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冉光志诉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行政批复一案 冉光志诉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行政批复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酉法行初字第7号原告冉光志,男,82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退休工人,住(略)。委托代理人周永鸾,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储再仁,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家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冉光志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行政批复案,原告于20XX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
2、受理后于20XX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XX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鸾,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智、王家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冉光志1947年11月在湖北广济解放入伍,1954年12月1958年8月回乡务农,1958年9月1959年在县硫磺矿厂工作,工作中因超假和历史问题被错误喊回家,1986年11月落实政策,对冉光志作退休处理。被告于20XX年11月14日以批复,对冉光志参加工作时
3、间确定为1949年10月。原告诉称:1947年11月5日自己在湖北省广济县解放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4年11月退伍回家,1958年被安排在县硫磺厂工作,1959年因请假回家超假被错误开除,1986年11月1日县劳动局以酉劳发(1986)14号文件落实政策,认定我参加工作时间为1958年9月错误,1988年8月1日县劳动局又以(酉劳函1988字第18号)文件,认定我参加工作时间为1951年9月,我仍不服,20XX年12月14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以(酉劳社发20XX71号)文件认定我参加工作时间为1949年10月,20XX年11月10日被酉阳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故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
4、撤销被告20XX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批复的具体行政为,并确认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47年11月5日。被告辩称:原告冉光志1947年11月在湖北广济解放入伍,1954年12月至1958年8月回乡务农,1958年9月至1959年在县硫磺矿厂工作,工作中因超假和历史问题被喊回家,1986年11月落实政策,对冉光志作退休处理,20XX年11月14日我局以批复,对冉光志参加工作时间确定为1949年10月。其复函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法律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20XX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
5、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回乡军人登记表。证明原告冉光志1947年11月5日在湖北省广济县解放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原告对此无异议。2、酉劳发14号文件。证明原告被开除回家后落实政策作退休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文件是真实的,但确定参加工作时间是错误的。3、酉劳函字第18号通知。证明原告冉光志退休后享受20%标准工资生活补贴。原告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确定参加工作的时间有异议。4、中组发(1982)第11号文件。对建国前参加工作时间的文件规定。原告对文件的理解执行有不同意见。、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的请示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确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年月日。原告对答复有意见。
6、、川劳人险号文件。证明对类似问题的处理依据。原告质证认为,文件是真实的,被告在理解上出现偏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秀行政初字第号判决书。证明被告20XX年12月14日作出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的批复后。原告申请复议,酉阳县人民政府于年月日作出酉阳府法复号不予受理的决定。年月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酉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冉光志复议申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酉阳县人民政府已按判决进行复议后,维持了我局年月日作出的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的批复。、董河乡人民政府、长田村委会证明。证明冉光志回乡后,其工作由他人顶替。、冉茂霞的证言。证明冉光志从部队回乡后,其工作被别人顶替。、证人彭茂平、彭茂
7、汉、陈先格等名证人证实,冉光志从部队回乡后,其工作被他人顶替。上列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人无身份证明,乡人民政府的证明须待证,证明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说清,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内优字第97号复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应从参军之日起计算。6、中组发11号文件。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应从参军之日起计算。7、中办法41号。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应从1947年11月5日起义投诚时起算。8、川组审39号通报。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以历史档案为准。9、中组发10号。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以1947年11月5日为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示的都是文件,是怎样理解执行的问题。合
8、议庭对上列各方当事人举示的政策依据,是处理该类纠纷的根据,无须质证,只存在怎样理解和执行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该纠纷的前期处理经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证明原告的工作被他人顶替,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上列政策文件精神,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冉光志参加工作时间,是确定为1947年11月参加工作,还是确定为1949年10月参加工作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于1947年11月5日湖北广济县解放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4年11月从部队转业回乡务农,1958年9月被安排在原酉阳县硫磺矿厂工作,工作期间因超假和历史问题被错误喊回家,1986年11月1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
9、治县劳动局以酉劳发14号文件,将原告冉光志落实政策作退休处理。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58年9月,原告不服,被告于1988年8月1日以文件,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51年9月,原告仍不服,20XX年12月14日被告以文件,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49年10月,2、008年11月10日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20XX年12月14日所作出的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的批复。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冉光志虽然是1947年11月5日在湖北省广济县解放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4年11月从部队转业回乡后,由于间断多年后于1
10、958年才参加工作,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中组发11号文件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险1987006号关于对建国以后入伍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退职人员,以后又重新参加工作如何确定参加工作时间的通知的精神,文件和通知中明确了政策界限,凡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或因复员、退伍组织原因精简退职间断后又重新参加工作,不符合离休和退休号文件规定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百分之百照发条件的,无论间断时间长短,其参加工作时间均可按1949年10月1日确定。其军龄或退职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与重新参加工作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这一规定,
11、原告只能按建国前参加工作,建国后又间断工作的政策规定精神作出处理。所以,被告于20XX年12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酉劳社发20XX71号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的批复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准确、恰当,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XX年12月14日所作出的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冉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云久 审判员 石云丽 审判员 黄江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建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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