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摘要 民法典 第164条第2款规定了恶意串通情形下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条款本身并不涉及此情形下的代理行为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代理行为效力值得商榷。若通过代理法外部规则认定行为无效,则属于事先预设被代理人放弃对代理行为表示追认,如此将对被代理人的自决权形成过度干涉。更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从代理法内部规则出发,使内部基础关系得以在恶意串通情形下例外突破无因性原则,从而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由被代理人最终决定代理行为的效力。关键词代理权滥用;恶意串通;效力待定中图分类号 D92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5-0183(2023)01-0104-07恶意串通情形下代理行为的效力认定黄子烨
2、收稿日期2022-10-15作者简介黄子烨,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64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一、提出问题恶意串通情形下的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与相对人主观上明知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会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追求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二者合谋实施代理行为并导致被代理人利益受损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恶意串通滥用代理权的场合,相对
3、人的信赖利益因其对滥用的事实系明知或该事实与相对人而言具有客观显见性而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此时法律规范的保护重心由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向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转变。关于代理权滥用的规范规定于我国 民法典第164条,其中第1款系关于代理人责任的一般规则,第 2 款规定代理人与相对人在恶意串通情形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笔者对于该条文存在某些疑问:首先,条款本身对于代理权滥用行为的定义与构成要件并无明确的界定。其次,上述条款只规定了代理人以及恶意串通情形下其与相对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但关于恶意串通情形下的代理行为的效力并无直接的明文规定。最后,上述规定中隐含了代理人不得违反职责的禁止性规定
4、,但该条款不属于一经违反则强制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基于条文本身并不能得出明确的代理行为效力判断的结论。上述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也有所体现。以上海一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例,该案的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出卖被代理人的房屋,但被代理人未向法院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而是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有效使相对人继续支付剩余价款。那么,当 民法典 第 164 条第 2 款的规定并未明文提及恶意串通情形下代理行为的效力为何时,法院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相关法条缺失效力认定条款的情形下又应如何认定恶意串通情形下代理行为的效力?二、恶意串通代理行为的国内外立法现状分析(一)国外及其他地区立法现状1.德国法上的禁止代理权
5、滥用制度德国法上除通过一般性条款如 德国民法典第181条关于自己代理的规定对代理权予以法定限2023年第1期总第496期法制与经济民商法104制外,还就特定代理情形如法定代理权提出特殊的法定限制。以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情形为例,德国民法典 第1641条规定:“父母不得在代理子女的过程中作出赠与。道德上的义务或对礼仪所须作的考虑因之而得到满足的赠与除外。”原则上,法律禁止父母在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过程中从事赠与行为。法定代理人违反前述规定实施赠与行为的,行为因违反 德国民法典 第134条法定禁止之规定而无效。根据 德国民法典 第1795第1款第1项之规定,父或母作为监护人的,若其配偶或同性生活伴侣或
6、直系血亲之一与被监护人从事法律行为的,此时排除父母对子女的代理权。此外,对于明显滥用代理权的行为虽然并没有条款的明文规定,但在习惯法上承认可予以限制,如德国的禁止代理权滥用制度。禁止代理权滥用制度所规制的是代理人实施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以及受法律特殊限制的情形以外的滥用代理权危险,其目的在于突破授权行为无因性对相对人的保护,从而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现合理公平的风险分配。禁止代理权滥用制度虽未在 德国民法典 中有明文规定,但其在德国习惯法中获得承认并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如 1902 年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解散)的判决否定相对人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情形
7、下仍拥有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行为效力的权利。根据上述判决,可以认为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支持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通过内部基础关系为代理人附加义务的方式约束代理人对代理权的行使。2.其他国家关于代理权滥用的立法现状其他国家如日本、葡萄牙、意大利等的立法也存在关于代理权滥用的规定,但在条文之构成要件与滥用代理权效力认定的选择上不尽相同。日本民法典 第107条规定:“代理人以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为目的,在代理权范围内实施行为时,如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其目的,则该行为视为无权代理。”葡萄牙民法典 第 269 条规定:“上条之规定适用于代理人滥用其权力之情况,但以他方当事人明知或知悉该滥用代理为限。”意大
