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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预决事实的效力.doc

1、浅析预决事实的效力 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宋金修、兰振福 【内容摘要】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案件的判决需要对同一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这涉及前案预决事实对后案裁判认定相关是否有拘束力和证明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都存有争议。本文分析前后案对同一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的原因。分析前后案当事人相同与否对预决事实预决力的影响,区分前案判决主文、判决理由部分预决事实预决力的不同效力。 【关键词】  预决事实  拘束力 证明力  既判力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于“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

2、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些司法认知的事实对相关后诉或后案能产生预决效力的,在我国通常被称为预决事实。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其中所谓的裁判,主要是指法院的判决,包括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 在我国,预决事实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依职务所知悉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等,因为采用这些事实均具有司法认知的特征,均须遵循相同的程序规则,而司法认知、事实预决以及推定、诉讼上自认均具有各自的规范内容、法律特征,必须遵循各自的程序规则,所以不能将预决事实、推定事实、诉讼上自认事实纳入司法认 知的事实范畴,而应当分别

3、规定和讨论。 所谓预决事实的效力,即在后案或后诉中预决事实能够产生预决效力,主要有:(1)主张此类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并且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出与该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主张;(2)法官应当直接采用预决事实,或者不得作出与预决事实相矛盾的判断,除非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了此类事实。 不管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用还是依当事人申请采用预决事实(当事人请求法院采用预决事实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判决或裁决),均应遵行如下程序规则:法院在采用预决事实之前,应当根据预决事实的生效要件进行审查,并且应当保障后诉或后案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特别是保障不利方当事人推翻预决事实的反证权。否则,将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4、 下面通过案例来具体阐释。 案例:某银行与某水泥厂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总公司(水泥厂的上级单位)、某钢铁厂先后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提供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水泥厂和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以钢铁厂为被告向某法院起诉,要求钢铁厂偿还贷款。在诉讼过程中,总公司要求参加诉讼而未获批准。法院经查得知并认定,水泥厂为扩建工程项目,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在钢铁厂为借款提供担保之前,某银行已接受了总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有效担保(担保函称:“我公司所属水泥厂扩建工程项目使用贷款2200万元,我公司同意为该项贷款提供担保,如企业不能按期还贷款,由我公司负责归还。”)。同时,钢铁厂是应银行

5、水泥厂的请求和政府领导指令,为完成履行借款所需担保手续的形式要件而提供的担保,其并非真实意义上的担保。贷款人银行实质上是基于对保证人总公司的担保而发放了贷款。且借款人、贷款人均明知且认可钢铁厂提供担保只是完成履行借款所需担保手续的形式要件而无意让钢铁厂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认定担保条款无效,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此后,银行以保证合同为由,以总公司为被告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总公司偿还贷款。诉讼过程中,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因为担保函加盖的是“总公司财务部”的印签(总公司没有该印签),不是总公司的法人印签。且担保函仅是一个模糊不清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

6、担保提出异议,但担保这一事实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定,判决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案例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预决事实。所谓预决事实,主要是指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述案例中,后诉法院对前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预决事实,即担保合同)直接予以认定,这固然对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法院前后判决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前诉法院在后诉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对担保合同进行认定,而后诉法院在没有被告质证、辩论的情况下,对前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预决事实,即担保合同)直接予以认定。这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的

7、原则,剥夺了被告的程序参与权和辩论权。 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前诉法院审查不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影响后诉公正审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修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以异议权。 由于生效判决已确认事实具有一定的免证效力,如果对方当事人无法提出有力的反证,就难以推翻前诉已确认的事实,加之我国法律对预决事实的产生及生效条件并未加限制,也就导致了部分当事人利用预决事实,通过虚假诉讼获取预决事实,引起预决事实不当扩张的产生。 但是预决事实终究不同于客观

8、事实。从定义上看,预决事实是由法官依法认定,并通过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一种事实,所以说,主观性是预决事实的重要特点,也是区别于客观事实的最根本特征。一般来讲,客观事实是预决事实的基础,预决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预决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 在司法实践中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司法权是判断权,这种判断不是主观臆断,必须建立在对客观事实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司法评判努力追求客观真实,但是判断结果往往建立在证据真实的基础上,这主要基于客观局限性的不得已的妥协。预决事实未必是客观事实,甚至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左,预决事实效力的不当扩张不仅仅影响了客观与公正的统一,也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对于

