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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制度.doc

1、 乌鲁木齐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制度 15 2020年5月29日 文档仅供参考 乌鲁木齐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内外债务。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债务;二是政府或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二类项目债务。   第

2、三条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全面负责、归口管理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管理工作。并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五条 政府债务举借实行”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究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

3、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直接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债务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举借

4、政府债务申请书;(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财务报表;(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六)其它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借款单位或者下一级政府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并配合发改委等部门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项目,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确保政

5、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重大政府债务举借由政府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审议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

6、同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设立专用账户,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政府监督。除使用二类项目债务资金的非财政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另有授权外,政府债务专用账户均由财政部门为最终债务人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最终债务人为市直部门或预算单位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财政局提出开设债务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相关开户手续齐全、完备后,为其开立债务专用账户,同时通知预算单位办理

7、预留印鉴手续。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最终债务人在指定银行开设债务专用账户,并接受财政监管。   第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收到债务资金本金或利息时,由支付中心为最终债务人开具”入账通知书”通知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据以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资金支付实行最终债务人申报、财政直接支付。   第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

8、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三)其它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支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从最终债务人债务专用账户上直接将资金划拨给供货商或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在收到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偿还借款本

9、息后应按债务发生额进行相关账务处理。最终债务人在债务资金未到位之前以其它资金垫付的,最终债务人可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报账,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将债务资金支付给最终债务人。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保留一定数额的利息支付保证金,最终债务人向借款方计付利息时间,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时间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预留偿债保证金;最终债务人自收益年度起,每年按受益额的一定比例缴存债务专用账户,作为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如有违反,财政部门有权停

10、止拨付资金。   第四章 债务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债务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建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三级责任制”的层层负责制,及时与最终债务人签订转贷协议或担保合同,并按照”债随钱走”的原则落实债务,下一级政府或本级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须向财政部门作出对借款条件、配套资金和还款责任的承诺或出具反担保文件。   第二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11、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之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应当经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二类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个月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它财政资金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计划于每年初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配套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

12、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帮助到位,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和管理。在保证还贷准备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进行保值增值运作,并将增值收入全部存入还贷准备金专户。   第三十一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准备金。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向

13、债务专用账户拨付资金。   第三十二条对实行重组、改组,以及破产或经营范围变更、贷款地点变更的贷款项目,由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贷款项目内容的任何变更都不能对先前做出的任何担保条件和贷款承诺产生效力。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或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债务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可向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监督员或委派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章 政府债务监管   第三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

14、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三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政府(财政)承诺和担保债务资金的监管。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时,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

15、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评审、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实施稽察特派员制度,由市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   被稽察项目单位应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告等资料和情况,相关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隐匿,伪报。   稽察特派员对发现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

16、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十条 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利用信息网络电子化手段,加强政府债务资金核算、统计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

17、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资金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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