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交公司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对于公交公司职工的考核是怎样开展的呢?公交公司管理人员的考核具体有什么制度呢?下面就随爱汇网一起来了解下吧!公交公司管理人员考核制度篇1一、实行趟值工资的依据和原则根据成公交【2015】243、【2015】68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机、乘务员、调度员、保修工工资方案和成公交2015201号文关于设立安全风险金和安全服务奖的通知以及东星201523号文薪酬管理制度和东星201526号文安全服务奖实施及考核细则的规定和要求,为进一步激励驾驶员在营运生产岗检的正常运行,让驾驶员个人收入与在营运线路的责任、技能、贡献大小和企业经济效益紧密联系,体现多劳多得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现
2、驾驶员岗位试行趟值工资考核办法。岗动薪动,动态管理。二、驾驶员试行趟值工资的办法1、计算基本趟值工资的要素基本工资780元、岗位工资按线路挡次分660元、720 元、780元、岗技工资(其中300元)三要素组成月基本趟值工资。2、安服奖及安全风险金(合计800元)纳入趟值计算,安服奖及安全风险金除以月计划总趟数等于该线路每趟安服奖值。安服奖的其他考核继续有效。3、基本趟值工资和安服奖趟值必须与本人当月实际完成的载客人次比例挂钩计算,即同比例挂钩考核。完成本线路平均载客人次比例95%以上的(每月实际比例由车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即可全额享受趟值。未达到的,按本人实际完成比例计算趟值工资。(1)本人
3、基本趟值工资*本人完成的平均每趟载客人次比例;(2)本人安全服务奖趟值*本人完成的平均每趟载客人次比例;(3)人次比例95%及以上为1,低于的按实际比例计算,保留两位小数;(4)车队要依据客流实际按月动态下达人次计划。营运计划由公司营运部确定。4、结构工资未计入趟值考核部分(1)年功工资、误餐补贴仍按原方案执行。(2)岗技工资超出300元部分全部与出勤天数挂钩考核。缺勤一天减发一天。三、各类休假待遇1、婚假:不享受安全服务奖,按标准工作时间的工作天数享受折算的基本、年功、岗位、岗技工资。2、事假:应先安排年休假,休事假期间全部工资均不享受。 20天以上的事假,社保和公积金全额(含单位缴纳部分)
4、由本人承担。3、全月病假: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享受病假工资。4、年休、丧假:享受全额工资。5、其他休假:按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议定。四、节曰期间的趟值计算1、驾驶员节日加班的时间和加班工资独立计算,不与平时的工作时间和趟值工资合并。2、节日加班费基数为每天225元。每小时28.13元。3、加班当日工作时间不足和超过8小时按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五、延时加班费的计算驾驶员每月的工作时间(不含单列计算的节日加班时间)超过167小时的部分,其延时加班费按每小时15元计算。(不再重复计算趟值工资)即:超167小时后的延时工资=月延时小时数X 15元六、其他规定 1、营运计
5、划按上午和下午分断工作、且实际也是按上下午分断运行并完成当天计划班次的驾驶员,每天可享受10元补贴。对于在营运计划调整中遇到因市场需要的特殊班型,由车队向公司营运部、人力资源部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再报公司办公会审定后处理。2、营运线路司机由车队临时安排兼线路交通车任务的,期间计算为工作时间,享受延时加班工资。3、节曰期间正常轮休的,按休息节日假,暂时保留每天给予补贴100元。正常上班安排节曰放假的不享受。七、驾驶员月应发工资的组成基本趟值工资、安服奖趟值、年功工资、与出勤挂钩的岗技工资、节曰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误餐补贴、其他各类考核组成驾驶员每月应发工资。员工出满勤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月工资不得
6、低于成都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八、因各类原因少跑趟的工资规定。1、指令性调停:巳有排班,由于特殊原因,经公司同意临时减少的趟数(调度员应作好记录提供给总调和干事。按本线路每一趟趟值的50%享受工资。2、特殊情况塌班:经队委会研究决定,按相关规定计算工作时间,工资按每小时5元计算;3、计划性年审、接新车:按每天110元享受工资。当班司机不重复享受趟值) 4、指令性的接送保养车按每次20元享受工资。5、大机动驾驶员,经公司同意的跨线支援的机动人员 按所在线路趟值计算工资。6、单位安排其他临时性工作任务按每小时10元计算工资。九、运行纪律的考核细则1、司机、乘务员须提前2班车到岗。2、凡有班未到按旷工处
7、理。迟到司、乘人员各扣10元,线路头班车迟到司、乘人员各扣50元。3、塌班司乘人员本人最后一趟扣20元,线路最后一趟扣50元,中途缺踏事假每趟扣20元,无故缺踏每趟扣80元。4、抛锚有车不更换未运行扣50元。十、对本办法未调整的其他原工资考核办法及管理规定继续有效。十一、各车队由于在营运生产安排中存在不同班型、线路状况,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公交公司管理人员考核制度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
8、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
9、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第七条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
10、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照国家规定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方式优化方案等。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共汽车专用道等。第十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所涉及的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所确定的
11、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停车场、保养场、线路首末站、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变更其用途。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线路、站点、调度中心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等设施,有条件的路段应当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和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标志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
12、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工程的验收。第十二条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向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的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站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三条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不得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13、禁止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摆摊设点及其他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的行为。第十四条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行业标准和当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乘客需要,在条件允许的路段合理设置,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第十五条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
14、志、信号装置。第十六条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九条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0日内开始运营。出租汽车经营权获得者应
15、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开始运营。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的支出,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实后进行补贴。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补偿。政府指令性任务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者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承包合同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
16、从业人员的工作和休息。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无职业禁忌症;(三)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的,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服务上岗证。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经营资格证、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由城市
17、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保障、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保障。第二十五条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调整线路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运营线路进行调整,并于实施前15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营者应当按照调整的线路运营。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遵守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权未满2年或者经营权期限剩余不足2年的,不得转让。整体出让的经营权
18、转让的,应当整体转让。违反前三款规定转让的,转让无效。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市、特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准。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交通顶灯、专用识别色等标志、标识。第二十九条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应当经当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
