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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英国简单比较四.docx

1、的法院体系和刑事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拟〔四〕 四、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很多,本文主要说明以下各项规则。 (一)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证据的相关性是由主审法官酌量决定的。 相关的证据一般是可以采用的,但有例外。 (二)证据必须当庭提供。证人证言必须当庭经双方当事人询问才可能予以采用。传闻证据一般不得采用,但是在以下情形下,传闻证据也可以采用。 1. 原述人在述时,被告人在场可以听见并有适当时机可以作出反响而未及时表示的,则同时在场的另一证人可以将原述人的述在法庭上提供。对于这样的传闻证言,可以予以采用。例如,警察正在逮捕被

2、疑人时听到原述人对他说,该被捕人“偷了我的钱包,当时被捕人未作任何反响,更未表示否认。该警察在法庭上提供了原述人的上述述,这种情况的传闻证言,可以予以采用。 2. 性犯罪被害人最早的揭发,一般认为可以说明揭发人就是被害人。揭发时的述,在法庭上提供时就成为传闻证据。这种传闻证据不能用于证明揭发属实,也不能作为被害人直接述的补强证据,而只能用于对被害人同意加害行为主的否认。至于法庭是否采用,由法庭决定。 3. 传闻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本案相关事实的一局部的,法庭可以采用。例如,在案发之时*人听到两个人有关实施犯罪的谈话,后在法庭上提供了这两个人的谈话容,法庭可以酌定是否采用。 4. *人听到死

3、者生前谈及他自己的**状况或者感受的述,可以作为证据提供并予以采用。这种传闻证据只能用于说明死者当时的身体状况和感受,不能用于证明造成当时身体状况的原因。 5. *人生前在执行公务期间所作的日常记录,一般被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可予采用。 6. 在谋杀、误杀案件中,死者认为自己必将死亡的情形下,述与死因相关的临终遗言,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证人在法庭上必须将死者的临终遗言原原本本地述清楚。之所以允许采用这种证据是基于临终人的述与宣誓下提供的证言相似,是可以信任的。 三)有关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的规则 证人必须具有适格性。但凡7岁以上、精神健全并且目睹与指控罪行有关的事实的,才是适格的证人,这是一般

4、原则,但有例外。 法庭认为*个7岁以下的儿童,他的智力程度足以理解其提供的事实,并且懂得要真诚地提供证言者,可以作本案的证人。在*些情形下,耳闻有关指控罪行的事实的人或者精神不健全者也可以作证,但事先应经法官许可。 被告人自愿提供有利本方辩护的证据时,是适格的。被告配偶作为被告方的证人,是适格的;作为控诉方的证人,一般是不适格的,但被告配偶是被告人暴力行为的受害人时除外。 对证人一般可强迫其到庭作证,这是证人的可强迫性。证人一般不得拒绝答复对他的提问,但经法官允许者除外。 证人没有合理理由而拒绝作证者,构成拒绝作证罪,可能判处分金、监禁。在最高法院拒绝作证者,按藐视法庭罪处分。 被告

5、配偶作为控诉方证人,一般不具有适格性和可强迫性,所以不得强迫被告配偶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被告人虽然具有证人的适格性,但是不具有可强迫性。就是说,不得迫使被告人作控诉方的证人,也不得迫使他答复使其负罪的问题,甚至被告人为自己辩护也必须是自愿的。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以下情形下作为证人具有适格性和可强迫性:对该被告人不予起诉时; 受审后无罪释放的;对所控罪行认罪的;与共同被告人分别审讯的该被告人。虽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可以迫使该被告人作证,但是仍然不能强迫他答复使其本人负罪的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被告人享有以下特权和权利: 可能使本人或其配偶负罪的问题,证人有权拒绝

6、答复。但是被告人在自行辩护后,就不享有拒绝答复的特权,即控诉方在反询问时对该被告人提出的问题,他必须答复。 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通讯、谈话容享有权,因此不得强迫夫妻任何一方在法庭上揭露这些容作证。 当事人的法律参谋包括大律师和一般律师),同其当事人与本案有关情况的来往书信、材料和谈话容,享有权。因此不得强迫当事人就这些问题作证,也不容许律师、律师的职员或译员透露容。 证人认为其证言可能泄露有关国家、公共政策的事实从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时,有权拒绝答复。 证人享有自聘律师的权利。证人律师可以旁听案件的庭审,但是无权参与诉讼辩论,无权提示证人。律师为了维护该证人的权益,经法官许可,可以请求

7、法庭允许该证人不答复不当的问题。 (四)有关被告人认罪供述的规则 被告人被迫作出的认罪供述不得用作定罪的依据,这是采用认罪供述的一项根本规则。 1. 采用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必须符合两项要求:一是控诉方能够证明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二是取得认罪供述程序的合法性。 所谓认罪供述的自愿性,是指被告人在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并没有受到“有权势的人 施行的恫吓、暴力、诱惑或承诺的影响。此处所谓的“有权势的人,包括参与拘捕、扣押、盘问、起诉的警方人员,被告人的上司或雇主,被告人的父母。 证明被告人认罪供述自愿性的责任由控诉方承当。简单一句话像“供是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属手意见证据,不可采用。控诉方必须提供与

