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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计算依据及标准样本.doc

1、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交通事故计算依据及标准 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 原告方的损失如下: 1、 误工费   元( 无固定收入者每天30元) ; 2、 护理费2050元( 无固定收入者每天30元) ;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元( 天×50.00元/天) ; 4、 营养费每天30元; 5、 残

2、疾赔偿金   元=( 1442.00元×20年×10%) ; 6、 鉴定费:   元; 7、 交通费元; 8、 后期治疗费  元; 9、 精神抚慰金   元; 合计: 元。 附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经过) (法释[ ]20号)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 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3、   第一条 因生命、 健康、 身体遭受侵害, 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 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它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 是指因自己或者她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它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 过失的,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能够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 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

4、 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 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 能够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或者虽无共同故意、 共同过失, 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构成共同侵权, 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她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 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 应当

5、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它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 其它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 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 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 餐饮、 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 法人、 其它组织,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

6、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她人遭受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 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 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 能够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 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 管理、 保护义务的学校、 幼儿园或者其它教育机构, 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她人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7、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 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 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由该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 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能够向

8、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 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 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 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 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 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 赔偿权利人能够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也能够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 能够向第三人

9、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发包人、 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 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她人无偿提

10、供劳务的帮工人, 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能够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 能够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 集体或者她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 因没有侵权人、

11、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 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一) 道路、 桥梁、 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 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 二) 堆放物品滚落、 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 三) 树木倾倒、 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 因设计、 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 由所有人、 管理人与设计、 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

12、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 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包括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及因康复护理、 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 护理费、 后续治疗费, 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 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 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住宿

13、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 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 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 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 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 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

14、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 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 赔偿权利人能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能够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 误工时间能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 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能够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

15、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 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 能够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 能够根据其年龄、 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 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

16、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 时间、 人数、 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能够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 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 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 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17、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 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 能够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 能够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

18、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 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 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它扶养人的, 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 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按二十

19、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 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能够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 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

20、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 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 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 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 配制辅助器具, 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 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能够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 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 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

21、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 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 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 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职工平均工资", 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 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 5月1日起施行。 5月

22、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 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 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 201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 一、 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4424元; 二、 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0202元; 三、 农民人均纯收入3369元; 四、 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2925元; 五、 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992元。其中: 1.农、 林、 牧、 渔业在岗职工平

23、均工资16514元; 2.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800元; 3.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43元; 4.电力、 煤气及水的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42元; 5.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686元; 6.交通运输、 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66元; 7.信息传输、 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75元; 8.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073元; 9.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962元; 10.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45元; 11.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26元; 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314元; 13.科学研究、 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00元; 14.水利、 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353元; 15.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565元; 16.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96元; 17.卫生、 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48元; 18.文化、 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649元; 19.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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