的兴起提供生存空间。(六)落实平台信息报送的履行责任义务的有效履行离不开法律的明确指引和责任的监督约束。电子商务法 第 80 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向税务部门报送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信息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34、罚款。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对于平台涉税信息规定了事后的行政责任,但是 2 万元至 50 万元的罚款数额与平台动辄上亿元的创收相比微不足道,即使税务机关顶格罚款 50 万元,对于滴滴、美团等超大型平台而言根本难以形成有效的威慑。不仅如此,大量平台内从业者和依托从业者产生的海量信息,对于报送平台而言需要耗费不少的人力、物力、时间等成本,甚至可能需要平台额外投入技术支持加强对报送信息安全的保护等。与依法履行报送义务的复杂繁琐相比,直接通过“花钱买省事”的方式缴纳罚款的心理,更导致平台不愿意依法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同时,对于一些超大型平台而言,人们

35、的正常生产生活已经与平台形成相互融合的局势,动辄责令其停业整顿,既不可能也不现实,甚至会对社会正常经济运作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如果认为上述 电子商务法 的规定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还可以引致其第 80 条第 3 款的规定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 加以处罚。但是笔者检索 税收征收管理法 条文遗憾地发现,该法自 2015 年修订后一直沿用至今,规定的罚款数额在今天看来已经明显偏低,难以发挥财产罚的威慑力。同时该法同样缺乏对于第三方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且除罚款外几乎没有其他的处罚措施,法律责任的追究方式单一,难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征管问题。基于此,未来税收征收管理法 对于罚款数额的规定应当结合税收征

36、管现实需要进行合理调整,同时探索建立适合平台的履行责任规定。例如,参照网信办在日常监管中应用频繁的行政约谈模式,通过“软法”的形式以更低的监管成本有效取代传统的处罚手段并形成对互联网市场主体的规制遵从效应18;采用行政指导的方式,由税务机关派专员组织平台经营者开展税法专题培训,让平台经营者掌握信息报送的规范要求,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和违法的责任;开展平台自查自纠行动,由各平台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改正核查,及时调整违法行为,履行报送义务,税务机关就平台自查自纠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将自查自纠报告情况和实际执行情况不符的平台列入重点关注名单,21严查相关税务问题并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实施联合惩戒。当然,给平台涉

37、税信息报送课以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其目的在于让税务机关顺利地对纳税人进行税收征管。因此,除了落实平台涉税信息报送的履行责任外,更需要加强对平台内纳税人的约束机制,通过建立纳税人诚信档案,将平台内纳税人诚信纳税的情况列入征信系统的考察标准,让不诚信纳税人感受到违反法律寸步难行,加强税收征管的威慑力。五、结语毫无疑问,数字化平台是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但是平台蓬勃兴盛的背后是税务机关与平台内从业者之间显著的信息不对称,这一方面加大了税务机关对平台内个税进行税源监控的难度,另一方面平台内从业者纳税遵从低引发的个税流失问题更加剧了税负不公平之矛盾。对于税务机关而言,仅凭其自身之征管能力想要对平台内

38、从业者形成有效监管既不可能也难以实现。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第三方平台的信息优势,从明确报送主体、厘清报送内容、加强规范指引、推动系统搭建、建立激励机制、落实报送责任等角度构建平台个税信息共享制度,以提高平台内从业者的纳税遵从度,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引导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让平台真正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新引擎。参考文献:1运行监测协调局 2021 年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运行情况EB/OL 2022 01 27 https:/www miit gov cn/gxsj/tjfx/hlw/art/2022/art_b0299e5b207946f9b7206e752e727e66 html 2周克清

39、,郑皓月 平台经济下第三方平台信息共享对个税遵从的影响研究 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9):96 101 3周克清,刘文慧 平台经济下个人所得的税收征管机制探索 J 税务研究,2019(8):83 88 4OECD The Sharing and Gig Economy:Effective Taxation of Platform Sellers Paris:OECD Publishing,2019 5OECD Code of Conduct:Co operation between Tax Administrations and Sharing and Gig Eco

40、nomy Platforms Paris:OECD Publishing,2020 6OECD The Model ules for eporting by Platform Operators with espect to Sellers in the Sharing and Gig Economy Paris:OECD Publishing,2020 7黄凤羽,韩国英,辛宇 中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应注重三大关系的协调 J 税务研究,2018(11):29 37 8傅靖 基于数字化平台的零工经济税收管理 J 国际税收,2020(9):3 8 9周克清,郑皓月 平台经济下个人所得税纳税遵从研究 基

41、于信息不对称的视角 J 税务研究,2021(1):67 72 10胡勇辉 借鉴国外经验治理我国税收流失 J 当代财经,2004(3):36 40 11王葛杨 第三方信息在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的应用初探 J 国际税收,2020(3):35 39 12田开友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履行的规范化研究 基于我国 电子商务法 第 28 条规定的阐释 J 政治与法律,2021(3):137 148 13姜涛 第三方信息的获取与利用是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必由之路 J 税务研究,2015(2):85 88 14杰奥夫雷 G 帕克,马歇尔 W 范埃尔斯泰恩,桑基特保罗邱达利 平台革命:改变世界的商业模式 M 志鹏,译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 15刘权电子商务法 修改意见 J 中国经济报告,2018(1):65 67 16李聪“金税四期”背景下智慧税务的构建与实现 J 地方财政研究,2022(8):64 72 17苏捷,洪倩倩,蒋震 个人所得税第三方涉税信息报告制度研究 J 国际税收,2021(7):16 21 18卢超 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管约谈工具研究 J 中国行政管理,2019(2):41 46 责任编辑:高峰雁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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