8、录取被告人认罪供述前后过程有关的证据。例如,被告方声称他曾受到一名警长恫吓,主控官可以传唤这名警长到庭提供录取供述时的情形。 2. 有关被告人在法庭上推翻庭审前向执法人员所作的认罪供述的规则。 被告人在法庭上的翻供,是指在庭审前的任何阶段,被告人曾向执法人员成认有罪,但是在法庭上否认曾经作过认罪供述,或者指控主控官提供的认罪供述是捏造的,或者在录取时、翻译时出了过失,或者供述认罪是被迫的。被告人的翻供,必须使法庭对控诉方出示的认罪书的真实性产生疑心时才能成立。被告人主执法人员曾以诱惑、恫吓或暴力为手段迫使、诱使其认罪的,为使法庭相信,应当提供客观证据。如:被告人可以先后传唤2名可信的证人,

9、一名证人首先证明被告人在未捕前的一刻身上无任何伤痕;另一名医生证明被告人在离开警署后,立即发现身上有被打的伤痕。控诉方为了反驳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必须证明在录取供时的情形,以说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是在“有权势的人施以诱惑、恫吓、暴力、承诺影响下作出的,从而使法庭相信认罪是自愿的。 3. 有关被告人认罪供述的采用规则。 对于已经证明符合法定程序录取的并是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法庭既可以仅用于证明指控的这项罪行确已成立,也可以用于定罪的证据。将被告人的认罪供述用作定罪的证据时,法庭必须根据案情的全部事实确信被告人已经实施指控的罪行的,才能判处被告人有罪。 五)有关被告人劣行证言的规则 所谓被告

10、人劣行的证据,不是指本案指控的犯罪行为,而是指被告人其他方面恶劣的品格,如有犯罪记录等。这种证言往往是由控诉方提供用以攻击被告人的。为了防止法官在判决前产生偏见以致影响判决的公正性,一般制止控诉方在庭审阶段用直接或间接方式提供被告人劣行的证据。但是在以下情形下,这项规则不适用: 1. 被告人本人或其律师攻击控诉方证人的不良品格的行为,如伪造指控被告人的证据; 2. 被告方自行提出被告人品格良好的证据,或者在询问对方证人时提出旨在表现被告人品格良好的问题; 3. *被告人提出对同案另一名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时; 4. 法律允许控诉方提供被告人以前犯罪记录的情形。 六)有关意见证据的规则

11、的证人有一般证人与专家证人之分。一般证人仅限于提供与案情有关的事实证言,不得提供自己的判断意见。因为判断事实是法庭的职责,所以证人的意见一般不得用作证据。但在以下情形下,可以采用:有关证人的专家身份;证人对*人或*物的特征的判断,如*人的年龄多大、是否处于醉酒状态;证人就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提供的意见;专家就书刊的评语。 七)有关不在现场证据的规则 判例要求,在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假设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必须在庭审开场前10日,向控诉方提供证人的、地址,当时所在的场所等详细情况。在法定期限未提供详情的,法庭可以拒绝采用这项证据。在裁判法院审理的案件,没有硬性的提供期限的要求

12、但及早通知控诉方,有利于早日撤销控诉。 对手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证据的采用,由法官或陪审团自由酌定。 八)关于提供补强证据的规则 在刑事法庭证明过程中,一般不需要补强证据以确证证据的重要细节。但是,以下情形下法律规定必须提供补强证据,否则不得定罪:关于伪誓罪及虚伪供的罪行;儿童未经宣誓的证言煽动罪;介绍女人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致使成为娼妓,以及操纵妇女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或卖淫。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可以指示提供补强证据。如强奸罪、超速驾驶等。 五、与英国的法院体系刑事诉讼的简单比拟 由于长期受英国殖民者法律文化等多方面的影响,也推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及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在刑事诉讼原则与刑

13、事证据规则,初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法院同警察、检察机关的关系,法官、主控官、被告方在诉讼中各自的地位,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等方面根本一样或相似。 但是从微观比拟,在*些方面仍然有所差异。 (一)英国有刑事初审权的法院有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这种设置的优点是,初审管辖的层次简明,只有两个层次,便于分工;缺点是刑事法院的负担过重。除治安法院管辖的局部刑事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概由刑事法院管辖。英国受理刑事上诉案件的法院有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这种设置有些重叠,导致法院之间权限划分不明确,案件的上诉渠道不清晰。 具有刑事初审权的法院有裁判法院、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原讼庭,他们的案件管辖是按罪

