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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doc

1、 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21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促进煤炭市场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

2、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合理布局、减少环节、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方便用户、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江苏省人民政府指定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六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申请人符合审查条件,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

3、经营。 第七条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直接由省经贸委负责经营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在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由所在行政区域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集中报省经贸委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煤炭批发、零售经营企业: 1、符合省、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要求; 2、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零售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煤炭批发、零售经营企业,

4、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4、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零售经营企业有不少于15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6、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申请民用型煤加工销售企业(含个体经营户): 1、符合城乡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2、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3、有固定的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加工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5、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依据本实施

5、细则第七条规定向相应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及申请报告; (三)企业成立证明(新设立的煤炭经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法定验资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加煤炭经营项目的经营企业: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

6、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所有权证、使用权证、面积、储煤能力和设施); (七)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复印件(委托煤炭计量、质量检验的协议书及被委托方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质检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复印件)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证明; (八)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第十条 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初审条件的企业申报材料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收到申报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省经贸委对准于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煤

7、炭经营资格证》;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和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经过公开发行的报刊或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煤炭经营企业应提交与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相同的材料,按原审查

8、程序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被依法吊销或注销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已在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在江苏省境内设立经营场所从事煤炭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苏省煤炭经营企业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申请报告(改制企业需附有关改制资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变更后的加盖发照工商

9、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正、副本);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需附个人简历; (六)变更企业注册资金的,需报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作为备案。 第十九条 遗失补办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在遗失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并在省级报纸(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按原审查程序补办新证。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

10、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它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

11、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

12、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13、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

14、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它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

15、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检查制度。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16、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要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煤炭经营企业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培训制度。 第四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在江苏省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均为年检对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由省经贸委负责年检;各省辖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煤炭经营企业的年检。 第四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的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年检合格的,在《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上加盖省经贸委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专用章;连续两年

17、年检基本合格的定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依法吊销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煤炭经营企业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必须参加年检,对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年检申请的,视同年检不合格。 第四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8、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从事其它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省经贸委。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发布前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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