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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doc

1、合国办[2004]13号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现将《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企业(含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国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

2、请示与报告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债权等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及受让股权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及其独资、控股子企业; (二)未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 (三)其他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   第二章 指导原则 第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向有良好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的产业或项目;或有利于本企业长远发展且与本企业经营紧密关联的产业或项目。 第五条 企业对外投资遵循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投资企业应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

3、 第六条 企业收到财政列支的土地出让金须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改革成本支出。特殊原因需对外投资的,必须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 严禁企业用集资、信贷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或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八条 对外投资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决策。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审批与备案 第九条 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未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向境外(指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下同)投资; (二)投资于市外、单个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下同); (三)投资于市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或在1000万元以上; (四

4、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重组外地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未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投资于市外,单个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下同)、200万元以上; (二)投资于市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以下、0。5%以上,或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 (三)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重组外地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授权经营国有控股公司的独资、控股子企业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国有控股公司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备案;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有

5、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向境外投资; (二)投资于市外、单个项目投资额在150万元以上. (三)投资于市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5%或在300万元以上; (四)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重组外地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授权经营国有控股公司的独资、控股子企业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国有控股公司备案;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投资于市外、单个项目投资额在150万元以下。 (二)投资于市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5%或在300万元以下; (三)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重组外地企业,

6、被兼并企业资产规模在500万元以上。 第十三条 企业对外投资需审批或备案的,须向审批或备案单位报送书面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对外投资的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论证)报告; (三)合资、合作协议(草案)或意向性文件; (四)拟投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备案核准文件; (五)投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六)专家咨询报告(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时); (七)涉及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需审批的,审批单位收到企业书面申请报告及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批复。   第四章 对外

7、投资的监管 第十五条 投资企业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对外投资的跟踪管理,对外投资的经营管理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必须由投资企业按相关条件选聘、委派。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投资企业应及时撤换选聘、委派至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 (一)因渎职使对外投资造成或有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经营管理失误、监督审核失误、投资操作失误,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不如实反映企业财务情况、弄虚作假者; (四)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转移公款或给个人或亲友借用公款数额较大的。 第十七条 投资企业应建立健全对外投资的财务审计制度,强化收益管理,确保投资收

8、益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投资企业对外投资的收益用于再投资的,须按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被投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清算须按《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背规定程序自行对外投资,或投资项目隐瞒不报告产权管理单位的,一经发现,产权管理单位应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国有产权代表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度。因决策失误导致对外投资无效益甚至亏损或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产权管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编造虚假投资决算,隐瞒、截留、拒交投资收益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追缴相关资产和收益并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外投资监管体系中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国资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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