8、利民法典 第1394条规定:“由代理人缔结、与被代理人利益冲突的契约,在第三人知道或可知道的情况下,可根据被代理人请求而撤销。”首先,关于“滥用代理权行为”本身,葡萄牙的立法对滥用行为本身并未使用详尽具体的描述为之下定义。与之相对的,部分国家在相关条款中强调某些要素在行为构成上的必要性,如 意大利民法典 强调代理行为与被代理人利益之间存在冲突,日本民法典 则认为滥用代理权之代理人仍应在代理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其次,在判断代理权滥用行为效力的标准上存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两种选择。前者表现为要求相对人对代理权滥用行为系明知、应知,后者则强调代理权滥用行为对相对人而言具有客观显见性,以德国禁止代理
9、权滥用制度为典型。最后,各国关于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实施的代理行为之效力也存在各自的观点。日本、葡萄牙主张滥用代理权行为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则。日本民法典 第107条在代理权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强调:第一,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第二,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不以被代理人利益为优先。第三,相对人对代理人为代理行为之目的系明知或可得而知的。关于代理权滥用行为之效力则明文规定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葡萄牙民法典 第 269 条虽未对代理权滥用的概念下定义,但规定滥用代理权适用第 268 条无权代理之后果的规定。在代理人滥用现存权限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点时,视为没有代理权。在滥用代理权的场合,由于他方
10、当事人对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系明知或知悉,故排除其撤销权的行使可能。除认定滥用代理权行为系无权代理外,也有其他国家持不同观点,如 意大利民法典 主张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代理权滥用前提下实施的代理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相较于深受区分论影响而对“代理权滥用”问题作出严格规定的德国,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下对1902年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判决:“意定代理人原则上不应在明知将会违反授权人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知道被代理人具有不同意思且可以意识到意定代理权被滥用的相对人不得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效力。”参见:维尔纳 弗卢梅.法律行为论M.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940。105“滥用权限”
11、并未设有特别规则。以法国为例,如果代理人故意违反本人利益,则交易无效。但如此判决的理由并非代理权限被滥用,而是代理人未取得被代理人的委托而没有获得从事此种交易的权限,因此代理权的缺失使法律行为构成无权代理1。多数欧洲国家没有规定代理权滥用,原因在于它们并不严格区分代理人授权的“可为”与依据基础关系的“应为”2。(二)我国相关立法现状与代理权滥用相关的条款规定于我国 民法典第 164 条,其中第 1 款系代理人违反内部基础关系之义务的责任承担的规定,第 2 款系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时的责任承担。但是条文本身对代理行为效力在此情形下应如何认定未予明确。上述规定中隐含了代理人不得违反职责的禁止性规
12、定,但不属于一经违反则强制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法典 第164条沿用 民法总则 第164条的规定,而后者系 民法通则 第66条第2、第3款规定修改而来。民法通则 第 66 条第 2、第 3 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民法总则 第 164 条对前述条款的修改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提高条文表述的准确度与规范性,包括增加“代理人不完全履行职责”情形的规定、修改“串通”为恶意串通、修改“利益”为“合法权益”。第二,完善条文体系使之更为科学合理。民法通则 第 66 条的内容除有关代理
13、人职责的规定外,还包括无权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第 1 款)以及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 4 款),内容结构较为冗杂,不够清晰。因此 民法总则 第164 条将 民法通则 第 66 条第 2、第 3 款的规定在内容上予以修改后独立成为一条规范。民法典 第164条对此修改予以沿用。民法典 总则编继续沿用 民法总则 的法律适用规则,即规定了在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期间,代理人利用代理权,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代理人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民法典 第 164 条第 2 款阐明恶意串通的代理人与相对人应当就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条文并未明确
14、恶意串通情形下代理行为的效力如何。对于 民法典 第164条第2款以“连带责任”立论的做法,有学者认为如此规范实则偏离代理制度的重心3352。针对应受关注的代理权滥用情形,我国法律对代理权滥用问题没有选择代理法内的解决方案,而是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解决。责任的承担应以义务的违反为前提,代理人责任的承担系其违反代理职责所致。关于代理职责的内容,有观点认为其要求代理人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被代理人活动4820,也有观点认为代理人之行动应完全为被代理人利益且不超出代理权限范围5。代理权限范围的界定以被代理人明确的约定、诚信原则的要求以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补充。因此,代理人的职责一方面来源
15、于法律出于“家长主义”对代理人应尽注意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源于基础关系中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职责的约定。但原则上,根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内部关系不影响代理权的存在和范围6。至于代理人应采用何种方式承担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其他方式诸如停止侵害、继续履行等只要在性质上与代理人责任不冲突的都可以适用4821。即便承认代理权的独立性,认可代理权独立于代理人所受的义务拘束,代理权仍然会受代理人义务的拘束。原因在于这种内部义务拘束也属于代理制度的一部分,系代理法内部框架下为更好地维护被代理人利益而提出的行使代理权的内部限制,避免被代理人受表面的有权代理
