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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病历管理制度.doc

1、住院病历管理制度62020年6月23日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住院病历管理制度( 参照卫生部 190号文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 保证病历资料客观、 真实、 完整,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 制订本规定。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 符号、 图表、 影像、 切片等资料的总和, 包括门( 急) 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 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 职人员, 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于管理工作。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 急) 诊病历档案的, 其门( 急) 诊病

2、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 急) 诊病历档案的, 其门( 急) 诊病历由患者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 严禁任何人涂改、 伪造、 隐匿、 销毁、 抢夺、 窃取病历。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 其它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 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 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 急) 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门( 急) 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 急) 诊病历档案患

3、者的门( 急) 诊病历, 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 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 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 其门( 急) 诊病历应当收回。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 急) 诊患者的化验单( 检验报告) 、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 急) 诊病历档案。第十条在患者住院期间, 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 统一保管。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 检查报告) 、 医学影响检查资料等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 兼) 职人员负责集中、 统一保管与管理。第十一条 住院

4、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 复核等需要带离病区时, 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核病历资料的申请: ( 一) 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 二) 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 三) 保险机构。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 兼) 之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受理申请时, 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 一) 申请人为患者本人时, 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 二) 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 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 三) 申请人

5、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 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 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 四) 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 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 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死亡患者与迄今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 五) 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 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 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患者死亡的, 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 承办人员的身份证明, 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公安、 司法机关因办

6、理案件, 需要查阅、 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 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 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能够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 门( 急) 诊病历和住院中的住院志( 即入院纪录) 、 体温单、 医嘱单、 化验单( 检验报告) 、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特殊检查( 治疗)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 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印病历资料申请后, 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 兼) 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 急) 诊病历档案的部门( 人员) 或者病

7、区, 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 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扶植。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 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 能够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 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 兼) 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记录、 疑难病例讨论记录、 上级医师查访纪录、 会诊意见、 病程纪录等。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 兼) 职人员把保管。封存的病历能够是复印件。第二十条 门( 急) 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 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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