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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办法.doc

1、关于云南省无线通信网络建立管理方法 xx年12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xx年1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 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云南省无线通信网络建立管理方法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通信网络建立管理,保障通信平安畅通,维护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通信网络的规划建立、基站设置及其监视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的无线通信网络,是指公众移动通信、无线集群通信和无线接入等移动通信的无线网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

2、民政府应当将无线通信网络根底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林地利用保护规划,并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线通信网络建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工作。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频率使用、规划审查、基站设置等管理工作。 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立的监视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线通信网络建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应当设立无线通信网络建立章节。 有关单位编制开发区、产业园区、城市更新片区、旅游景区和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等建立规划,应当同时编制无线通信网络建立子规划。 无线通信网络建立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镇的控制

3、性详细规划,明确基站站址和机房、天线、管道等设置要求。 第五条 省级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立规划,上报前应当听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州(市)级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无线电台站址规划编制基站年度建立方案,报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审查结果由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建立单位编制无线集群通信系统建立规划或者方案草案,应当征求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工程建立单位在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等建立活动中,应当将基站机房、电源系统、传输管线等设施与建立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住房城乡建立等部门审查建立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审查有关

4、无线通信网络建立的初步设计。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大型公共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标准。 设计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应当满足多套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占用场地、设施,应当与权利人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场地、设施租赁费。不得签订排斥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相关根底设施资源的协议。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基站设施的电力接入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按照规定收取费用。电力用户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转供电的,应当经供电企业委托并签订协议。电费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供电企业交纳。 第十条 基站选址应当优先在国

5、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非居住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政府投资建立的其他非居住建筑物、构筑物选址。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基站建立要求为基站设置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在以下场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机房、天线位置、管道以及电力接入等条件: (一)政府投资建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公园、广场、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居住小区; (三)政府投资建立的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室外基站的选址、设置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居民区选址的,需征得相关业主和物业效劳单位的同意; (二)在办公区选址的,需符合信息平安控制区管理规定; (三)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6、名街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选址的,需符合景观风貌要求,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同意;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基站的,需征得产权人同意,并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方案建立,天馈线走向、布局与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五)在民用或者商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基站的,需在施工前15日以上,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基站选址距离相近或者重迭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共用同一站址资源。 编制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建立方案,应当遵循多网合一、资源共享原那么。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未达成共建共享协议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基站建立竣工后,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依

7、法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无线通信基站建立管理的监视检查、绩效评估制度,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内部管理制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无线通信基站建立等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磋商解决争议,监视无线通信网络相关规划、建立工程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报送基站建立方案而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照规划、方案建立无线通信网络的; (三)依法应当验收的基站未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十八条 本方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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