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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正当法律程序规则的考察上发展与协调.doc

1、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美国刑事正当法律程序规则的考察上   房保国   在美国,联邦宪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方面,联邦宪法的影响是深刻的。其中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及其所规定“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逐步吸收了“权利法案”的内容,对联邦和州有着双重的约束力。本文拟对这一演变的过程进行系统的考察。   一、正当法律程序的产生:薇微笑   1791年,为弥补联邦宪法权利保障上的不足,美国国会通过了第1-10条宪法修正案,罗列了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尤其是重要的刑事诉讼权利),并且规定“不得因宪法未列举某种权利,就认为人民所保留的

2、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者忽视”,这就是美国宪法中著名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   但是,最初“权利法案”中的内容仅对联邦政府有约束力,对各州并不直接适用。1833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曾指出,权利法案能否扩展到各州,这是“重要的,但也不太困难”。   1868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为保护黑人新赢得的自由,通过了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该条共有五款,其中第一款规定:“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加入合众国国籍而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及其居住州的公民。”——也就是承认出生或加入美国国籍的黑人为美国公民;该款接着又规定:“无论何州,不得制定或实行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及豁免

3、的法律;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得在其管辖范围之内否定任何人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 [1]该条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公民免受州政府的侵犯,里面也有合法保护黑人抵抗各州歧视的权利的意味。   其中,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所包含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条款,具有非常深刻的意义,它将正当程序保护的对象扩展到所有的“任何人”,而不仅是“公民”(这一范围的“人”还包括外国人和商业企业),是公民反对政府的有力武器。当然,“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是非常模糊的,有的人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已经包含了“权利法案”的所有内容,它是“权利法案”的概括;而

4、反对的人则认为,如果“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了“权利法案”的内容,那么在同一部法律中这会导致“立法浪费”,并且,第五宪法修正案也有类似的条款, [2]这也是解释不通的。对此,1884年的“胡塔多诉加利福尼亚州”(Hurtado v. California)一案,反映出联邦最高法院在“正当法律程序”与“权利法案”的关系问题上所持否定的态度。   在该案中,胡塔多(Hurtado)和伊斯特多(Estuardo)是好几年的好朋友,但是以后胡塔多发现他这位“亲密”的朋友原来和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的关系,于是就警告他,对此伊斯特多坦然承认,他说:“你是刀俎,我是鱼肉,如果你愿意,可以杀了我。”胡塔多则要求伊

5、斯特多离开当地,伊斯塔多答应离开,但是以后又跑了回来,继续与胡塔多的妻子保持关系。   一天胡塔多与伊斯特多发生争吵,几天以后,胡塔多用手枪射中伊斯特多的胸部,伊斯特斯转身就跑,胡塔多接着用枪射中他的背部,当伊斯特多倒在地上时,胡塔多又朝他开了一枪。   当时,联邦和大多数的州都规定,对于死刑案件都必须由大陪审团起诉,但是,胡塔多所在的加利福尼亚州却没有用大陪审团来起诉他,仅仅是由检察官指控了事。最后,被告人胡塔多被定罪,并被判处死刑。对此,胡塔多不服提起上诉,他认为原审程序未使用大陪审团来起诉,这违背了第五宪法修正案的要求;胡塔多的律师也首次提出了这么一个观点——在死刑案件中采用大陪审团

6、进行起诉,这是第十四宪法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在该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否包含死刑案件中必需由大陪审团起诉的规定?因为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在死刑和“非名誉罪”(即重罪)的案件中,要有大陪审团提起公诉,那么这对各州是否适用。对此,被告人的律师认为,“正当程序”有着广阔的内涵,它包含英国普通法上所有的古老权利,是作为自由民的根本性权利而存在的,而大陪审团起诉就是这种根本性权利之一;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八名大法官则认为,第五宪法修正案中“大陪审团起诉”的规定仅适用于联邦,对各州没有强制的实施效力,它不能被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

