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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仲裁制度汇编模板.doc

1、 广东省劳动仲裁制度汇编 453 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 广东省劳动仲裁制度汇编 ( 第二期) [劳动仲裁业务处理最常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7号) ……………………………84 ※工伤保险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5号) ………………………

2、……9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 劳部发[1993]276号) …………………………………………111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 劳部发〔1993〕3004号) ……………………………………123 ※劳动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 劳部发〔1995〕142号) ………………………………………129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 劳部发〔1994〕481号) ………………………………………132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 劳部发〔1995〕223号) ………………………………………134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若干问题的意见 ( 劳部发〔1995〕309号) ………………………………………137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 劳部发〔1994〕479号) ………………………………………160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 劳社部发〔 〕12号) ……………………………………162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劳社部发〔 〕21号) …………………166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172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

4、9号) ………………………………174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劳社部发〔 〕12号) ………………………………………176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经过) ……………………………………………………178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经过, 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188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 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经过)

5、 ………………………………………………207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 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 …………………………………………………220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 粤府[1995]22号) ……………………………………………234 ※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三十条的决定( 粤府[ ]40号) ………………………………………247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 粤劳薪[1997]115号) …………………………………………248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 粤价[ ]80号)

6、 ……………………………………………251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快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处理的若干意见( 9月9日) …………………………………2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14号) …………………………………………2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 ]33号) ………………………………………………………………2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 ]6号) ……………………………………28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

7、法发[ ]212号) ………………………………28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6月19日) ……………………………2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经过, 现予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7月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8、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调整劳动关系, 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

9、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休息休假的权利、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 提高职业技能, 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 促进劳动就业, 发展职业教育, 制定劳动标准, 调节社会收入, 完善社会保险, 协调劳动关系, 逐步提高劳动者的

10、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 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 技术革新和创造创造, 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 经过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 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经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11、 创造就业条件, 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在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 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 不因民族、 种族、 性别、 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 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 少数民族人员、 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 法律、 法规有特别规

12、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 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履行审批手续, 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 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 一) 违反法律、 行

13、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 二) 采取欺诈、 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 从订立的时候起, 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 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并具备以下条款: ( 一) 劳动合同期限; ( 二) 工作内容; ( 三)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 四) 劳动报酬; ( 五) 劳动纪律; ( 六)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 七)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 当事人能够协商约定其它内

14、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 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 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能够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能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 劳动合同能够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15、 (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 三) 严重失职, 营私舞弊, 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可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 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后,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16、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确需裁减人员的, 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 能够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 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 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一) 患职业病或

17、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 二) 患病或者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 三) 女职工在孕期、 产假、 哺乳期内的; ( 四)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工会认为不适当的, 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劳动合同, 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能够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 一) 在试用期内的; ( 二) 用人

18、单位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 三)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能够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等事项, 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经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 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

19、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 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能够实行其它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 一) 元旦

20、 ( 二) 春节; ( 三) 国际劳动节; ( 四) 国庆节; ( 五)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它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 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能够延长工作时间,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 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可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 一) 发生自然灾害、 事故或者因其它原因, 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需要紧急处理的; ( 二) 生产设备、 交通运输线路、 公共设施发生故障,

21、 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 必须及时抢修的; ( 三)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一)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 二)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 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三)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 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 享受带薪年休

22、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 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 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 一) 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 二) 社会平均工

23、资水平; ( 三) 劳动生产率; ( 四) 就业状况; ( 五) 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 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 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

24、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 有权拒绝执行;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有权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

25、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 进行统计、 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 低温、 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 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

26、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 有毒有害、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经过各种途径, 采取各种措施, 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 提高劳动者素质, 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

27、会经济发展的规划,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 根据本单位实际, 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 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 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 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 使劳动者在年老、 患病、 工伤、 失业、 生育等情况

28、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 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 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一) 退休; ( 二) 患病、 负伤; ( 三) 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四) 失业; ( 五) 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 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 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

29、法律规定收支、 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 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兴建公共福利设施, 为劳动者休息、 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 改进集体福利, 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

30、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 当事人能够依法申请调解、 仲裁、 提起诉讼, 也能够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 应当根据合法、 公正、 及时处理的原则, 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 当事人能够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 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 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能够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 能够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 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

31、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 同级工会代表、 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 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能够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 另一方当事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32、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 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能够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 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能够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 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 查阅必要的资料

33、 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必须出示证件, 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

34、违反本法规定, 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并能够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经济补偿, 并能够责令支付赔偿金: ( 一)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二)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 三)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四) 解除劳动合同后, 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

35、部门责令改正, 能够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 致使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 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对女职

36、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罚款或者警告; 构成犯罪的, 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 二) 侮辱、 体罚、 殴打、 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

37、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的, 能够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 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 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38、 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其它法律、 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 依照该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 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

39、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 回目录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 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 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七章 期间、 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

40、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十九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二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五章 管 辖 第二十六章 送

41、达、 期间 第二十七章 财产保全 第二十八章 仲 裁 第二十九章 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 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 结合中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 正确适用法律, 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维护社会秩序、 经济秩序, 保障社会主义 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其它组织之间以及她们

42、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 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 无国籍人、 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 应诉,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法人和其它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 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 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 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必须以事实为根

43、据, 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 回避、 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 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 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 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 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44、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能够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 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 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 不愿调解、 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 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如有违背法

45、律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 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 能够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 自治县的规定, 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 一) 重大涉外案件; ( 二)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 三)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

46、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 一)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 二)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 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 由原告住

47、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一)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 二)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 三)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 四)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能够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 原告住所地、 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

48、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 公路、 水上、 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运输始发地、 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 公路、 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 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 船舶最先到达地、 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它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 由碰撞发生地、

49、 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 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 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 由船舶最先到达地、 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 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 一)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二)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三)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

50、管辖权的诉讼, 原告能够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 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 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 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 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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