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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送审价应注意的法律问题.doc

1、 避免“法律上的单相思”---“送审价”结算中的注意事项    众所周知,工程款结算难。不说其他,就以结算的开始阶段来说在实践中就存在难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作为承包人当然是盼望着尽早地结算价款,拿到款项,但实践中的情形五花八门,有时有些发包人为了给拖延付款寻找貌似“合法”的理由,便在拖延结算上下功夫,因此,在后期常常形成结算纠纷和付款纠纷。而拖延结算的手段大多表现为以种种方式回避接收承包人送达的结算资料或者在接到结算资料后长期不予结算,这就在客观上使承包人由于不能送达或时间拖延而导致不能正常结算从而也无法顺利回款。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作为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第3项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与审查时间:  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

3、30天;3、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4、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第16条同时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

4、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通过上面三个法律性文件可以看出,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允许在发包人拖延结算、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通过“单方送审”的方式以“送审价”进行

5、工程价款的结算,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承包方的利益,避免工程款的拖欠。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不在乎是否可以通过“单方送审”而结算,而是在于怎样通过“单方送审”来进行结算、正确行使法律所确认的承包人的此项重要权利。本人结合代理中的具体案件作一简要总结,期望对承包人(主要是项目经理)在具体结算中起一定参考作用。 本人代理过的一桩工程款结算案件就涉及到对“送审价”的具体操作问题。案中项目经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随即向业主方提交了五份结算报告、变更签证、会议纪要、工程量现场确认记录等结算资料。但业主方迟至一年后也未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导致承包方项目经理长期被“尚未结算,款项不明”等理由只按年拿几万块钱

6、的“预付款”,从而被名正言顺地拖欠工程款。时间到了2005年,承包人的项目经理看到了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对自己“极为有利”,因为按自己“送审”上去的结算资料,那么,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就会有500多万(当然,项目经理也承认,此未经业主认可的“结算报告”实际上也有“水分”)。同时,项目经理去书店买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法律书籍,认为可以依据这些法律上的 相关规定,通过诉讼的形式,向业主讨要工程款,并且坚持按“送审价”结算,要求支付500多万并利息等诉讼请求。事前,项目经理认为自

7、己已经完全了解了法律规定,所以他的请求肯定是正当合理而应该得到支持的。没想到的是,开庭后,对项目经理所主张的“送审价”有相当大的认识分歧。项目经理遂委托本人代理此案。本人接案后,查看相关合同等资料后认为这是项目经理仓促起诉以及对法律的误读。本案从法律上讲,的确是不能按照“送审价”结算。项目经理觉得不可理解。他认为:国家的法律文件写得明明白白,为什么不能按照“送审价”结算,如果不能按照这种方式结算,那国家的法律不就是一纸空文吗? 项目经理的最重大的理由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的后半段:“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

8、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实,这就是误读,这是对法律做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而“顾头不顾尾”,只看到法律中对自己有利的规定部分,没有通观法律的全部规定,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单相思”。不错,该条中规定、也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承包人的“送审价”结算。这个条件就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规定的前半段:“当事人约定”。那么本案中,当事人是否进行了“约定”呢?通过查阅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没有约定。所以,当然不能按照“送审价”结算。项目经理主张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第33条第3款的

9、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认为过了28天就按“送审价”结算。其实,这也是没有全面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的失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的规定:“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 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

10、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当我将此理由告知项目经理后,他援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来认为,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期限,但根据建设部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的,可以认为是28天。那么这个说法是否站得住脚呢?站不住。因为,作为建设部的规章是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法院可以不采纳。那么这样,项目经理就更

11、有气了,有明确规定都不采纳,那规定来干啥子呢?不是欺骗人民吗?其实,这不叫欺骗人民,这涉及法理上的一个原则和《立法法》上的一个规定。那就是部门规章的参考和指导作用。建设部的规章对本行业的行政管理程序是会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同时,建设部颁布规章的目的也是引导当事人对规章了解、参考,从而在订立合同时,不至于盲目。但由于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位阶比较低,不能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所以,其实部门规章要在司法审查中具有“依据”效力,双方当事人就必须明确把规章规定写入合同。就象本案,如果双方当时把建设部这两个文件的相关内容订入合同,那么,项目经理所主张的“送审价”也就成立了。 因此,在工程价款结算实务中,如果发

12、包方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结算资料,根据我们在处理这种案件中的一般做法,建议承包方通过邮寄加公证的形式将结算资料送达给发包方,同时,如果,承包方在预计发包方可能拖延结算的情况下,在订立合同时,最好将“审价期限”约定明确。为以后行使“送审价”的权利创造条件。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是方方面面的,特别是建筑工程方面的法律更是繁多而不好掌握,可以说,承包方要准确掌握这方面的“游戏规则”是不容易的,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工程建设中的法律纠纷及最大程度地进行正确分析和预见,建议承包方(特别是项目经理)聘请专业的律师作为非诉法律顾问或代 理诉讼,切不可看见几本法律书或看见几条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条文就贸然行事,象本案一样犯“法律上的单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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