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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doc

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确保农村社会的长期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农村集

2、体建设用地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行为。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有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先经依法召开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第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

3、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 第七条 农村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八条 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和镇村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九条 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镇(街道)、村公共

4、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按房地产估价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条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在本市各区范围内,按本办法要求应纳入公开交易范围的土地交易行为,应当在各区土地交易中心办理。 第十一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

5、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具体使用、分配和管理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阻挠。 征用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使用权人按房地产评估价进行补偿,对土地所有权人按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征用已出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含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6、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地价款应当包括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开发成本及相关税费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在区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交付地价款。在按规定交付地价款后,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需要在未交齐地价款前领取土地使用证的,须经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并在土地使用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

7、八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合同;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确定。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建设

8、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用地单位或个人,并收取租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到区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租可以采取协议出租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受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将受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开发建设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9、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及使用条件、租赁价格,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地的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必须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第三人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第二十九条 转租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承租土地使

10、用权剩余使用期限。 第四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该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

11、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三)共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出让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下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

12、一)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二)判决、裁决需要拍卖、变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三)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成分的公司、企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到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六条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受让人要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13、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报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生效。 第四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可以抵押。 第四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

14、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三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四十四条 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各方当事人违反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办理登记业务。 国土资源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拖延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登记业务的,应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此文档可自行编辑修改,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感谢您的支持,我们会努力把内容做得更好] 最新可编辑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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