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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修正.doc

1、 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修正 16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 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4月4日 哈尔滨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 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

2、》等四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设计安装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安装灯饰设施,可并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

3、删去《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三、将《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20日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调整。” 四、删去《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另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根

4、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 ( 5月1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32号令发布 根据 4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万顷松江湿地,百里生态长廊”建设,培育松花江湿地旅游品牌,规范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湿地旅游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活动。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发展松花江湿地旅

5、游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管理松花江湿地旅游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松花江湿地旅游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农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花江湿地旅游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水务、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松花江湿地旅游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市松花江湿地旅游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

6、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六条 湿地所在地的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松花江湿地旅游规划,编制本区域松花江湿地旅游规划,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市松花江湿地旅游规划和区域规划,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林业、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设施,防止破坏湿地生态功能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7、使用。 第九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景区(点)规划进行建设,不得超过湿地的环境容量。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内的景观、游览和配套服务设施,其布局、造型、色调、高度等,应当与湿地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应当保护湿地周边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一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二条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旅游船舶、码头、饭店、宾馆、购物店等湿地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服务质量等

8、级标志和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湿地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场所从事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咨询、投诉电话。 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不得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欺骗、纠缠、胁迫或者误导旅游者消费。 第十四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

9、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设置停车场、旅游咨询处、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及其它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限标牌、服务设施标牌和游览导向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六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者旅游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提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旅游、公安

10、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景区(点)规划或者建设方案确定的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旅游容量应当在景区(点)和媒体公告。 旅游者人数达到或者接近旅游流量控制标准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段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禁止超过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八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景区(点)垃圾及时清扫,实行统一清运和处理,保证景区(点)路面、水面及其它设施整洁干净。 第十九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水域、航线、码头、班次营运。 松花江湿地旅游营运船舶,应当符合规

11、定的技术标准,配备消防、通讯、救护、语音讲解等设施和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使用清洁燃料,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松花江湿地旅游船舶禁止超过定员载客。 第二十条 旅游者游览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应当服从景区(点)的统一管理,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景区(点)安全、卫生等管理规定,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野炊、露天烧烤,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二)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等设施; (三)乱扔废弃物; (四)其它破坏环境卫生、影响游览秩序的行为。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旅游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者,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12、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松花江湿地旅游资源的义务,在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采砂、取土、开荒、放牧、打井、挖窖、修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向湿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捡拾或破坏鸟卵;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摘野生植物; (六)其它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环境保

13、护、城市管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松花江湿地旅游工作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行为信息抄告反馈制度,及时发现、记录和查处破坏松花江湿地旅游资源、违反松花江湿地旅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报表的; (二)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标准设置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或者各类旅游标志牌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14、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设备、设施,或者未对具有危险性场所或者旅游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提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超过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松花江湿地旅游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向松花江湿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

15、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采砂、取土、开荒、放牧、打井、挖窖、修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 (三)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捡拾或破坏鸟卵; (四)擅自砍伐林木、采摘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或者在营业区域、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欺骗、纠缠、胁迫或者误

16、导旅游者消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非法从事松花江湿地旅游船舶营运的; (二)松花江湿地旅游船舶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经营水域、航线、码头、班次营运的; (三)松花江湿地旅游船舶不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未按规定配备有关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松花江湿地旅游船舶超过定员载客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对景区(点)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不力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旅游者在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野炊、露天烧烤,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等设施的; (三)乱扔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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