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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入股视同股权转让争议【会计实务经验之谈】.doc

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增资入股视同股权转让争议【会计实务经验之谈】对于增资与股权转让的区别,有些税务机关认为(吴叶祥熊倩:“准确理解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的区别”,载于深圳商报,2012年12月5日,B05版),两者之间主要包括如下差别:1、增资扩股资金接受方是企业,股权转让资金接受方是原股东。在增资扩股中资金的接受方是标的企业,而非企业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原股东的权利义务不一定改变;在股权转让中资金的接受方是原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取得的对价,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股权受让方承继。2、增资扩股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股权转让企业注册资

2、本不变。增资扩股是企业采取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的方式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股权转让是企业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涉及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不会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3、增资扩股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不变,股权转让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调整。增资扩股中原股东的股权有可能被稀释,但不调整原股权的计税基础,对企业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属于股东新投入的资本金,对股东的投资款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中原股东让渡其股东权益给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股权的计税成本及相关税费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但不得扣除被投资企

3、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同时根据股权转让的比例调整原股东股权的计税基础。例如B企业是A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评估,B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为2000万元,C公司拟成为B公司的股东,拥有50%的股权,可以采取两种方式:(1)股权转让。即A企业转让其所拥有的B企业50%的股权给C企业,转让价为1000万元;(2)增资扩股。C出资2000万元入股,其中100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C获得B企业50%的股权。由于增资扩股是企业增加资本金扩大股权,原股东股东权益不变;而股权转让是企业资本金不变股权不变,原股东让渡股东权益。因此

4、在上述案例中,A企业的股东权益在增资入股前后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在此过程中并未发生A企业转让股权给C企业的应税行为。但企业有时在增资扩股时,由于增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发展前景的判断不同以及原企业股东资金需求度的差异,并未严格按照企业的每股净资产价值进行增资扩股,例如C出资1000万元,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万元,获得B企业50%的股权。在此情形下,A企业在增资前后在企业中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发生了减少(由2000万元减少至1500万元),似乎是A企业将其享有的所有者权益部分转让给了C企业,此时就会出现增资扩股是否应视同股权转让的疑问。对此问题,目前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并无明确性规定。地方上对此仅有宁波

5、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解答中提出了一个判定原则,即:(1)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2)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1号)中规定,股东因个人追加投资或收回投资(不包括股权转让行为)而发生股权变化的行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东因其他股东追加投资仅发生股权比例变更,没有取得收益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笔者认为,上述处理

6、原则值得商榷。正如之前所述,虽然增资时公司的总股本发生了变化,但原股东的所有者权益绝对值并未发生变化,虽然公司股东的股权份额比例在增资后发生了变化,但在法律上这种行为并不属于股权转让。其原因在于A企业在股本中的具体份额在新股东入股前后并未发生变化(即均为1000万元),原始股东在股本中所占比例的下降,实际上是股本总额扩大导致股权自然稀释的结果。例如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清流县罗口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闽地税函2004103号)中也将股权所有权是否发生实际转移作为是否发生股权转让的认定条件,增资扩股并不会导致股权的实际转移。其中规定,“清流县罗口煤业有限公司2003年7月1

7、7日在进行公司内部股权重组时,公司龙岩籍股东之一的王友超代表龙岩籍九位股东竞标成功,并以共同出资取得对公司的经营权,公司重组后,龙岩籍九位股东实际仍持股经营。考虑到公司重组前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并未限制股东间联合竞标,且龙岩籍九位股东在竞标前曾达成联合竞标协议,竞标成功后又根据原清流籍股东提供的付款帐号由龙岩籍股东共同支付。同时,从公司成立时及重组后的公司章程看,九位龙岩籍股东是在原持股比例基础上增资扩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必须实现所有权的转移。虽然公司股权重组后所有股东都与王友超签订一份“内部转让确认书”,但龙岩籍九位股东在公司重组后其原有股权实质并未转移,因此,转让股权

8、行为不成立,不存在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事实上,我国法律上的股权转让也指的仅是股东股本份额的转让。股权作为公司法术语,其具有相对固定的内涵,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权比例并非意指投资者在会计上所有权权益科目中的比例份额。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法律上的股东权利而非经济上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而目前会计核算上的“所有者权益”科目项下只有“股本”部分能够真正反映与代表股东的实际权利与地位。股东对公司法律权利的大小(包括利润分配权及投票权等)是由其出资额在股本中的比例所决定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

9、资额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中所提及的公司股权主要是指股东出资并构成注册资本的部分。因此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股权概念的理解上,即采取会计上的宽泛理解还是较为严谨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在税法并未对股权概念作出特别解释的情况下,还是应当尊重与参照公司法中的概念解释,这也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在税务处理环节中,判断股权是否发生转让,在股本总额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应当根据股东在股本中的比例份额是否下降

10、作为根本性的判断标准。除上述理由之外,笔者认为,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还存在以下区别:1、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中出资人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增资协议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即使A企业股东的所有者权益部分在增资前后发生了变化,但对于该减少的所有者权益部分,在未被B公司实际分配前,C公司并不能直接加以占有、使用与支配。因此,在增资环节所谓的财产转让行为(包括股权转让)并不存在。因此在增资环节中,无论是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还是以

11、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既不存在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权益转让行为,也不存在一方无偿取得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应税所得行为。2、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支付价金一方的当事人对于标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股权转让协议中,支付价金的一方在支付价金取得了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对公司从成立之时到终止之日的所有义务,其承担义务是无条件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增资入股的新股东显然并不存在上述权利与义务的继承与负担。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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