9、未参加前诉的案外人,前诉当事人就前诉的判决主文事项提出免证主张,赋予前诉预决事实以免证事实,明显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也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如一法谚所言:“每一个人都不会因为他人之间的诉讼而受到损害” 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预决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免证事实仅包括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对法院显著的事实。对于预决事实,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其不能直接予以认证。具体做法是,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时,必须向法庭提供该裁判文书;只要提交该裁判文书,其就无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是因为法律赋予裁判文书很强的证明力(因为它属于公证文书)。《法国民事诉讼法

10、典》第457条规定:“判决具有公证文书之证明力。”《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公证文书,再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之间,具有证明证书上记载的各约定事项的完全效力。”都表明预决事实仅可以作为一项具有较强证明效力的证据来使用,而并不具有当然的免证效力。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通过“争点排除”规则进行预决事实效力的处理。对于“争点排除”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哈伦大法官是这样描述的:“在众多的判例中,(法官)都宣告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一项权利、一个问题或者一个事实明确地作为争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所给予救济的根据直接裁决过,那么在以后的诉讼中,相同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

11、的承继人,不能再对它提出争议;即使一个诉讼是因为不同的诉因引起的,只要前案判决仍未被变更,那么已经裁决过的权利、问题或者事实,在相同的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之间,必须被当作是终局性地确定了。设立民事法院的目标,是通过对争议事项的司法解决,来确保社会的和平与安定,而这一普适规则正是这个目标所要求的。这一规则的执行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因为如果对所有恰当地作为争点并被直接裁决的事项而言,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终局性,那么人们将不会寻求法院对他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裁判。” 根据争点排除规则进行分析, 预决事实仅在前、后案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发生预决效力,禁止向案外人主张预决事实的效力。这

12、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限制完全一致。在适用“争点排除”规则时,英美法要求审理后案的法官能够确信,预决事实被实际地、充分地争议过。而大陆法系国家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制在判决书的主文中。 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在预决事实产生和生效上均存在疏漏。预决事实效力仅仅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此规定,学者、司法实务界的理解和认识是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预决事实,在后诉中具有预决的效力。

13、其主要原因是预决事实已经为正当证明程序所证实。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指的是在任何情况下,后诉当事人不得对前诉预决事实再行争议,审理后诉的法院必须将前诉预决事实作为判决的前提,不得重新审理,更不得予以推翻。而《证据规定》第9条允许审理后诉的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预决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就预决事实的真伪重新进行审理,且可以推翻预决事实,足以说明该司法解释不承认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 当然,一概肯定或否定预决事实的效力都是片面的,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预决事实的效力均属于新探索领域。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免证事实的范围过于宽泛,只是把预决事实简单地规定为一

14、种免证事项,而对何种情况下、何种事实进行免证并未加以相应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交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案情纷繁复杂所致,再加上法官对法律认识、理解的差异,难免使这种据情裁量往往显得宽窄不一,且有违程序保障之嫌。况且,预决事实是否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能否直接认证,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法院采用预决事实或者预决事实产生预决效力,我们认为首先应当符合“预决事实构成后诉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这一要件,其次 还得具备下列要件: 1、前诉判决或前案裁决须是确定的或生效的,并且没有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即使前诉判决或前案裁决确定了或生效了,若后来被依法撤销或变更,

15、其中的实体事实也随之被推翻的,则无预决效力。   2、在前诉或前案中,对预决事实或者争点事实,按照正当程序作出了证明。比如,先行的诉讼或仲裁没有给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即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能会是虚假的,并且这样的裁判应被撤销或变更。 3.后诉或后案的当事人是前诉或前案的当事人或其诉讼承继人等,或者与前诉或前案及其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总之,预决事实的效力是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一个新领域,既不能盲目扩张,也不能随意禁止。预决事实与客观事实总归不能统一而论,扩大预决事实适用范围,可能造成上诉、再审案件的增加;但是预决事实又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预决事实的效力认定既需要法官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大胆创新,又需要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适时作出具体规定,以充分发挥其特有功效。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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