16、影响而蒙受损失。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援用法律行为的无效规则与共同侵权规则解决恶意串通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对于这种代理法外部的解决方案7,部分学者亦存有异议。三、恶意串通情形下代理行为的效力认定目前关于恶意串通情形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有两类主流观点:一方主张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为的代理行为无效8,另一方观点认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构成代理权滥用的情形,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行为效力待定9。下文将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分析上述观点何者更符合 民法106典 第164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一)认定代理行为无效认定代理行为无效的理由分为两类:其一,认为代理行为依据 民法典 第 154 条关于恶意串通的一
17、般规定而无效10777。其二,认为恶意串通代理行为违背善良风俗而无效1147-56。1.依据 民法典 第 154 条一般规定认定行为无效有学者认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实施的代理行为属于 民法典 第 154 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法律行为的典型6458。代理行为系代理人的行为而非被代理人的行为4810,故代理人为代理行为的行为人。根据文意解释,作为行为人的代理人与相对人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有导致他人损害的可能仍追求该损害的发生,客观上二者有通谋,其代理行为损害第三人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代理行为落入 民法典 第 154 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范畴,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但是,直接认定代理行为无效是否妥
18、当仍待探究。第一,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在内部结构上具有异质性7137-146。首先,根据本人行为说,行为与行为的效果需归于同一人,故代理行为应被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而行为当事人应当是被代理人与相对人。民法典 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通常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但代理人并非代理行为的当事人,故其与相对人的恶意串通并不属于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的串通。其次,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系“不真正的恶意串通”,即恶意串通的行为人之间并未实施法律行为,而是其中一方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12。区别于 民法典 第 154 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系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二者之间并未串通,而是民
19、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相对人)与第三人(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应适用该规则认定行为无效。第二,在一般的恶意串通规定下,合法权益受损的“他人”应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6459。但如前所述被代理人实际是合同当事人本身,因此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不符合 民法典 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要求。2.因违背善良风俗而行为无效有学者认为,代理人背弃被代理人的信任而与相对人从事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系对善良风俗的破坏10778,故代理行为的效力应据此认定无效。该理由在德国法上也有支持,根据 德国民法典 第 138 条,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因违
20、反善良风俗而无效。法国民法典 第 1179、第 1180、第1181 条规定,根据受法律保护的具体对象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划分,若行为涉及损害公共利益则为绝对无效且不得补正,若涉及损害私益则宣告法律行为相对无效。在我国,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分为绝对无效、效力待定与可撤销三种类型3233,如果法院直接认定代理行为无效则应属绝对无效,但并非所有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都会受到绝对无效这一严厉评价。学理上,“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13。在代理行为中,首先,被代理人的利益属于特定人的利益,不属于国家、集体利益范畴,故不应直接认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其次,被代理人的私人利益也可划分为宪
21、法层面的基本权益与一般利益。对被代理人而言,宪法层面的基本权益是被代理人自身所不能处分、放弃的基本价值,例如生命、人格尊严等。如果法律行为损害的是特定第三人受宪法承认的基本价值,那么此时公权力的正面干预有其必要性,故该法律行为应属绝对无效。对于基本权益以外的其他个人利益,从尊重个人对其私益所做选择的角度出发,正确的做法是将行为是否无效的决定权交由被代理人自行选择,此时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行为无效。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 规定的相对无效事由类似于我国的可撤销事由10778,而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代理行为是双方出于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目的而缔结的法律行为,其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并不存在不一致