19、定:(一)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二)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车身、车厢、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卫生,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视线的遮挡物;(三)在公共汽车车厢内的规定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身前、后及右侧设置规范醒目线路编号,在车身右侧标明停靠站;(四)在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内装置投币箱、电子报站等设施,设置验卡设施的,验卡设施应当完好准确;(五)在出租汽车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
20、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内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三)向乘客提供有效的发票;(四)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编号、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六)在规定的公共汽车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
21、调头;(七)随车携带运营证,按照规定放置或者佩戴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等有关证件;(八)出租汽车驾驶员空车待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夜间亮化空车标志灯和顶灯;(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靠站候客时,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载客,禁止在临时停靠站停车候客;(十)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员应当按序按需调度、及时疏散乘客;(十一)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敲诈、勒索或者刁难乘客;(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不得有下列
22、行为:(一)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二)空车时,关闭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车揽客;(三)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载客;(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选择捷径路线送乘客到达目的地或者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六)计程、计时收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招揽他人合乘;(七)私自拆卸、调整出租汽车计价器。第三十四条公共汽车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第三十五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
23、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无人陪同乘车的;(三)携带猫、狗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的;(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县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拒绝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五)不承担规定的出租汽车租车费和路、桥通行费的;(六)在禁止停车或者下客的路段要求下车的。第三十六条乘客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乘车秩序;(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三)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杂物;(四)不得有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健康的行为。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
24、车费:(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二)不提供有效发票的;(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四)出租汽车计价器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第五章监督和投诉第三十八条各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依法核发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等证件;(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三)参
25、与非法运营活动或者为非法运营提供保护;(四)对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合法运营的出租汽车罚款、扣车;(五)损害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统一标志标识、着装整齐、使用执法专用的示警灯。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城市公共交通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执法检查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
26、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对实名举报、投诉的,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信息保密。举报人、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牌照号码或者车票等有关证据。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规定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27、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运营;逾期不运营的,终止其经营权。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签订承包合同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八条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综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其经营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顶灯等专用标志物品,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第五
28、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50元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退还车费,处以5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扣半年至1年;情节极其严重的,吊销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第五十三条违反
29、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暂扣客运资格证3至5天;情节极其严重的,暂扣客运资格证1至3个月,暂扣车辆运营证,停业整顿2至5日。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退还乘客车费,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责令停止服务,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被处以停业整顿,其车辆在处罚期间运营的,延长停业整顿期限2至3倍,并责令其车辆在指定地点停放。第五十
30、六条在公共汽车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第五十七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一)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二)参与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行运营,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三)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停止运营并拒不整改的。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违法通知书、暂扣凭证
31、。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赔偿。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经公告3个月当事人不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处理暂扣的车辆。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六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保养场、调度室、枢纽、起止站、停靠站、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站牌、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标志等。经营权,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第六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猜你感兴趣:1.公司企业管理人员考核方案2.员工考核管理制度范本3.人员考核管理制度范本4.公司考核制度范文5篇管理制度文本编辑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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