7、序”条款所包含,所以,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被告人律师的请求,维持了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有罪裁决。 [1]   在以后的几十年中,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权利法案”在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的效力问题,一直持否定的态度。比如,1900年在“马克斯韦尔诉窦”(Maxwell v. Dow)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并不要求12人陪审团的审判;1908年,联邦最高法院还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并没有要求第五宪法修正案的“反对自我归罪”条款对各州都适用。   二、正当法律程序对各州的初步适用:   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伴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结束和法西斯的重新抬头,人们对联邦政府的信用产生怀疑,这在某种

8、程度上也影响了审判法官在刑事司法理念上的转变。1932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Powell v. Alabama)一案,首次将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适用于州的刑事司法中。   在该案中,几名黑人涉嫌强奸被交由军队严密看管,他们没有文化,年龄也很小,大多是外州的。在被传讯的时候,这几名被告人都作无罪答辩,但是他们没有被问及是否已经有律师,有没有能力请律师,或者是否有亲属、朋友提供帮助;直到审判的那天早上之前,也没有辩护律师被聘请或指定。最后这些被告人被认定构成强奸罪;他们不服,以州法院否定了他们请律师的权利从而构成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违反为由提起上诉。

9、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剥夺了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这是否相当于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在签发调取案件复审的令状之后,推翻了州法院的有罪裁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请律师的权利在本案中对被告人来说是一项“根本性”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它的剥夺,意味着对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侵犯。   苏舍兰德(Sutherland)大法官代表法院陈述了判决意见,其主要内容为:   “不管被告人被指控的是什么罪行,在他们被定罪以前都应被推定为是无罪的,法院有义务保证指控的案件得到公平的审判。在讯问中,我们关注的是联邦宪法是否被违反,我们强调的

10、是,被告人请律师的权利是否遭到了实质性的否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么这是否是对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正当程序条款的违反呢?   “在审判的那天早上,尽管有一名律师在场,但是他声称自己不是以律师的名义出现,自然也没有为案件进行过准备,况且他对阿拉巴马州的法律也不熟悉。我们认为,这种律师对案件的“参与”是远远不够的,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在任何实质意义上被授予过请律师的权利。尽管迟延审判是不好的,但是要达到迅速审判的目的,被指控重罪的被告人就不应被剥夺拥有充足的时间与律师会见和准备辩护的权利。   “按照阿拉巴马州宪法的规定,在所有的刑事指控中,被告人应当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同时该州的一项立法要求,在

11、死刑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没能力请律师,这时应免费给他请一名律师。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认为,这些规定没有被违反,并且认为我们无力去干预。但是,属于我们的义务,也是我们有权去决定的问题是——否定被告人的律师帮助,这是否违反了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   “在1884年“胡塔多诉加利福尼亚州”(Hurtado v. California)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正当程序并不要求把大陪审团起诉作为一个州在谋杀案件中起诉的前提条件;但在“伯林通&Q.R.公司诉芝加哥”(Burlington &Q.R.Co. v. Chicago)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一个州的法院判决——在没有适当补偿的情

12、况下征用私人财产——这即使有州的立法依据,也是违背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要求的。同样,最高法院还认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是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重要权利,尽管在第一宪法修正案中,国会被禁止采取特定的方式来删节这项权利。   “我们可以不考虑“胡塔多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件中语言的概括性特征,这些后来的案例也表明,制订的规则不是没有例外的。就像“哈伯特诉路伊斯安那州”(Herbert v. State of Louisiana)一案所说的,只要不违反“建立于人民和政治制度基础之上的根本的自由和正义原则”,这些权利就不能被否定。后来,在“佗尹诉新泽西州”(Twining v. New J

13、ersey)一案中,最高法院的默迪(Moody)法官说:“第一至第八条宪法修正案所保障的个人权利,不仅可以用来反对联邦立法,也可以用来反对州的立法,因为否定了它们就意味着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否定。如果是这样的话,这不是因为这些权利为第一宪法修正案所罗列,而是因为它们具有这样一种品质,以致于被包含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之中。”考虑这些权利的性质和法院对此问题的表述,我们可以说,请律师的权利具有“根本性”的特征。   “就我们所知,通知和听审是保障一项判决可执行的重要的最初步骤,在加上一个合法的有管辖权的法庭,这构成了正当法律程序合宪性要求的基本因素。应当说,听审的权利包括了请律师的权利,有了律师的参

