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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办法.doc

1、豫工信〔2010〕118号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促进全省煤炭经营行业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河南省煤炭条例》,按照“规范程序、提高准入、强化监管、便利服务”的思路,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河南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办法》。现将《河南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公布之日起,凡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事宜按《河南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办法》执行。 附件:《河南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办法》

2、 二○一○年五月五日 附 件 河南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南省煤炭条例》、《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铁路运输方式)、零售(公路运输方式)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

3、受经营资格审查,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并持《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五条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辖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条件 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发展、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七条 设立煤炭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二)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

4、0万元; (三)有固定的煤炭经营场所和办公地点; (四)具备从事铁路运输煤炭的条件,年铁路发运煤炭能力达到10万吨以上;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装卸、加工等设施,铁路货位数不少于15个; (六)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及计量、质检工作人员操作上岗证书,或有委托的相关证明; (七)经营场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煤炭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二)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三)有固定的煤炭经营场所和办公及相关设施,储煤场地面积不小

5、于3500平方米,年经营煤炭能力达到2万吨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及计量、质检工作人员操作上岗证书,或有委托的相关证明; (五)经营场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 (六)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含个体经营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加工设施,储煤、加工、贮存等场地面积不小于800平方米;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备或有委托的相关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

6、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按经营场所属地管辖的原则,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新设立的企业需提交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固定的办公地点证明; (六)企业储煤场地证明、自有铁路专用线证明或铁路货位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 (七)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7、八)计量设施合格证明、煤炭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及计量、质检工作人员操作上岗证书,或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明; (九)其它相关文件和证件。 第十二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向煤炭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辖市(市、县、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交申请。省属重点煤业集团公司直接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交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辖市(市、县、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现场核查报告以及申报材料上

8、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审批工作。二十个工作日不能完成的,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经审查,具备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在媒体上公示。并在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半年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煤炭经营项目的,其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自动废止。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于事项变更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按审批程序办

9、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变更煤炭经营登记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企业名称,需提交变更申请表、企业申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二)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办公地址、企业类型的,需提交变更申请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三)变更企业注册资金的,需提交变更申请表、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变更企业经营场所的,需提交变更申请表、经营场所和环保、计量等相关证明; (五)申请增加铁路发站的,需提交新租赁的铁路货位合同、年实际铁路发运煤炭20*N万吨(N为已批准的发煤站点数)以上的证明。

10、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接受审查。申请延续的煤炭经营企业应提交与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相同的材料,按审批程序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未 提出申请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遗失补办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在遗失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并在省级报刊(民用型煤加工类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按审批程序补办新证。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企业终止的,应当到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在本省境内设立经营场所从事煤炭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办

11、法的规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但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或申请铁路运输发站的,应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行政许可结果,在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 )统一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

12、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跟踪检查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条件变化和经营状况,及时查处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方式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并接受煤炭经营所在地的煤炭资格审查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被依法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度检查的,依法注销其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年度检查内容: (一)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许可事项是否发生变化; (二)经营规模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批发企业发运量10万吨以上,零售企业年经营量2

13、万吨以上); (三) 煤炭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等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四)有无伪造或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行为; (五) 有无囤积居奇、掺杂使假、数量短缺、哄抬煤价、低价倾销、偷漏税款等违法行为; (六) 有无超出批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方式从事煤炭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年度检查应提交的材料: (一) 煤炭经营资格证年度检查登记表; (二)《煤炭经营资格证》正、副本原件; (三)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四) 煤炭批发和零售企业年度经营规模证明(开具的煤炭经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五)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 质量检验记录;

14、 (七) 其他。 第三十条 年度检查程序: (一)煤炭经营企业应于每年元月十日前将年检材料提交到经营所在地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各省辖市(市、县、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企业年检材料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自接到初审意见及企业年检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 第三十一条 年度检查结果: 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年检合格的,在《煤炭经营资格证》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并返还申请人;年检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年检基本合格的,责成其在

15、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合格标准后,再发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有违反煤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监管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予以查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各条规定,依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申请延续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其煤炭经营资格。 主题词:煤炭经营 认证 通知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办公室 2010年5月5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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