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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docx

1、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进一步发挥小额贷款公司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主体普惠金融服务作用,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强化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

2、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在本省范围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监管部门】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单位,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并实施机构监管。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或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按属地原则对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等相应事项进行审查、审批及日常监督管理。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依照本办法,委托市、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

3、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部分监管工作。 第四条 【风险处置】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履行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和维稳处突第一责任。第五条 【经营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坚持“支农、支小”的市场定位,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第六条 【政策支持】鼓励各级政府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务。第七条 【行业自律】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湖北省小

4、额贷款公司协会应制定自律规则、从业人员执业标准,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引导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并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导。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退出第八条 【机构设立】在湖北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或类似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向拟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县级初审、市级复审、省级审核批准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第九条 【名称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小额贷款”、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

5、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次组成。第十条 【设立条件】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司章程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二)注册资本实缴到位且出资方式依法合规;(三)公司股东满足相应条件;(四)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以下同),工作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七)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注册资本】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人民

6、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下文提及货币皆同),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并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80%,不低于20%。其他单一企业法人股东及其关联方合并持股比例原则上不高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原则上不高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5%。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以设立法人机构独资的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超过20个,注册资本金在2亿元以下(含2亿元)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超过15个。同一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原则上在省内只能设立1家小额贷款公司。同时,对主业从事房地产、

7、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业务的企业以及国家重点调控行业的企业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要重点审查并从严控制。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股权三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他发起人一年内不得转让(司法部门或监管部门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股权,除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需要抵(质)押物时,其股东可将该小额贷款公司股权用于抵(质)押担保或反担保以外,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能将其股权用于其它项目抵(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股权),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并在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一旦出资,除依法转让股份或公司解散外,不得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第十三条 【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主

8、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净资产2亿元以上且出资额不得高于其净资产,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和其他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股东,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年度连续盈利,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自然人股东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无故意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第十四条 【设立数量】各市(州)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总量统筹、提高质量、合理布局、防控风险”的原则,合理规划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布局,积极稳妥地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覆盖面。原则上每个县(市、区)可设立3家小额贷款公司,全省县域经济2

9、0强和人口超过100万的县(市、区),以及国家级高新区、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可设立5家小额贷款公司。武汉市主城区在此基础上可再适当增加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第十五条 【变更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以下事项变更,应向公司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复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在30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一) 变更名称;(二) 变更组织形式;(三) 变更法定代表人;(四) 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融资尚未结清的,不得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第十六条 【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以下事项变更,应向公司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0、经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在30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一)不改变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的股权、股东变更;(二)董监高人员变更;(三)经营地址变更。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第十七条 【变更事项】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变更的,应按照新设机构的设立程序进行审批。第十八条 【主动退出】经营满一年的小额贷款公司,因经营原因可申请解散或通过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的方式退出小额贷款行业。第十九条 【注销许可】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重大风险隐患无法消除的,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注

11、销其经营许可的意见上报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经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注销其经营许可,并进行公示。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或注销手续。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空壳”“失联”等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情形,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按本条上款程序注销其经营许可。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一) 无法取得联系; (二) 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 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

12、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四) 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一) 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 (二) 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三) 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第二十条 【其他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被司法机关责令关闭或强制解散、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第二十一条 【债务承接和清算】小额贷款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督

13、促其依法进行清算,对相关业务承接、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及时将注销其经营许可的意见上报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经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注销其经营许可,并进行公示。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或注销手续。第二十二条 【办理流程】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的审批或备案具体流程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执行。第三章 业务规则第二十三条 【经营范围】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一)发放小额

14、贷款;(二)与小额贷款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三)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后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股东借款等业务;(四)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可从事的其他业务。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遵循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规则。第二十四条 【负面清单】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下列业务或从事下列活动:(一) 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 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贷款人发放与其自身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三) 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四) 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

15、等资产管理产品;(五) 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催债;(六) 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五条 【贷款集中度】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第二十六条 【贷款用途】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一)股票、金融

16、衍生品等投资;(二)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禁止的其他用途。第二十七条 【融资要求】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拓宽融资渠道,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经营管理良好、风控能力强、最近一次分类评级结果为A级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可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融资方式、利率水平按照市场化原则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范围】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对于资金实力雄厚、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