14、与,这样的听审更有效。由于许多人,即使是受过教育的人,可能对法律一窍不通,所以当一个人被刑事指控的时候,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他/她可能根本就判断不出指控的性质、指控的好坏,不知道辩护技巧,也不知道证据规则,这很有可能导致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因此,如果联邦法院或者州法院可以任意地拒绝被告人请律师的要求,这无疑意味着是对被告人听审权利的排斥,同时在宪法意义上,也是对正当程序条款的否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文盲,也很无知,年龄还小,周围的人们对他们充满敌意,他们被专门派驻军队严加看管,他们的朋友和家庭都位于其他州,交流非常困难,他们有着生命的危险,考虑这些情况,我们认为,审判法院未能给他们提

15、供合理的时间和机会寻求律师帮助,这无疑是对正当法律程序的明确违反。   “所以,律师的作用是如此重要和不可缺少,未能指定一名律师的情况下进行的审判只能等同于是对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侵犯。这在其他刑事指控或在其他情况下是否适用,我们不予决定。现在我们要决定的是,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没有请律师,并且由于个人方面的条件不能请律师,这时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不管被告人有没有提出请求,那么法院是否有义务为被告人指定一名律师呢?我们赞成通常人们所说的,“在自由政府的理念之中,蕴含着一些永恒的正义原则,对于这些原则,没有人可以不考虑它。”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的有罪裁决被推翻。   可见

16、在上述的“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Powell v. Alabam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是,侵犯被告人请律师的权利之所以构成对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违反,主要原因在于这项权利对被告人来说是“根本性”(Fundamental)的。   此案判决之后,193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诉密西西比州”(Brown v. Mississippi,297 U.S. 278,56 S.Ct. 461,80 L.Ed. 682)一案中,也适用了同样的规则。在该案里,被告人布朗在被残酷地刑讯逼供后,承认自己杀了一个白人。一审法院认定指控布朗的罪名成立,法院定罪的唯一证据就是他的自白。布朗提出上诉,密西西比州

17、最高法院尽管承认,这份自白是被强迫作出,但仍不改判,其理由为——联邦宪法并不禁止州实施强迫自我归罪的行为。接着,被告人布朗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州在建立自己政策时的自由,也就是宪政政府的自由,要受到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的限制……拷问和刑讯的法官办公室不能代替证人席……很难找到什么方法会比从被告人布朗口中套取证言的方式更恶心,使用这种方法获取的自白来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明显地是对正当程序的否定。”   可以说,“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案和“布朗诉密西西比州”案两案审理的意义在于,它们分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就应被视为对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直接

18、违反,这是“正当法律程序”在各州适用的初步尝试。当然,该两案在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于各州的同时,亦确立了适用中的“基本公正原则”。   三、“基本公正原则”(Fundamental Fairness Doctrine):   二十世纪三十至五十年代,在处理“权利法案”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的关系上,联邦最高法院适用的是“基本公正原则”(Fundamental Fairness Doctrine),这一原则的含义,根据“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和“布朗诉密西西比州”两案中所确立的规则,“基本公正原则”是指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整体上的要求,各个州要提供最起码的审判公正,也就是说,各

19、个州的法院在对刑事被告人定罪之前,应当进行各种形式的听审;在判断“正当法律程序”所包含的内容以及是否对各州适用的问题上,采取的是“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的方法,即只有那些“暗含于命令性自由之中的”或者“植根于人们传统和良心之中的基本的”司法原则,才被包含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之中。对于刑事诉讼来说,一个州要为被告人提供“正义概念中的基本公正”。这也就意味着,一项权利即使不是“权利法案”的内容,也有可能被视为是“基本公正”的要求。   例如,在1932年“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Powell v. Alabama)一案中,整个案件的情况表明,律师帮助的权利对被告人来