14、行的严重程度划分的。具有上诉审权的是上诉法庭和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仅受理不服裁判法院裁决的一般上诉案件,上诉法庭则受理不服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原讼庭刑事裁决的一般上诉案件。的法院体系有两个优点。一是,初审法院、上诉审法院的权限划分都很明确,上诉渠道很清晰,比拟合理。二是,在裁判法院和高等法院中间设置了地方法院,管辖适用公诉程序的一般公诉罪案件,而高等法院原讼庭只受理最严重的公诉罪案件。案件管辖的分流有利于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办案效率和质量。 的裁判法院相当于英国的治安法院(汉语的译文不同)。他们都只能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但是判刑权限不同。裁判法官有权判处2至3年以下监禁或一定金额的罚金,而英国的治

15、安法官只有权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法定金额的罚金。这一区别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的。 的高等法院拥有如同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庭管理下级法院的权力。如通过人身保护令命令释放被非法拘禁的人,通过调卷令命令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高等法院复查、重审,通过禁令制止下级法院审判不属其管辖的案件。此外,的高等法院还有权通过司法复核程序以纠正政府官员的不当行为。如颁发履行责任令以命令有关当局恢复申请人的地位、归还申请人的权利。高等法院拥有的上述权力,不仅是对下级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监视,而且也是对政府官员行使行政权的局部监视,这有利于法律的实施以及保障人权。 (二)英国的法官有专职与非专职之分。专职法官即常任的法官。在

16、治安法院称为领薪的治安法官,必须具有从业7年以上初级律师的资历才有资格申请。在上诉法院、高等法院任职的全是专职法官,他们的资格要求更为严格。非专职法官是指特别任命的,一年只需一个月左右在法院任职的法官。在治安法院效劳的非专职治安法官不要求具有法律专业资格。在刑事法院任职的非专职法官称为记录法官,则必须具有从业10年以上初级律师或曾有高级律师的经历才有资格申请。 英国的专职法官中有的在确定岗位后绝不流动,如上诉法官只固定在上诉法院工作。而有些法官虽然确定于*座法院工作,但是可以奉命到别的法庭参与审判。如治安法官可以参加刑事法院审判的上诉案件,在高等法院*个庭的高等法院法官可以到刑事法院参加最严

17、重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的法官也有专职与非专职之分。但是与英国不同,只在裁判法院有非专职法官,其他法院或法庭都是专职法官。对专职法官都要求具有法律专业资格,但裁判法官除外。法官在确定岗位后一般不流动到其他法院参加审判工作。 对常任裁判法官虽然不要求具有法律专业资格,但是实际上,他们多数曾是或英联邦国家的初级律师,也有的是从英国其他殖民地法院调来的法官。这两局部人都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资格或实践经历。他们通常用英语审案。 非专职裁判法官主要是特委裁判法官及太平绅士。特委裁判法官多数是前任的法庭书记员、翻译及律政司的检察官。他们用粤语审案。首席大法官认为需要时可以任命私人开业律师或其他适宜的

18、人选为暂委裁判法官。此外,还聘请约3名当地居民为审判委员协助法院工作。他们无权主持审判,可以列席聆讯。这些与英国不同的措施使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富有更广泛的人民性。 三)、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制度在保释方式、功能和条件方面有很大差异。 1. 英国现行的保释方式是以保人具结担保为主、财物担保为辅。被捕人、被告人本人的具结担保已经废除。而本人金钱担保比拟普遍,保人具结担保相对较少。 2. 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功能是单一的,即担保被捕人、被告人按时归案。而刑事诉讼中的保释是多功能的,除担保按时归案外,还有预防被疑人不犯罪、终止追诉、免予执行刑罚的功能。 3. 刑事诉讼中的保释是以被保人按时归案

19、或不犯新罪为条件。英国因以保人担保为主,而保人的责任不是担保被保人不再犯罪,所以不再犯罪不成为保释的条件。英国除了保证被保人按时到庭为保释条件外,还实行对被保人的自由略加限制的条件。如在规定时间不准外出、限定居住地点、不得用任何方式同限定的人员如揭发人、证人等)接触,定期到指定的警署汇报情况,等等。法官根据每件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选择保释条件。 (四)虽然吸取了英国式的诉讼模式和程序,但是诉讼实践的开展说明了独特的诉讼程序简易化的倾向。 在英国,预审是刑事法院受理公诉罪案件的必经程序,则不同。地方法院受理的公诉罪案件不必预审。仅高等法院原讼庭受理的公诉罪案件才需要预审。如果被告人选择不经预审、直接由高等法院审判这一诉 讼途径的,可以免去预审程序。这说明刑事诉讼中的预审不是硬性规定的必经程序,而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说明允许被告人放弃预审意味着对公诉程序的简化。 赋予主持预审的法官以采纳被告人认罪的权利。被告人在预审时认罪的,并且认罪供述令法官满意时,案件可以不继续预审而立即移送高等法院原讼庭。高等法院大法官予以支持的,可不经庭审而直接判决。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简化了的公诉程序。 在原有的简易程序外又创行了一种适用于最轻微罪的控诉通知书程序。这种新程序的诞生,使一局部简易罪的程序更为简化,使原有的简易程序体系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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