22、或不自由,因此并不具有可撤销事由中的意思表示瑕疵1499-112。最后,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应采取审慎态度,在请求权主体没有缺位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认定行为无效15。此时基于合同相对性16393,应以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参见Sous-section 1:La nullit(Articles 1178 1185)-Lgifrance(legifrance.gouv.fr),2022年5月18日访问。107起无效之诉为前提,否则推定合同有效。可以理解为恶意串通下的代理行为是否发生预设的权利义务,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同意追认代理行为结果归属于自身,此时产生由被代理人自主决定恶意串通损害特定人利益的法律行
23、为之效力的效果。该结果与效力待定产生的结果十分相似1499-112,均由被代理人掌握行为效力的最终决定权。3.认定代理行为无效的评价第一,认定代理行为绝对无效并未考虑于被代理人而言恶意串通实施的代理行为并非总是不利益的17626,没有充分尊重被代理人在代理制度中的意思自治。法院直接认定代理行为无效相当于已经事先否决了被代理人愿意承担该行为后果的可能性。于法律行为而言,“无效”系立法者强硬给予的相当严厉的评价,在未涉及损害公共利益或个人基本权益的情况下,法律的强行介入实际上是对被代理人同意代理行为设立的权利义务归属于自身的自主决定权的不当干预。第二,认定代理行为无效实际上加重了被代理人负担,包括
24、使被代理人居于举证不利的地位3352以及债务负担问题。首先,主张代理行为无效的被代理人需要举证证明相对人与代理人主观上恶意且客观上实施了串通行为,但实践中往往由于证据不掌握于受害一方而很难证明4777。其次,认定行为无效后双方均应返还财产16395,但是对被代理人而言返还财产的行为反而可能增加其负担。如本文讨论的案例中,原告希望以房屋买卖所得价款偿付借款债务,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其债务负担无法以其期望的方式获得清偿。(二)认定代理行为效力待定1.代理人职责的来源民法典 第 164 条规定代理人应履行代理职责,否则承担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该条第 1 款系代理人责任的一般规
25、则,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是违反代理职责。该条第2款规定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扩张至相对人5395,相对人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的承担应以义务的违反为前提,代理人责任的承担系其违反代理职责所致。关于代理职责的内容,有观点认为其要求代理人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被代理人活动4820,也有观点认为代理人的行动应完全为被代理人利益且不超出代理权限范围5395。代理权限范围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明确的约定为限,并以诚信原则的要求以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界定代理权限的补充。因此,代理人的职责一方面来源于法律出于“家长主义”对代理人应尽注意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源于基础关系中被代理
26、人对代理人职责的约定。但原则上,根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内部关系不影响代理权的存在和范围6459。2.授权行为无因性及其限制委托代理由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两部分组成,前者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限,使其行为可以发生行为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效果。代理人的行为基于代理权会对被代理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应当受一定的约束,但是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只产生代理权限而不附加义务,因此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约定于基础关系之中,形成约束二者的内部法律关系18。内部关系规定的代理权限范围为“应为”的范围19,其中既包括明文约定的义务,也包括可推知的为被代理人利益行动的义务。而授权行为规定“可为”范围,“可以 依
27、法独立于 应该”20938,形成一种“应为”被包含于“可为”范围内的包含关系。原则上,相对人对表现于外部关系的“可为”的代理权限具有信赖利益,其对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内部关系的要求、变化、违反往往难以觉察。承认授权行为的无因性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21,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不因代理人对内部关系的违反而使其丧失代理权限进而否定发生行为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可能。民法典 第164条第2款将相对人也纳入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因其与代理人违反职责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此时若仍坚持授权行为的无因性,使代理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则有违公平原则,故认为出于保护被代理人的目的,无因性在
28、特定情况下被突破7137-146。首先,代理人违反忠诚义务,其行为目的并非为被代理人利益,主观上有损108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故意,客观上违反了内部基础关系所约定的代理人职责。其次,恶意串通情形下相对人受无因性保护的基础已经丧失,此时不存在值得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相对人主观上认识到其与代理人之间的行为会对被代理人权益造成损害并积极追求这种损害的发生,客观上与代理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共谋行为,故相对人对代理人违反内部关系的行为系明知,此时以授权行为无因性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条件落空,相对人对于代理权限的信赖利益丧失保护价值。此 时 以 基 础 关 系 作 为 代 理 权 限 的
29、评 判 标准3352,突破无因性的限制,违反基础关系得以对代理权的存在及效力产生影响。德国司法实践中以禁止代理权滥用制度限制授权行为无因性的做法值得借鉴22。德国学界在认可代理权在法律技术上的独立性的同时也指出代理制度中存在对无因性的限制20939,目的在于避免不公平地将相同的保护给予恶意相对人。在德国司法判例中,法院认为意定代理人的行为不应违反被代理人可推知的意思,而相对人若知悉被代理人的授权意思且明知代理权限被滥用的,排除其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的可能。代理权的滥用对相对人具有客观显见性。相对人以一般理性人的角度看待代理人的行为能够意识到其滥用代理权或理性相对人据此不会与之继续发生法律行为时,