20、说是一项“基本”的权利,所以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没有被提供有效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定罪和判刑,这是对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的否定。若干年后,哈兰(HARLAN)法官也说,这项律师帮助的权利不是源于“权利法案的规定,而是被认为是一项根本的”权利。   但在1937年“帕尔科诉康涅狄格州” (Palko v. Connecticut,302 U.S. 319)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尽管运用了同样的方法,却得出了消极性的结论。在该案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能否通过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适用于各州?对此,以为卡多佐(Cardozo)首的多数大法

21、官认为:   “按照被告人的主张,联邦政府违反第1至第8条权利法案的行为,与州政府违反该规定的行为,通过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运用,具有同样的违法性质——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涉及的范围太宽泛,事实上并不存在这样的规则。   “一方面,按照第五宪法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未经大陪审团起诉,不受死罪和不名誉罪之宣告,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按照第六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由公正陪审团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按照第七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在普通法上之诉讼,标的超过20美元的案件,被告人有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对各州并不必然适用。   “另一方面,从第十四宪

22、法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来看,如果一个州制定立法侵犯第一宪法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自由、和平集会等权利,那么都是非法的。在这些和其他的一些情形下,反对联邦政府侵犯特定宪法修正案的权利,被认为是暗含在“命令性自由”的概念之中的,这些通过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运用,就成为反对州政府的有效武器。   “但是如果把这两类案件放在一起,其中的界限很难区分。在这个问题上的思考和分析将会产生不同的观点。我们这里所说的“命令性自由”(Ordered Liberty),又可称为“基本自由”(Foundamental Liberty),不是指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和检察官起诉所产生的一些豁免权,它的本质在

23、于——废除它将会造成对基本“正义原则”的侵犯,而这种正义“如此地植根于传统和人们的良心之中,以致于被视为是根本的”。而像陪审团审判等权利,很少有人会如此狭隘地认为,若没有他们那么建立一个公正和明智的司法体制就是不可能的。这些权利的本质是什么,可能已经丢失了。确实,今天就像过去一样,我们刑事体制中的学生把这些豁免权看作成灾害,而不是利益。毫无疑问,现在我们仍然要反对拷打、刑讯和身体上、肉体上的折磨,为其中的受害人提供保护,但是,如果科以被告人对强制性讯问回答的义务,正义也不会消失。   “但是,有些特权和豁免权被早期的联邦权利法案的内容所规定,并被第十四宪法修正案所吸收,当我们考虑这点时持有的

24、是一种不同的社会和道德价值。这些权利和特权就其原始意义上讲,仅仅是作为反对联邦政府的有效手段。如果一项权利被第十四宪法修正所吸收的话,那么这项权利必须是“基本”的——牺牲了它,自由和正义将不复存在。就拿思想和言论自由来说,它是基础,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几乎每一种权利都从它派生出来,因此也是“基本”的权利。……就正当程序的概念来说,“基本的”(Fundamental)就是这么一种思想:只有在审判后才能对一个人定罪;听审只能是真实的,不能是虚假的。就像“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案一样,不是说请律师的权利会对被告人有多大的利益,而是说律师的帮助对于听审来说是实质性的。   “在本案中,州立法下的双重追究

25、危险,我们的政治体制难道就不能容忍?这是否违反了“建立于我们政治制度上的基本自由和正义原则”?——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我们没有时间考虑一个州对被告人进行双重追究的后果,我们处理的是眼前的立法。这项州的立法并没有试图通过无数的审判来消磨被告人的意志,而仅仅是想避免实质性法律错误的影响。这根本就不残酷,也不没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如果这场审判被告人受到负面的影响,被告人也会申请复审,直到消除所有的污点。”   最后,原审法院的有罪裁决被维持。   可见,在上述“帕尔科诉康涅狄格州”(Palko v. Connecticut)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采用“基本公正”的方法,但是认为避免“双重追究”的权利并不属于“基本性”(Fundamental)的权利,不能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适用于各州。以后,1947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阿达姆森诉加利福尼亚州”(Adamson v. California)一案,适用了同样的方法,认为宪法第五修正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仅是对联邦政府的限制,不能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适用于各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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