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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x

1、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

2、划和年度计划。第三条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地区。第二章资金分配第四条专项资金按照各地区年度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三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其中,三项因素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综合确定,财政困难程度参照中央财政上年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对于采取

3、先拆后建的地区,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对于采取先建后拆的地区,经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认定,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户数为准。第五条专项资金分配的计算公式如下: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4、套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公式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指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筹集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筹集套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指当年计划改造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改造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改造户数。第六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于

5、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地区以及各市、县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及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以及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二)省级相关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三)各市、县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

6、家庭租赁补贴名单复印件;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四)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对于不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的地区,财政部在分配专项资金时,将酌情扣减分配给该地区的专项资金数额。第七条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数据比例不低于该地区申报数据的20%。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

7、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5)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第八条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将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第九条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

8、30日之前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财政部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第三章资金拨付第十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倾斜。第十一条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第十二

9、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二)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三)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

10、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第十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地方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第十六条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时,按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

11、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专员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申报和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经核实后,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并由财政部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第十九条各地区应当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中央财政对

1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第二十二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50号)、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42号)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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