17、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可以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但不得超出湖北省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费用收取】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贷款客户收取除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违规收取或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的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实际利率。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按市场原则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但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第三十条 【告知义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在贷款合同中明示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水平、还款方式等。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

18、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到期偿还的责任。严禁利用各种不合理的计息、收息方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第三十一条 【内部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稳健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经营制度,包含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投诉处理、贷款“三查”、审贷分离、贷款风险分类以及拨备等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第三十二条 【内部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会计财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财

19、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设立或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备放贷专户账户基本信息,并按季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小额贷款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开展外部融资等工作需开设相应账户的,应当报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限定小额贷款公司放贷专户数量,其他账户专户专用,不得用于放贷业务用途。第三十三条 【内部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

20、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不得未经授权或者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第三十四条 【内部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要求接入湖北省小额信贷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融资情况等材料及相关监管数据。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人行武汉支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地方金融组织综合统计信息。第三十五条 【禁止非法收贷】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

21、,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第三十六条 【公示义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文件(复印件)、监督举报电话、监管评价等级、自律承诺内容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日常监管和队伍配备】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退出制度以及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等日常监管制度,指导市县两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市、县两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重大事项变更初审、一般事项变更审批、风险防范与处置。 各

22、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第三十八条 【配合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提供相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如实作出说明。第三十九条 【信息采集】市、县两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一般应于每月末7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数据表,一般应于每季10个工作日内、

23、次年1月底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季度、年度监管工作报告。辖内小额贷款公司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第四十条 【现场检查】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或聘请中介机构进入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的立项管理、检查流程、检查处理等按照湖北省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办法(试行)的要求执行。现场检查采取以下措施开展:(一)询问有关工作人员;(二)约谈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四)检查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数据管理系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经实施检查的地

24、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以及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小额贷款公司及相关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进行检查,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第四十一条 【整改要求】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对小额贷款公司提出明确的整改和监管意见。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整改。第四十二条 【分类评级】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分类评级制度,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市、县两

25、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评级,分类监管、扶优限劣。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第四十三条 【社会监督】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第四十四条 【行业自律】 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省级行业协会,为小额贷款行业提供公共性、基础性支撑服务,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配合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政策制定、监管评级、理论研究和信息数据报送等工作,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行

26、业文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从业人员培训、行业纠纷调解和会员权益保护等工作。第五章 风险处置第四十五条 【风险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承担主体责任,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发生一般风险事件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失联,或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二)经营困难、发生流动性风险;(三)发生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四)发生重大负面舆情,可能或引发群体性事件;(五)其他可能引

27、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一般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一)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主要负责人等持续三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履职;(二) 因经营问题或其他原因连续停业三个月以上;(三) 作出暂停业务、解散等重大决议;(四) 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五) 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因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份进行对外质押、提供担保而发生偿付的;(六) 其他可能造成风险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风险应当说明风险事件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和措施等。第四十六条 【风险处置】 市、县两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发生发生的小额贷款

28、公司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同时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告。第四十七条 【处置措施】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社会稳定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一) 出具风险警示函;(二) 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提示风险或向股东会(成员大会)提示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风险;(三) 对相关责任人员监管谈话,要求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29、;(四) 采取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社会稳定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二)协调其他小额贷款公司接收存续业务或者协调、指导其开展市场化重组;(三)建议有关单位依法限制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出境;(四)建议有关单位依法限制小额贷款公司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负担;(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行政管辖】小额贷款公司行政处罚由违

30、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及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并自实施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停业、注销其经营许可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第四十九条 【无资质从事经营】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

31、令关闭或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变更】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办理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五十一条 【超过经营范围、违反负面清单】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由市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第五十二条 【违反经营规则】小额贷款

32、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报送相关材料、不如实向金融消费者披露信息或附加不合理条件、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风险事件,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情形的,由市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注销其经营许可。第五十三条 【不配合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妨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配合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市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五十四条 【违反其他规定】

33、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所述其他经营规则、经营管理监管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监管谈话、问询、出具警示函等方式对整改过程实施监管。违规小额贷款公司完成问题整改后,应当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逾期未整改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市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五条 【责任人处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法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第五十六条 【移送】地方金融管理

34、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情况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溯及力】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可按原监管政策保持不变,但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需要变更的,遵循本办法要求进行变更。第五十九条 【生效时间】本指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印发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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