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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办法.doc

1、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哈尔滨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以下简称餐消企业)为社会各类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贮存、配送等服务

2、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或者变更餐消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或者受理变更登记时,征询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变更营业执照.核发、变更营业执照后应当将已掌握的餐消企业登记情况及时通报同级

3、卫生行政部门。   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消企业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餐消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餐消企业的选址、布局、厂房、设备、设施等应当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的要求,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 餐消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培训合格并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4、   从业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工作。   第九条 餐消企业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洗手消毒,佩戴口罩,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上岗时不得佩戴可能污染公共餐饮具的饰物,离岗时应当脱去口罩和工作衣帽。   第十条 餐消企业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毒工艺应当按照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设置的流程进行,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二)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应当储存于密闭的垃圾箱内,并及时清理;  

5、 (三)采用物理消毒方法,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温度对公共餐饮具进行集中消毒;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标准,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一条 餐消企业应当每天对工作场所的室内、外环境以及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等进行整体清洁、消毒。   第十二条 餐消企业对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进行包装、贮存、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进行密封包装,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最小消毒外包装上有明显的标识,标明餐消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二)消毒后的待检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以及不合格公共餐饮具

6、分区储存,并设置容易识别的明显标记,存放公共餐饮具离地、离墙不得小于十厘米,离顶不得小于五十厘米,并保持干燥、整洁;   (三)待消毒公共餐饮具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公共餐饮具存放区内不得堆放与消毒无关的物品;   (四)包装、贮存、运输和装卸公共餐饮具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五)运输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车辆,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与回收的公共餐饮具应当分开盛装,不得混放。专用密闭车辆不得贮存或者运输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餐消企业应当建立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卫生检验

7、室,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如实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出具该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报告。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餐消企业,应当在第一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订委托检验协议书,出具批次检验合格报告。检验合格报告应当加盖受委托检验机构公章,并具有检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受委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负责。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合格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集中消毒后的每批次公共餐饮具检验结果必须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并具有检验合格报告,委托检验的,还应当提供委托检验协

8、议书,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餐消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消毒程序、消毒物品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餐消企业应当建立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规格、种类、数量、消毒日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购入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实行索证制度,要求餐消企业提供其营业执照和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法、有效的资料,并索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存档。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餐消企业划分网格区域,确定

9、网格区域监督责任人,明确监管职责,强化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餐消企业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餐消企业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可以进入餐消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按照规定进行采样。餐消企业应当主动配合,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消企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消企业进行抽检,每半年至少对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一次,每次采样不得少于十件。   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采样、检测及评价执行《食(饮)具消毒卫生标

10、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消企业卫生监督检查结果及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结果,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并对举报、投诉案件及时查处;对接到的举报、投诉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11、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企业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索证管理,并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餐消企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

12、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四)安排患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疾病的从业人员直接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工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六个月内累计三次因上述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

13、经营活动的餐消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餐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索取餐消企业营业执照和检验合格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威胁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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