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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doc

1、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

2、定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

3、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户区。   第八条 饮用水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

4、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九条 饮用水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   (二

5、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特别情况需要扩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保护区范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定地理界线。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划定机关予以公布,并由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牌和界桩。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

6、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四)补给源地为地表

7、水的,该地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输送,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

8、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已建立的墓地必须搬迁;有害物质必须清除。   第十八

9、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四章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

10、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制革、冶炼、印染、炼油、制浆造纸项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

11、三)擅自凿井取水;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依法监督执

12、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区内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有关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恪尽职守,互相配合,保证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

13、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水、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对跨市、县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环境保护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组织定期监测,互通有关信息。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第三十条 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1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搬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

15、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各项的相应法律责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

16、例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以外实行集中式供水的乡和工矿企业,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年0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03月28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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