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规名称】 警察勤务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7-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警察勤务条例 第 1 条 本条例依警察法第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警察机关执行勤务,依本条例行之。 第 3 条 警察勤务之实施,应昼夜执行,普及辖区,并以行政警察为中心,其他各种警察配合之。 第 4 条 警察勤务机构,区分为基本单位、执行机构及规划监督机构。 第 5 条 警察勤务区 (以下简称警勤区) ,
2、为警察勤务基本单位,由警员一人负责。 第 6 条 警勤区依左列规定划分: 一依自治区域,以一村里划设一警勤区;村里过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划设一警勤区;村里过大者,得将一村里划设二以上警勤区。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户以下划设一警勤区。 前项警勤区之划分,应参酌治安状况、地区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简、面积广狭、交通电信设施及未来发展趋势等情形,适当调整之。 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区划分其责任区。 第 7 条 警察分驻所、派出所为勤务执行机构,负责警勤区之规划、勤务执行及
3、督导。 前项分驻所、派出所设置基准,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偏远警勤区不能与其他警勤区联合实施共同勤务者,得设警察驻在所,由警员单独执行勤务。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警察机关,于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区治安特殊区域,因应警察设备情况及警力需要,得集中机动使用,免设分驻所、派出所,将勤务人员集中于警察分局,编为勤务队 (组) ,轮流服勤。 警察局于必要时,得设警卫派出所,在特定地区执行守护任务。 第 9 条 警察分局为勤务规划监督及重点性勤务执行机构,负责规划、指挥、管制、督导及考核辖区各勤务
4、执行机构之勤务实施,并执行重点性勤务。 第 10 条 警察局为勤务规划监督机构,负责辖区警察勤务之规划、指挥、管制、督导及考核,并对重点性勤务,得迳为执行。 第 11 条 警察勤务方式如左: 一勤区查察:于警勤区内,由警勤区警员执行之,以户口查察为主,并担任社会治安调查等任务。 二巡逻:划分巡逻区 (线) ,由服勤人员循指定区 (线) 巡视,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为主;并执行检查、取缔、盘诘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务 。 三临检:于公共场所或指定处所、路段,由服勤人员担任临场检查或路检,执
5、行取缔、盘查及有关法令赋予之勤务。 四守望:于冲要地点或事故特多地区,设置岗位或划定区域,由服勤人员在一定位置了望,担任警戒、警卫、管制;并受理报告,解释疑难 、整理交通秩序及执行一般警察勤务。 五值班:于勤务机构设置值勤台,由服勤人员值守之,以担任通讯连络、传达命令、接受报告为主;必要时,并得站立门首了望附近地带, 担任守望等勤务。 六备勤:服勤人员在勤务机构内整装待命,以备突发事件之机动使用,或临时勤务之派遣。 第 12 条 勤区查察为个别勤务,由警勤区警员专责担任。巡逻、临检、守望、值班及
6、备勤为共同勤务,由服勤人员按勤务分配表轮流交替互换实施之。 前项共同勤务得视服勤人数及辖区治安情形,采用巡逻及其他方式互换之,但均以巡逻为主。 第 13 条 巡逻勤务应视辖区面积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别采用步巡、车巡、骑巡、船巡、空中巡逻等方式实施之。 巡逻勤务应视需要弹性调整巡逻区 (线) ,采定线及不定线;并注意逆线、顺线,于定时、不定时交互行之。 第 14 条 各级勤务机构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员编组机动队 (组) ,运用组合警力,在指定地区执行巡逻、路检、临检等勤务以达成取缔、检肃、查缉等法定任务
7、并得保留预备警力,机动使用。 第 15 条 每日勤务时间为二十四小时,其起讫时间自零时起至二十四时止。零时至六时为深夜勤,十八时自二十四时为夜勤,余为日勤。勤务交接时间,由警察局定之。 服勤人员每日勤务以八小时为原则,每周以四十四小时为度;必要时,得视实际情形酌量延长之。服勤人员每周轮休全日一次,外宿二次,遇有临时事故得停止之;并得视治安状况需要,在勤务机构待命服勤。 前项延长服勤、停止轮休或待命服勤之时间,酌予补假。 第 16 条 服勤时间之分配,以勤四、息八为原则,或采其他适合实际需要之时间分配。
8、 联合服勤时间各种勤务方式互换,应视警力及工作量之差异,每次二至四小时,遇有特殊情形,得缩短或延伸之。但勤区查察时间,得斟酌劳逸情形每日二至四小时。服勤人员每日应有连续八小时之睡眠时间,深夜勤务以不超过四小时为度。但有特殊任务,得变更之。 第 17 条 勤务规划监督机构对勤务执行机构服勤人员之编组、服勤方式之互换及服勤时间之分配,应妥予规划,订定勤务基准表,互换轮流实施,并注意左列事项: 一勤务时间必须循环衔接,不留空隙。 二勤务方式应视需要互换,使每人普遍轮流服勤。、 三分派勤务,力求劳逸平均,动静工作务使均匀
9、藉以调节精神体力。 四经常控制适当机动警力,以备缺勤替班,并协助突发事件之处理。 五每人须有进修或接受常年训练之时间。 前项勤务编配,采行三班轮替或其他适合实际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务执行机构人员置三人至五人者,得另采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采全日更替制;其夜间值班,均改为值宿。 第 18 条 勤务执行机构应依勤务基准表,就治安状况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务分配表执行之,并陈报上级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 19 条 警察局基于事实需要,须将个别勤务与共同勤务分别实施时,得以分局或分驻所、派出
10、所为单位,指派警员专责执行勤区查察;必要时,得将其警勤区扩大之,并另指派警员轮服共同勤务。 第 20 条 警察局或分局设有各种警察队 (组) 者,应依其任务,分派人员,服行各该专属勤务,构成辖区点、线、面,整体勤务之实施。 第 21 条 勤务机构因临时执行特别勤务,必须变更平时勤务编配者,服勤人员应依其上级命令服行之。 第 22 条 各级警察机关之勤务指挥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管制所属警力,执行各种勤务。辖区内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时,得洽请非所属或附近他辖区警力协助之。 第 23 条
11、 警察勤务之装备机具,按需要配备之。 前项装备机具配备标准,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24 条 勤务执行前,应举行勤前教育,其种类区分如左: 一基层勤前教育:以分驻所、派出所为实施单位。 二联合勤前教育:以分局为实施单位。 三专案勤前教育:于执行专案或临时特定勤务前实施。 第 25 条 勤前教育施教内容如左: 一检查仪容、服装、服勤装备及机具。 二宣达重要政令。 三勤务检讨及当日工作重点提示。 前项勤前教育之实施,由警察机关视所辖勤务机构实际情形,规定其实施方式、时间及次数。 第 26 条 各级警察机关为激励服勤人员工作士气,指导工作方法及考核勤务绩效,应实施勤务督导及奖惩。 黎明、黄昏、暴风、雨、雪、重要节日及特殊地区,应加强勤务督导。 第 27 条 本条例之规定,于各专业警察机关执行各该专属勤务时准用之。 第 28 条 各级警察机关应拟订实施细则,陈报其上级警察机关核准施行。 第 2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