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获证企业能否生产散装食品?
目前,在食品生产领域存在一种现象,部分获证企业(即取得QS或SC证书的企业)所生产的食品是以散装食品的形式出厂的,比如一些熟食(烧腊)企业、糕点企业等。其中熟食(烧腊)企业所生产的熟食大多是通过农贸市场内的烧腊档裸装零售,而糕点企业的冷加工蛋糕类产品由于在蛋糕基底上添加了奶油、巧克力、水果等辅料,如果采用和普通面包类似的预包装方式就容易在运输及搬运途中造成蛋糕外观的破坏而无法再销售,与此同时这类蛋糕产品通常都是在销售终端以冷藏陈列柜的方式裸装陈列销售的,太好的预包装形式大大增加了成本且对最终销售不起任何商业作用,上述例子中产品的最终销售形式均决定了生产厂家倾向于以
2、散装食品的形式出厂。
众所周知,相对于预包装食品来说,散装食品是风险较高的食品,其对于生产加工工艺以及销售环境的要求都会比预包装食品更加严格,既然散装食品特别是裸装食品有如此高的风险,那么获证企业是否允许生产这类产品呢?
上文出现了散装、裸装两个术语,它们与预包装之间有什么区别?对此我们主要参考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为《食品安全法》及其释义、《GB 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上述参考内容对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有两个关键点:“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
关于散装食品,在新《食品安全法释义》里是这么定义的“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包
3、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按照定义理解,预包装和散装为两个相对立的概念,那么只要不符合“预先定量”或“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中任一条件,即可认为是散装食品,如超市售卖散装称重的饼干糖果。而对于裸装食品,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均未对此进行过定义,根据文意可理解为无任何包装的食品,属于上文“无包装的食品”,如《产品质量法释义》提到的“像一些裸装产品如商店销售的面条、馒头,还有散装的饼干等没有包装的食品”以及面包店销售的无包装的面包、蛋糕等。那么可以看出裸装食品必然是散装食品,而散装食品并不一定就是裸装食品。
既然市场上存在有大量的散装食品,那么在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来的这些散装食品应该
4、以什么形态出厂,是必须按照预包装食品的标准以大包装的形式出厂然后拆包散卖,还是用简易包装打包后出厂,或者干脆是裸装出厂呢?在此问题可以简化为食品生产企业是否可以生产散装食品?由于食品种类众多,下面我们以糕点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先说结论:糕点生产企业生产散装糕点是合法行为,原因如下:
1、《GB/T 20977-2007 糕点通则》4.3 净含量内提到“……采用称量销售的要求参见《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7 标签内提到“……称量销售的产品的标签可以不标示净含量。散装销售产品的标签要求参见《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这些内容都表明根据《GB/T 20977-2007 糕点通则
5、》生产的糕点除了预包装食品,同时也可以是散装食品;
2、《GB 8957-1988 糕点厂卫生规范》8 成品贮藏、运输的卫生内提到“8.1 散装糕点须放在洁净的木箱或塑料箱内贮存。……”,此处明确说明糕点厂可以生产散装糕点;
3、《GB 7099-2003 糕点、面包卫生标准》9 贮存与运输内提到“9.3 散装产品在贮存、运输及销售过程中要做到防尘、防污染……”,这也一样说明了糕点厂按照标准生产散装糕点是合法行为;
4、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条文规定食品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散装糕点的,按照李克强总理强调的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精神,散装糕点的生产属于合法行为;
综上
6、所述、除了糕点外,判断其他类别的食品允许以何种形式出厂,需要结合这个类别食品的审查细则、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等综合判断,切不可盲目下结论而引致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复议或诉讼。
另:
糕点,特别是冷加工类糕点水分含量较高且富含蛋白质,容易造成微生物的大量繁殖,若包装不够规范的话对食品的安全性会造成非常大的影响。尽管糕点生产企业可以生产散装糕点,但依据《GB 8957-1988 糕点厂卫生规范》8 成品贮藏、运输的卫生“8.1 散装糕点须放在洁净的木箱或塑料箱内贮存。箱内须有衬纸,将糕点遮包严密”,可见糕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裸装糕点。如果糕点生产企业生产裸装或包装不符合标准的要求,可以
7、断定该糕点不符合标准《GB 7099-2003 糕点、面包卫生标准》中6 生产加工过程的卫生要求“应符合GB 8957的规定”的要求。
尽管GB 7099是卫生标准,在卫计委办公厅、食药总局办公厅联合发出的《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 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里表示“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所以,应当把GB 7099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来处理,该企业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来源:食药法苑
作者:骆辉 单位:佛山市南海区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