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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监督执法若干规定》.doc

1、《浙江省消防监督执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消防安全管理,严肃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强力推进火灾隐患整改,切实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省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 第三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施工: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

2、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建设单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 (五)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六)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备案,且纳入备案抽查范围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七)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经责令限期

3、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四条 对下列行为,应当依法责令停止使用: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 (三)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备案,且纳入备案抽查范围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

4、管理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五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三)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对下列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拘留

5、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情节严重的; (六)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七)过失引起火灾的; (八)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

6、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九)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经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应当依据《消防法》规定予以处罚;经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场所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行政拘留。 第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应当依据《消防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 (一)任意损毁、占用他人或者单位的消防装备、器材、设施、备件的;

7、 (二)故意损毁他人或者单位的消防装备、器材、设施、备件的; (三)损毁市政消火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 (四)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发生消防安全事故危险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依据《消防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下列情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拘留: (一)冒充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招摇撞骗的; (二)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三)故意扰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正常

8、工作秩序的。 第十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依法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 (一)公众聚

9、集场所违反规定,大量采用聚氨酯泡沫塑料等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病房楼,幼儿园、托儿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主要消防设备联动控制模块故障、损坏率超过50%,不能正常联动相应消防设备,且不能立即改正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火灾报警探测器、楼层显示器和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的故障、损坏率超过30%,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主、备泵均因故障不能正常启动,且不能立即改正的。

10、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五)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 第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的,除按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严格执行《浙江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八条常态严管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公安派出所对其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需要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报所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经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以该公安机关名义裁决。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除按照本规定依法查处外,还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改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执法过错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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