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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源保护条例范文十一篇.pdf

1、饮用水源保护条例范文十一篇 第一篇: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照规模划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水井、水窖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 1000 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分散式饮

2、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 1000 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供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内容。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六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

3、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发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的作用,开展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意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及相关设施的义务,有权

4、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建设和运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饮用水水源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

5、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确定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等要求。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或者共享相邻饮用水水源。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普查

6、基础上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乡(镇)、村饮用水水源,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四条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确定的饮用水水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本省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型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防护要求,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

7、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源类型、水文、气象、地质特征、环境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规模等因素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

8、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乡(镇)、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确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进行。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9、擅自改变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二十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完善备用饮用水水源供水系统和管网,加强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确保备用饮用水水源安全,并实现应急供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连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

10、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类标准。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六)非更新采伐、

11、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采砂;(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六)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九)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

12、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车辆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化肥;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第二十五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第二

13、十四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五)使用化肥;(六)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先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第二十六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

14、的建设项目;(二)利用渗坑、渗井、深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六)毁林开荒、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七)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八)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九)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对地下水的

15、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采取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七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六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四)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五)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六)擅自凿井取水,混合开采承压水和潜水;(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16、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对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第二十八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三)从事农牧业活动。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二十九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

17、用废弃井排放污水;(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和清洗物;(三)建造畜禽养殖设施;(四)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七)堆放医疗垃圾;(八)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整合现有饮用水水源监测资源,合理布

18、局监测站网,推进监测工作现代化、信息化。各部门监测站网建设应当相互衔接,避免重复建设。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管理数据库,实现各有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出厂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发布饮用水出厂水质状况信息。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

19、评估制度。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质安全、水源水量、环境风险等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

20、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第三十六条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队伍,或者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第三十七条无法避免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铁路、公路、输气、输变电、调水工程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提出建设项目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编制建设项目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依法进行审核审批,指定通行线路和时间,做好通行安全保障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危险路段,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安装道路监控设备等措施,实施有效监控。第三十九条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第四十条

22、县级以上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和退耕还林还草等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排查水源地环境风险,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建立水源地风险预警系统,并根据评估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第四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23、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消除环境污染及潜在风险,保障供水安全,事件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拆除、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三)未依法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相关信息的;(四)未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五)未组织开展饮用水

24、水源保护巡查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

25、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

26、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由县

27、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28、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

29、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 202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篇: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

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照规模划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水井、水窖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 1000 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 1000 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

31、筹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供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内容。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六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发展改革

32、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发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的作用,开展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意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及相关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建设和运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

33、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饮用水水源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饮用

34、水水源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确定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等要求。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或者共享相邻饮用水水源。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普查基础上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35、第十三条乡(镇)、村饮用水水源,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四条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确定的饮用水水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本省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型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防护要求,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

36、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源类型、水文、气象、地质特征、环境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规模等因素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乡(镇)、村集中式

37、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确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进行。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改变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二十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并按

38、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完善备用饮用水水源供水系统和管网,加强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确保备用饮用水水源安全,并实现应急供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连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

39、源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类标准。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六)非更新采伐、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

40、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采砂;(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六)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九)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车辆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确需通过的危险

41、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化肥;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第二十五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

42、弃物;(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五)使用化肥;(六)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先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第二十六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利用渗坑、渗井、深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

43、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六)毁林开荒、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七)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八)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九)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采取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七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44、除第二十六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四)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五)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六)擅自凿井取水,混合开采承压水和潜水;(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对在地

45、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第二十八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三)从事农牧业活动。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二十九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和清洗物;(三)建造畜禽养殖设施;(四)设立粪便、生活垃

46、圾的收集、转运站;(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七)堆放医疗垃圾;(八)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整合现有饮用水水源监测资源,合理布局监测站网,推进监测工作现代化、信息化。各部门监测站网建设应当相互衔接,避免重复建设。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行政主

47、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管理数据库,实现各有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出厂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发布饮用水出厂水质状况信息。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度。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质安全、水源水量、环境风险等情况进行

48、定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第三十五

49、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第三十六条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队伍,或者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第三十七条无法避免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铁路、公路、输气、输变电、调水工程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提出建设项目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编制建设项目穿越饮

50、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依法进行审核审批,指定通行线路和时间,做好通行安全保障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危险路段,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安装道路监控设备等措施,实施有效监控。第三十九条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第四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和退耕还林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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