30、滥用代理权具有显见性。禁止代理权滥用制度限制授权行为无因性产生的效果是代理权因代理权滥用具有显见性而消灭,但此处只是授权行为所确定的代理权限被否认,代理人相当于丧失代理权,不代表代理行为的效力因此被直接否定。3.被代理人自主决定权的维护代 理 制 度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和 意 思 为 中心1499-112,被代理人对代理权限的授予、代理权限的范围界定、是否同意将代理行为的结果归于自身等都有自主决策权。私法自治要求选择适当的行为方式以便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1147-56,意定代理中,被代理人自主决策同意授予代理人将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的权限。在无权代理的场合,也认为被代理人
31、有自主决定权,通过是否追认的方式确认代理行为是否对其本人发生效力。出于对私法自治的贯彻,法律不宜对被代理人的自主决策做过多的强行干预。如前所述,恶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丧失受无因性原则保护,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因相对人与代理人恶意串通而被突破。此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确定的义务对代理权限产生拘束力,代理人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超出基础关系的权限范围,导致代理权限丧失,产生类似于无权代理的效果。被代理人有权依其意志决定恶意串通代理行为的效力,其拒绝追认的,行为归于无效23。对私法自治的尊重要求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的存废享有选择权17630,被代理人自身才是判断行为于己是否有损害的最适格人选,如果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害不
32、严重甚至对被代理人有利,被代理人当然具有追认代理行为使之发生效力的权利。以前文(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 2830 号案件为例,原告通过代理人与恶意相对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房屋以获得价款偿还债务,即使该合同系代理人与相对人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订立,原告也主张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以取得剩余价款,原因在于该代理行为可以使被代理人从债务负担中解脱。原告以不提起无效之诉的方式表示对该代理行为的追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不应主动宣告合同无效。4.认定代理行为效力待定的评价效力待定的优势在于在代理法的框架内处理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问题,而不是脱离代理制度寻求侵权法的救济。直接认定代
33、理行为无效的判断实际上否定了被代理人追认的可能,对被代理人在私法自治层面的权益未提供充分的保护。由被代理人自行决断效力待定的代理行为所设置的权利义务是否生效,充分尊重被代理人的自主决策权。但是,尽管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代理权滥用在本质上仍与无权代理存在区别2264-86。前者例外地突破无因性原则使基础关系成为代理权限的判断标准,代理人违背的是内部基础关系的约定,后者则是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其违反的是授权行为规定的代理权限。参考文献1 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M.周忠海,李居109迁,宫立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30.2 陈自强.代理权与经理权之间民商合一与民商分
34、立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91.3 朱庆育.民法总论 M.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5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6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释评总则编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7 胡东海.论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 J.法商研究,2019,36(5):137-146.8李永军.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62.9迟颖.意定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解析J.法学,2017(1):20-34.
35、10 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1 汪渊智,赵搏.论代理权行使的法定限制 J.南海法学,2017,1(1):47-56.12 茅少伟.论恶意串通 J.中外法学,2017,29(1):143-170.13 尹田.论法律行为的无效及其效果 C/王利明.中国民法典争鸣 尹田卷.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239.14 殷秋实.论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 J.法商研究,2020,37(3):99-112.15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民法典总则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272.16 何志.民法典总则判解研究
36、与适用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17 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 M.2 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18 李俊晔.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效力的认定以抵房借款“套路贷”类案为例 J.法律适用,2020,(16):81-93.19 本德吕斯特,阿斯特丽德施塔姆勒.德国民法总论 M.于馨淼,张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536.20 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 M.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1 尹田.论代理制度的独立性从一种法技术运用的角度 C/王利明.中国民法典争鸣尹田卷.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289.22 迟颖.德国法上的禁止代理权滥用理论及其对我国代理法的启示兼评 民法典 第164条 J.河北法学,2020,38(11):64-86.23 徐涤宇.代理制度如何贯彻私法自治 民法总则代理制度评述 J.中外法学,2017,29(3):685-701.(责任编辑:农媛媛)110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